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父母、出资、首付款、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主旨:
夫妻婚后购房,一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后由夫妻共同还贷,且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首付款部分视为出资方父母对该方子女的个人赠与,属其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于199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11月3日生育一婚生子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背叛夫妻感情,经常与不三不四男人来往,甚至多次与其他男人在外开房,曾被原告当场捉奸在床,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另外,被告对婚生子不闻不问,从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多年来婚生子均由原告照顾并抚养,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双方欲庭外协商离婚向法院申请撤诉,自撤诉以来至今,双方经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不守妇道,背叛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双方离婚;从庭审情况来看,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担任驾校教练,经济条件较好,原告的父母都是教师,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王某要求与原告生活,法院应予准许。关于芗城区厂西二路26号惠民花园北区某幢某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父亲于2005年卖了单位房改房的钱支付的,合计199025元,因为房屋的申请人是王海宏,所以交款人只能写王海宏的名字,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该房产应当判决归原告所有。2011年5月份,原告已经卖掉一条项链、两条手链、一对戒指、一对耳环,合计8900元用于孩子读书的费用。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车辆残值为10000元。因被告到外面开房,被派出所当场抓住,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补偿金;由于被告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驳回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法院观点:
芗城法院: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惠民花园北区某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9.08平方米,房价款为208525元,其中原告父亲王某某出资135500元,占房屋面积57.88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规定,该部分房屋面积应视为对原告单方的赠与,经评估后该部分房屋面积价值为57.88平方米×[301509元÷89.08平方米(平均价)]=195906.39元;原、被告共有部分房屋面积价值为31.20平方米×[301509元÷89.08平方米(平均价)]=105602.61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必须全额出资的房产方为是对该方子女一方的赠与,即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房产且等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方为其个人财产。但对于实务中,很多时候因为购房均系按揭购房,父母仅出资支付首付款,房屋贷款则由子女自己偿还,但因子女婚后工资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还贷即属于夫妻共同还贷,此时因为共同还贷且是婚后购房的原因,该房屋即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对于双方所占的份额,以及首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首付款为出资方父母出资,会根据双方付出的情况,酌情对产权登记一方予以酌情多分,有的则认为,房产系登记在一方名下,因而首付款部分所对应的房屋比例则应视为是出资方子女对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赠与。上述案例所采用的即是第二种观点。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1)芗民初字第5720号“王海宏与黄华珍离婚纠纷案”,见《王海宏与黄华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福来,人民陪审员杨连金、林文婷)(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