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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实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刘某与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刘某将收取的设备退还给实达公司,三、实达公司退还刘某二十四万元,四、实达公司赔偿刘某损失二万元。实达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刘某于2014年9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实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直未能执行到位。2015年9月刘某向本院执行裁决庭提交申请,以被执行人实达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裁决庭经审理,作出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八十五万元范围内对刘某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追加的被执行人王某开展财产调查,发现王某在外地与其妻子共同共有一套房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王某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16年1月查封了王某与其妻子雷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并拟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2016年4月,雷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称自己与王某已于2016年3月,雷某与王某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为雷某所有,所有债务由王某承担。现在雷某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中止评估拍卖。
案件焦点
法院能否处置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对于法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房产,被执行人能否与他人协议分割,协议分割的效力如何?执行法院又能否继续处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过程中又如何保障案外人雷某的合法利益。
执行要旨
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若该财产是与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且不可分割,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但应通知共有人。法院可以继续处置王某与雷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因执行法院查封在前,而双方协议离婚在后,协议离婚的效力不能对抗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的事实。对于案外人雷某的合法利益,雷某可以通过析产诉讼的方式来确认与王某共同共有房屋其应占份额,届时房屋拍卖成交后,按照双方应占份额分配案款,属于案外人雷某的部分,应当返还。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王某与妻子雷某仍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约定该房屋归雷某所有,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另外,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应当经过债权人的认可,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有效。而王某雷某夫妇分割共有财产,并未征得债权人的认可,所以他们所做的财产分割是无效的。在此情形下,雷某如有异议可通过提起析产诉讼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雷某却未提起析产诉讼,故法院不存在中止拍卖的情形。因此,法院可以继续对王某雷某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需要指出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执行规定》的相关条款,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或实际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或侵犯其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配偶可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享有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在判决生效后甚至在诉讼中,就通过“协议离婚”甚至是诉讼的方式将名下财产转移至其配偶名下,造成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5月颁发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三项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中就明确规定,严格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范围,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由执行法院受理;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法上述管辖规定,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