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于199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11月3日生育一婚生子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背叛夫妻感情,经常与不三不四男人来往,甚至多次与其他男人在外开房,曾被原告当场捉奸在床,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另外,被告对婚生子不闻不问,从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多年来婚生子均由原告照顾并抚养,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双方欲庭外协商离婚向法院申请撤诉,自撤诉以来至今,双方经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不守妇道,背叛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双方离婚;从庭审情况来看,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担任驾校教练,经济条件较好,原告的父母都是教师,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王某要求与原告生活,法院应予准许。关于芗城区厂西二路26号惠民花园北区某幢某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父亲于2005年卖了单位房改房的钱支付的,合计199025元,因为房屋的申请人是王海宏,所以交款人只能写王海宏的名字,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该房产应当判决归原告所有。2011年5月份,原告已经卖掉一条项链、两条手链、一对戒指、一对耳环,合计8900元用于孩子读书的费用。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车辆残值为10000元。因被告到外面开房,被派出所当场抓住,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补偿金;由于被告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驳回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定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而且被告从双方分居至今未承担婚生子王某的抚养费,因此被告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福州婚姻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相互负有忠诚义务。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实务中,有的法院会基于此在分割财产时,对出轨一方予以少分。而就法律依据而言,《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更规定在具备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时,无过错方亦可主张请求损害赔偿。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婚姻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1)芗民初字第5720号“王海宏与黄华珍离婚纠纷案”,见《王海宏与黄华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福来,人民陪审员杨连金、林文婷)(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