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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谢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谢乙、谢甲、谢丙、谢丁四名子女。谢某于2014年4月13日去世。谢某与梁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得1507室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1月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谢某。
2000年9月10日,谢某自书遗嘱,内容为:谢某,男,现年70岁,梁某,女,谢某之妻,现年68岁,现住北京市某小区15层7号门两居室,此房继承权问题经家庭全体成员商讨决定由长子谢甲继承全体通过。关于抚养双亲(问题)由四子女共同承担。留遗嘱人谢某、梁某。在遗嘱上,谢乙、谢丁签名,谢丙盖章。其中梁某签名由谢某代签。
2006年6月29日,谢某在公证处的见证下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谢某,立本遗嘱,将我个人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507号的房产归我和妻子梁某共同所有。现我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均遗留给我们的儿子谢甲继承,谢甲继承后为他个人财产。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儿子谢甲收执,一份由公证处保存。立遗嘱人谢某。同日梁某亦进行公证将此房中归属自己的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谢甲。
2013年5月2日,谢某及梁某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做出了撤销遗嘱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谢某,男,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我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公证处申请办理了遗嘱公证,将1507号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遗留给儿子谢甲个人所有,现我郑重声明:从即日起,撤销该公证遗嘱。本声明为我自愿做出,撤销遗嘱的后果我完全知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声明人谢某。同日梁某亦公证撤销了公证遗嘱。由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分别出具了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1507室房屋价值为340万元,对于遗产范围,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为1507室房屋。另查,自2010年起,谢某多次在神经科就诊,病历中体现病情为帕金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一五○七号房屋归梁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谢乙、谢甲、谢丙、谢丁房屋折价款各三十四万元。
宣判后,谢乙、谢甲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谢某在其去世前立有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应当以公证遗嘱的内容确立继承份额,公证遗嘱外的其他遗嘱应自然失效。本案中,谢某在生前将其所作公证遗嘱经合法程序予以撤销,视为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对谢某的财产进行继承。谢某的遗产双方均认可为1507室房屋,此房产虽登记在谢某名下,但系其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梁某、谢乙、谢甲、谢丙、谢丁系谢某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谢某的财产双方均有继承的权利。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一般份额应当均等,故法院对谢某的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因梁某为谢某配偶,且其居住在1507室房屋内,故房屋应判归梁某所有为宜,由梁某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谢某去世后就其在1507室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继承人要求继承分割,应予支持。本案中,就谢某在1507室房屋的财产份额继承,其争议焦点为:一、谢某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题为遗嘱的文件的性质;二、该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就谢某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题为遗嘱的文件的性质问题:首先,该文件标题为遗嘱,由谢某书写并签名,形式上应为谢某的自书遗嘱;其次,该文件内容是谢某对自己所有的1507室房屋进行处分,谢某享有自由处分权,仅需其个人单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而不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该遗嘱上,谢乙、谢丁签名,谢丙盖章,谢某代梁某签名均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最后,谢甲、谢乙、梁某、谢丙、谢丁均认可该文件为谢某的遗嘱;综上所述,谢某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题为遗嘱的文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且各继承人均认可其为谢某的遗嘱,其符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律要求,故本院认定该文件应为谢某的自书遗嘱。
就谢某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2000年9月10日,谢某留有自书遗嘱,将1507室房屋留给谢甲继承;2006年6月29日,谢某立有公证遗嘱,将1507室房屋中本人份额遗留给谢甲继承;上述两份遗嘱所表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将1507室房屋留给谢甲继承。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2006年6月29日,谢某立有公证遗嘱,且立该遗嘱时间晚于其2000年的自书遗嘱,故该遗嘱有效。2013年5月2日,谢某在公证机关撤销2006年6月29日的公证遗嘱,该撤销行为有效,故2006年6月29日的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谢某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自书遗嘱与2006年6月29日的公证遗嘱其内容基本一致,故谢某2006年6月29日的公证遗嘱被撤销并非意味着2000年9月10日的自书遗嘱自然生效。从立遗嘱人谢某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而言,其所立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均表达1507室房屋份额归谢甲所有的意思表示,现谢某将公证遗嘱撤销,即是对1507室房屋由谢甲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其生前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销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但其撤销内容基本相同的后一份公证形式遗嘱的行为即可推定其撤销了上述自书遗嘱,否则即与谢某生前真实意思相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将谢某留有的1507室房屋按法定继承由各当事人进行继承并无不当。