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学·婚约财产·恋爱期间赠与财物 (l02021)
【关 键 词】民事 婚姻家庭 婚约财产 附条件赠与 不当得利 消费性支出
返还请求权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识 点】婚约财产 附条件赠与 不当得利 返还请求权
【教学目标】掌握婚约财产的概念,明确婚约财产的性质。
【裁判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4日刊载
【案例信息】
【案 由】婚约财产纠纷
【案 号】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02号
【判决日期】2014年06月12日
【审理法官】 丁发鑫
【原 告】 陈X(反诉被告)
【被 告】 王XX(反诉原告)
【原告代理人】 石津微(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汇款、为其购买汽车,双方分手后,对方应否返还上述财物。对于生活费、旅游费等消费性支出,应否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将车牌号码为川a031hf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X车辆折旧款、转账款、代购机票款共计24 704.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XX转账款、购车支出款共计81 254.81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XX在婚约期间的各类款项共计56 55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X、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借款给对方、向对方转款、购买车辆赠与对方,上述财物数额较大,非基于结婚目的,不会给付对方,应认定为婚约财产,系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此后,双方分手,赠与所附条件未能实现,赠与合同未生效,对方取得财物,同时给付财产的一方受到损失。接受财物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一方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婚约财产。恋爱期间一方自愿支付的生活费、旅游费属消费性支出,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婚约财产,故无需返还。
【法理评析】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解除不需经过法定程序。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处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即婚约关系的前提下,赠与人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与财产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之前,赠与合同未生效。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婚约财产赠与行为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分手,结婚条件未能成就,则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法定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在婚约的订立、持续过程中还牵涉到许多礼物及礼金往来。判断上述财物是否属于婚约财产,应结合给付财物的动机及财物的价值、特性,以生活常理推测,若双方未存在婚约,是否会给付相关财物来认定。在双方特定的身份条件下以将来缔结婚姻为前提给付礼金、贵重首饰、为结婚给付的车辆、房产等,上述财物价值较大,可以推定当事人非基于婚约不会给付上述财物,故应认定该财物为婚约财产,双方共同生活发生的生活费、旅游费等消费性支出及双方为增进感情互赠的价值较小的礼物通常不属于婚约财产。综上所述,在未成就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给付婚约财产的一方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财物。
在婚约期间,一方向另一方汇款,以对方名义购买车辆,该汇款及购车款的赠与行为是双方在婚约关系的前提下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赠与行为生效的条件是双方结婚,此后双方分手,结婚条件未能成就,则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方应当返还赠与财产。在恋爱期间,双方的生活费,旅游费、医疗费属消费性支出,一方自愿支付,无权要求对方返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婚约财产的认定。
2.论述婚约财产的返还请求权。
3.试述婚约财产的返还范围。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陈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津微,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桂(王XX的母亲),汉族。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举证期内,被告王XX于同年4月23日提出反诉,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石津微,被告(反诉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黄全军、吴云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2011年底,因原告当时在成都市浦江县工作,距居住地近70公里,为了方便工作,决定购买汽车。2011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正在休假的被告代为办理购车事宜。同日被告代原告与四川灵通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价值壹拾万柒仟玖佰元的雪佛兰轿车,同年12月22日,被告代原告缴纳首付款219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今,原告自行缴纳购车贷款本息。2012年底,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手机发短信:“吃完饭回来吧,我跟你说两句话就走了,不耽误你工作。我把车开回去搬东西回趟巫山,不然东西太多了,弄不走。”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走后至今已近-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原告的居住地在成都市,工作地点位于宜宾市,工作地点距离居住地300公里,每周往返交通费支岀为107元×2=214元。每月按4周计算,其交通费损失为:1、107元×8次=每月856元×13个月=11128元(成都-宜宾)。2、原告寻找车辆、办理车辆相关事宜从成都-巫山的往返交通费2031.50元。按有关规定,车辆的折旧年限为4年,原告所购车辆的折旧损失为107900元÷4年=26975元(每年)。另外,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为被告支付机票款13307元,购买手表5000元,给被告现金3000元,还为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及返还的金额为61441.