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诉你“夫债未必妻还”
一直以来,围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展开的争论从未停歇,批评者多指摘第24条为恶意举债、诉讼背书,损害无辜配偶的利益,有言辞激烈者,甚至称该法条是“国家一级立法错误”。此番最高法院打补丁的用意亦十分明显,旨在区分不同情形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从补充的两款规定看,主要是强调了虚假债务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并未解决实践中对真实债务的认定争议。
就浙江实践经验看,自2008年以来,我省民间金融市场呈现出企业深度介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突出等新特点和新问题,一些虚假诉讼和非正常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方的利益。在此背景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中借鉴大陆法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理,按是否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负债进行区分,确立了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以期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刀切”做法进行矫正。对《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内容,亦作图示如下:
许是争议太大,不同的声音始终存在。 《指导意见》下发施行后,一些中院、基层法院的法官也对第十九条一些反馈和不同意见。反馈和争议多集中在认为第十九条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而债权人一旦举证失败将承担不理后果导致无法实现债权。省高院民二庭也在不同场合对第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作了如下说明:(1)对日常生活需要不能作狭隘理解,要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夫妻经济状况、借款金额、用途判断。(2)要避免对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分配产生机械化理解。结果责任的适用前提是事实真伪不明。如果法官在综合考察债务人家庭收入状况、夫妻关系等事实基础上,在心证上就能够认定属于或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就不必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例如,当事人在夫妻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之下无其他反常情节的,通常就可以认为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负债;又如,债务人夫妻在诉讼或执行前后非正常离婚的,可以作为法官判断负债方夫妻恶意逃避债务的事由。
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虽争议颇多、观点各异,但是,既要防止夫妻通过离婚等形式恶意逃债,也要防止不适当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在最高法院吴晓芳法官的最新文章《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新思考》一文中,也专门提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对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性质具有借鉴意义。从省高院民二庭近年来审理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实践经验看,改变原来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刀切”做法,妥当把握好债权人与配偶方的利益平衡,有助于增强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为此,笔者择取了2010年以来省高院民二庭审结的五起案例(多为再审改判案件)附于文末,欢迎读者与同仁探讨指教。
最后,借用省高院民二庭章恒筑庭长在探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发于朋友圈的三句话结束本文:
案例1:(2010)浙商提字第82号 汤某诉夏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借款人素有赌博恶习,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明知借款系用于赌博,主观过错明显。
基本案情:
夏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自2005年起沾染赌博恶习,曾于2006年10月因聚众赌博被拘留15日。2006年—2007年期间,陈某频繁向他人借钱,数额从几万到数百万不等,累计负债总额达数千万元。汤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分别于2006年6月、9月、10月、12月分四次出借120万元。公安询问笔录中,汤某陈述称陈某于2006年6月第一次借钱时曾告知其借钱系为了赌博开销。现汤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夏某共同归还120万元借款本息。
法院判决:
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陈某与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当然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陈某向汤某所借的120万元数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畴。现有证据表明,汤某承认陈某在2006年6月2日第一次借钱时已告知借钱就是为了赌博,对后三次借款汤某虽称不清楚借款用途,但可以明确的是其对陈某有赌博恶习已明知,现汤某主张本案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既无相应依据,亦缺乏合理性。汤某对陈某的借款行为应负有高于一般债务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却在陈某未能清偿前一笔借款的情况下仍在短期内连续出借款项,主观上具有过失。结合本案中陈某的举债行为外观、夫妻生活状况及汤某的行为表现,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2:(2011)浙商提字第38号 王乙诉王甲、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债权人与借款人系兄弟,借条中写明借款用于购房,但从现有证据及各方矛盾陈述看,难以认定借款系用于购房的事实。
基本案情:
王甲与林某于2009年3月离婚。王甲曾向王乙出具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经司法鉴定,该借条是否属2006年书写形成无法鉴定。现王乙诉至法院,要求王甲、林某共同归还15万元借款。
法院判决:
王甲在本案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所需,但由于债权人王乙及借款人王甲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存在不一致,林某亦坚持本案为虚假诉讼,一、二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本案借款非用于购房,非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为王甲的个人债务有相应依据。理由如下:一、王甲与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甲、林某均为个体工商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二、在林某诉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王甲在答辩中仅提出该写字楼系其与王乙一同购买,房屋按揭款由其支付,该写字楼不宜进行分割,答辩中并未提到有部分购房款系向他人借贷的情况;三、从二审收集的户名为王甲的银行活期存折看,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11月19日期间,存取款频繁,未出现异常,王甲主张的其于10月2日各借款15万元不能与存折中的存款数额一一对应,故难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已用于购房。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林某对此知情或借款已得到林某认可,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要点提示:
债权人与借款人夫妻关系密切,对夫妻关系不和有充分了解。
基本案情:
自2008年起,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往来。2010年7月9日由张某出具借据给王某,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张某向王某借款65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时,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陈某共同归还65万元借款。
法院判决:
从案涉借款的用途看,张某庭审陈述系用于垫付其供职保险公司的保费,并非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王某主张张某借款用来买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何处房产。从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看,王某与张某、陈某家庭关系密切,对于张、陈二人夫妻关系不和有充分的了解。陈某对张某向王某举债和确认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也明确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在没有得到陈某追认的情形下,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案例4:(2015)浙商提字第89号 倪某诉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借款发生于离婚前夕,资金流向显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基本案情:
徐某系A公司副总裁。2013年5月29日,徐某向倪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倪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倪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账户转入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徐某分两次向A公司总裁龚某账户转账25万元;同日及次日,徐某分四次向B公司财务总监的账户转账175万元。徐某、吴某于1984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
虽然本案20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在徐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徐某向倪某借得涉案款项后,该款在两三日内即流向A公司总裁的账户及另一公司的财务账户。一审法院以资金流向显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认定该200万元借贷为个人债务有相应依据。本案债务应当由徐某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案例5:(2016)浙民再189号 俞某诉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借条出具时间与离婚时间仅相隔数日,且借款人有赌博恶习,夫妻在离婚前已分居。
基本案情:
蔡某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月15日向俞某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20万元、30万元,借款利息按2分算。后蔡某未向俞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2015年9月21日,蔡某与李某经登记离婚。现俞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李某共同归还65万元借款。
法院判决:
本案两笔借款金额大、间隔时间短,在蔡某未能清偿前一笔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俞某仍在短期内再次出借30万元,既未核实两笔借款是否系基于夫妻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蔡某的借款行为对妻子李某构成有效代理,俞伟峰作为出借人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8日、9月15日,而蔡某、李某登记离婚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两者时间间隔很近,李某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蔡某的个人债务。
转自:浙法青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