就谢甲、谢乙上诉称谢某已将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予以撤销,但其并未同时将自书遗嘱撤销,该自书遗嘱有效一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一项与法定继承并列的重要继承方式,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审查的关键问题。围绕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问题,《继承法》对于遗嘱在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都做出了规定,实践中对遗嘱亦是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审查认定。为使遗嘱尽可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继承法》规定了众多的形式要件,且考虑到遗嘱人可能改变其意思表示,对遗产处分做出改变的情况,《继承法》第二十条做出了针对性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上述规定解决了遗嘱人撤销遗嘱以及内容相抵的数份遗嘱间的遗嘱效力问题,但是就遗嘱人先后立有遗嘱变更其部分意思表示时未变更部分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及遗嘱人立有前后数份内容部分冲突的遗嘱间的效力等问题并未明确规定。虽然《继承法》就上述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继承法》的立法原则,围绕遗嘱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可以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解决,其实质涉及到遗嘱撤销制度。
理论上而言,遗嘱系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具有可撤销性。一方面,法律规定推定某种事件的发生会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改变了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依法撤销该部分或全部遗嘱。另一方面,遗嘱人立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且遗嘱并非自其订立起就生效,只有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遗嘱人可以随时改变其意思表示,撤销其所立遗嘱。这是遗嘱人变更遗嘱的理论依据。
根据现行《继承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从遗嘱撤销的原因而言,我们可以将继承撤销制度分为法定事由撤销及遗嘱人撤销。
一、遗嘱的法定事由撤销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法定事由撤销主要是由于遗嘱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从而导致遗嘱与法律规定违背部分无效。
1、继承人违法行为导致遗嘱被撤销。根据《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存在《继承法》第七条的行为,即使是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将财产留给继承人,由于该继承人的上述行为也会导致其丧失继承权,该遗嘱自然就失效,视为被撤销。其法律后果是该部分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2、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财产生活。《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即使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也要给上述情况的继承人保留一定财产份额,该部分遗嘱被法定撤销。
二、遗嘱的遗嘱人撤销
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可以撤销其所立遗嘱。
1、遗嘱人生前处分遗嘱财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2、遗嘱人直接销毁已立遗嘱、变更已立遗嘱的内容,或订立新的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嘱人立新的遗嘱撤销旧的遗嘱以及遗嘱人立有内容相抵的数份遗嘱间的遗嘱效力有了认定依据。但是就遗嘱人先后立有遗嘱变更其之前所立遗嘱部分意思表示时未变更部分的遗嘱的法律效力;遗嘱人立有先后数份内容部分冲突的遗嘱时不冲突部分的遗嘱的效力;遗嘱人立新遗嘱撤销旧遗嘱,新遗嘱却因为某种原因导致无效时被撒销遗嘱的法律效力;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先后对遗嘱存在数次撤销行为时遗嘱间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需要加以明确。
就上述问题,数份遗嘱间的法律效力以及应当按法定继承还是有效遗嘱继承等问题,需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遗嘱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分析。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的精神,遗嘱部分相抵触的,仅抵触部分不发生效力,未抵触部分继续有效,对于上述问题应该分情况区分。
首先,被撤销的遗嘱与该被撒销遗嘱之前所立遗嘱内容不相抵触的,前后遗嘱全部被撤销,即如果该被撤销的遗嘱与该遗嘱之前的遗嘱内容相一致,那么,被撤销的遗嘱与该遗嘱之前所立的遗嘱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为立遗嘱人所立的数份内容相同的遗嘱,尽管没有做出全部撤销,但是按照其意思表示,其撤销其中的一份遗嘱,已经变更了其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符合其真实意思。
其次,被撤销的遗嘱与该被撒销遗嘱之前所立的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该被撤销之前所立的遗嘱生效。根据遗嘱继承的基本立法精神,在分析遗嘱效力时要围绕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前后立有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后立的遗嘱虽然没有明确前立的遗嘱被撤销,但如果前后所立的遗嘱内容有抵触,则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前立的遗嘱应视为被撤销,因为后立遗嘱的内容既然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其对之前所立遗嘱的内容做出变更时,自然应该尊重其意思表示,以遗嘱人之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并产生效力。据此,当后立的遗嘱被撤销,且遗嘱人未撤销其之前所立遗嘱的情况下,应该推定与被撤销的遗嘱之前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生效,以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谢某于2000年9月10日留有的自书遗嘱与其于2006年6月29日所办理的公证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2006年6月29日的遗嘱系以公证形式所立,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应以此份公证遗嘱为准,2000年9月10日所立自书遗嘱应视为被撤销。其后,立遗嘱人谢某将上述公证遗嘱又以公证形式予以了撤销,在其生前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销其所立自书遗嘱的情况下,其所立自书遗嘱本应在其去世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以此作为遗嘱继承的依据,但因谢某在世时以公证形式撒销了和自书遗嘱内容基本一致的2006年6月29日所立公证遗嘱,即是对1507室房屋由谢甲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其撤销与自书遗嘱内容基本相同的后一份公证遗嘱的行为即可推定为其撤销了上述自书遗嘱,否则即与谢某生前真实意思相背。故谢甲、谢乙要求按照谢某所立的自书遗嘱主张遗嘱继承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