关于父母离婚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在离婚、抚养纠纷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双方能够成功协商抚养费的只占很小一部分,大多数依靠法院裁判。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从该《意见》可以看出,抚养费的给付以定期给付为一般情况,一次性给付为特殊情况。而一次性给付的适用标准为“有条件的”,审判实践中往往以具备完全给付条件的标准选择适用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该意见的出台背景是在1993年,时值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发展尚处于基础阶段,人口流动性不强,老百姓经济状况比较差,审判实践中适用完全给付条件的标准并无不妥。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人口区域流动性日渐增强,而社会道德教育又相对滞后,抚养费执行到位率低下,再以具备完全给付条件且选择适用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标准裁判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已无法保障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实现,以及维护未成年人生存权,更无法使得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满足以下三种条件就适宜或者应当适用抚养费的一次性给付:1、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人具备完全一次性支付的能力,而是否具备这种能力,需要对义务人的收入能力、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来确定;2、适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无损他人的合法权益,若对已经进入或即将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影响,对他们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此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管理抚养费的一方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可以通过对管理人的经济状况、道德水准等进行综合评估,降低管理人实施侵害、挥霍抚养费的风险,增加对其监管的可能性,若管理人自身经济困难或存在赌博等恶习,那么其侵害、挥霍抚养费的风险性就极大,不宜将巨额抚养费交到他手中。
综上所述,为适应新时期下的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道德的提升,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提高离婚、抚养类纠纷案件中的抚养费执行到位率。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宽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只要满足上述三个方面的条件,就应当适用一次性给付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