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杉按语:本文所涉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第66号指导案例。本文系该案承办部门相关人员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部门的文稿,此次发布有微调。本文作者王忠,在成文时系北京市三中院民二庭副庭长。
夫妻一方采取非法手段侵害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间分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66号指导案例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为例
作者︱王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李春香(北京市三中院法官)、史智军(北京市三中院法官)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一、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的“离婚时”并非对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以下统称不法行为)的时间点界定,而当理解为法律后果产生的时间,即只要一方于诉讼期间或者诉讼前从事过不法行为的,在“离婚时”都当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种性质的财产当归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做出较为详细的规范。《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也正是基于上述财产性质的“共同性”,《婚姻法》又特别强调了夫妻对此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结合雷某名下的19.5万元的产生时间和收入性质,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和宋某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明确,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基础,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把握的原则如下。
1.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为私法,故作为私法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同样适用于婚姻领域,所以,婚姻法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且还明确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协议,则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协议优先。在无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时,才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此亦从法律层面体现出公权力对于公民私权的尊重。
2.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于夫妻而言,无论从生理结构、子女照顾,还是从社会适应度等多方面比较分析,妇女创造生活条件的有效性仍和男子存在一定差距,此外,父母的离婚亦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因此,为了避免因离婚导致利益的严重失衡和秩序混乱,本着兼顾弱势群体的理念,《婚姻法》在第三十九条中确定了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不仅涉及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亦会涉及到债务的承担,此外,尚需考虑婚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价值以及患病一方的以后生活条件。故此,离婚诉讼中,当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点、债权债务的分担及其他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的分割财产,避免利益过分失衡,有损公平。
4.惩戒原则。夫妻之间,无论结婚抑或离婚,都当诚实信用,此一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同样适用于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戒原则即是具体体现。该条明确“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可见,对于有违诚信恶意多占财产者,《婚姻法》不仅从财产分割的角度予以惩罚,还将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三)法律原则框架内“离婚时”的目的解释
在明确了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后,再来分析一下《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凝聚了双方的劳动,故离婚时亦当在诚信、透明的基础上分割,然现实中不乏采用非法手段恶意侵害对方权益者,而对此问题的规制离不开受害者的权益救济和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故此,《婚姻法》才于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确立了第四十七条。可见,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当为明显,即要求夫妻各方在财产分割时彼此诚实,不得采取不法行为损害对方利益,否则法律将会体现惩戒原则,确保公平的分割共同财产。
在明确立法目的前提下,再来分析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的“离婚时”应如何理解。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即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存在不法行为的,适用该条规定,因为此期间,当事人离婚意思表示外显,存在上述行为可推定为故意,在此之前,如无其他证据,难以推定为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居期间是隐匿共同财产的高发期,故对“离婚时”的理解应当做适度扩张解释,即以分居时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时”并非对不法行为发生时间的界定,而是发生法律后果的时机,即夫妻一方无论何时从事了不法行为,在离婚时都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前两种理解都有悖于该条的立法目的,有纵容隐匿财产行为之嫌,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将非法行为的时间界定为诉讼期间或分居时,有违常理和主流价值观。就离婚而言,其并非无因无果的瞬间行为,而是一个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并酝酿解除的过程,同时因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上述过程也必然伴随着各方的利益博弈。故此,主动离婚的酝酿方或者财产的掌控方,在预期中的离婚诉讼到来之前,时常已完成不法行为,此时,如果仅将非法行为的认定限制为离婚诉讼期间或分居时,不仅有违常理,亦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不符,其结果必然造成“规避者”横行,该条法律规定虚设。具体到本案中,雷某于2014年3月就曾起诉过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从中亦可看出雷某的离婚想法并非一朝一夕所形成,确有一个准备的过程,雷某于2013年4月即主动要求离婚前的一年内,擅自将其名下的存款转出,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明显,此时,如果机械的理解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的离婚时,则会因雷某的不法行为并未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而得不到任何规制,如此不仅有违正义,亦会对社会的价值导向产生恶劣的影响,甚至形成鼓励不法行为的后果。
2.单方擅自处分夫妻重要财产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各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第十七条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则形同虚设。所以,理解该条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时,应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即指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买卖、赠与等,更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而构成侵权行为当然应受到规制和惩戒,并不会因发生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可见,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无论何时从事上述不法行为,行为人均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维护诚信,制裁非法行为的目的。
3.将“离婚时”界定为法律后果的承担时间符合立法目的。综合上述分析,再结合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当明确该条中的“离婚时”,并非对一方从事不法行为的时间点界定,而当理解为法律后果的承担时间,即“离婚时”,只要一方于离婚诉讼期间或者离婚诉讼前曾经有过上述法定不法行为的,都符合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当承担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如此,才能更为完整的与该条规定第一款的后半部分形成整体性理解,即“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雷某存在转移财产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前提下,并没有局限于对“离婚时”的僵硬理解,而是在离婚时判决雷某对于其不法行为承担了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以示公平。
二、其他相关问题的说明
在明确第四十七条中“离婚时”含义的同时,尚需要对处分行为的不法性及其所指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甄别,以便区分夫妻一方的恶意侵权行为和家事代理行为。
对于离婚时,是否曾经或正在发生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法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一为行为,即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为权限,即所处分的财产范围已经超越了日常的生活需要。其三为恶意,即一方实施不法行为时存在着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此外,尚可结合行为发生的原因、分居的时间、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
所谓家事代理行为,依照法学理论通说,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而言,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该项制度的存在一则有利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顺利进行和共同利益,二则也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故其在法律上的正当性毋庸置疑,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亦得到了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至于家事代理行为是否成立,则可以从夫妻的生活习惯、社会地位、经济状况、财产规模等方面予以考量。从而实现惩戒恶意侵犯他人财产行为的同时,又不会冲击到正常家事代理行为的目的。
婚姻背后牵连的是民族特性和伦理道理,婚姻关系稳固与否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产生的冲击力大小,对于社会的发展都具有着巨大的影响。故此,面对着近年来呈现出上升趋势的离婚纠纷,法官于裁判时,当在遵循规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立法目的、伦理道德和裁判结果的价值导向,以法律的形式抑制恶意,指引公民形成向善的动力,避免因机械僵硬的适用法条给当事人留下不公的印象,形成不稳定的因素。(本文原标题为“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采取非法手段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间并非仅限于离婚时”,此次发布标题有调整)
附:指导案例66号全文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离婚/离婚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香、赵霞、闫慧)
转自:高杉LEG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