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以借用原告车辆搬运东西回巫山为名,自2013年4月10日起占用原告的车辆至今近一年,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车牌号为川a031hf的雪佛兰轿车。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车辆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3159.50元,车辆折旧损失26975元。三、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机票款13307元、购买的手表款5000元、给付的现金3000元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元。二、三项共计61441.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XX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原为恋爱关系,在此关系存在期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陆续借款34720元及其他支出31800元。
2011年12月,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商议办理结婚申请后,被反诉人提出买一辆车以便出行方便,可被反诉人无钱,又向反诉人陆续借款57655.31元用于按揭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并要求购车手续均办理在被反诉人名下,反诉人当时认为双方已在办理结婚申请事项,其购车相关手续及费用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办理并先行垫付费用共计57655.31元。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婚约期间,反诉人给被反诉人的借款及购车相关垫付费用及其他支出共计124175.31元,现被反诉人要求与反诉人分手,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要求归还前述婚约期间的财产相关费用,但被反诉人认为该车在购买时各项手续办理在被反诉人名下,遂以没钱为由拒不理睬。
2013年9月22日,被反诉人明知该车在反诉人处,还故意前往派出所报假案,说此车被盗,想借此追究反诉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据网上涉嫌盗抢车辆立案通知扣留此车,后经查证落实此盗车案不实,并给予撤案处理,公安机关随后才将该车返还给了反诉人。2014年3月18日,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且在贵院已经受理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反诉人一行三人跑到反诉人工作单位驻地无理取闹,时间长达3天,被反诉人以要上访为要挟,要求单位领导给说法,并给予反诉人处分,还要求单位发函致巫山县法院,要求法院公正处理此事。被反诉人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一个国家军官的尊严及声誉,至使反诉人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打击,严重的给反诉人的政治前途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后果。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124175.31元(其中:借款及支出66520.00元,购车借款相关支出57655.31元)。二、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失3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陈X与王XX相识后确实恋爱关系。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XX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十次给陈X账户存款、汇款23900元;2012年4月7日,王XX给陈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8000元;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3日,王XX分别给陈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存款3000元;上述王XX给陈X账户上共存款、汇款37900元。2009年至2012年,王XX、陈X到大连、西安等地旅游。2011年12月,陈X、王XX共同选定购买科鲁兹小车后,由王XX于12月19日以陈X为需方与四川灵通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名称:科鲁兹,单价107900元,给付订金2000元,12月28日,王XX给付购车首付款21900元(包括订金2000元),2012年1月4日,四川灵通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人)陈X。王XX在办理该车号牌时,给付车辆购置税9222元,牌照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证书登记工本费10元,抵押登记费100元,按揭评审费3000元,保险费5004.81元,共计17451.81元,该车牌号码为川a031hf。双方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王XX装饰车辆支付3300元,保养车辆支付703.00元。至此,王XX为该车给首付款和办理号牌,装饰,保养共计开支43354.81元。该车按揭贷款由陈X偿还,分36个月还清,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陈X已偿还贷款85167.12元。
2012年,王XX租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华润二十四城二期14幢21-3号住房,给付租金10820元。陈X因病住院,王XX付医疗费7000元。2011年12月,王XX、陈X商量结婚,王XX将所在单位印制的“结婚函调报告表”交给陈X,陈X持“结婚函调报告表”在其工作单位成都青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蒲江县公安局寿安派出所(均未签单位意见)盖章后交给王XX。2013年4月10日,王XX给陈X手机发短信:我把车开回去搬东西回趟巫山……王XX将车开回巫山后,陈X要求王XX还车,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9月26日,陈X到宜宾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报案,称其所有的川a031hf被盗,宜宾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并网上通告,2014年1月19日,王XX驾该车在重庆市巫山县行驶,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该车辆扣押并通报宜宾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调查核实,该车不属于盗抢车辆,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撤销该案的通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该车返还给王XX。
另查明,王XX与陈X恋爱期间,从2010年到2012年,陈X从网上给王XX订机票共计人民币8026元,2012年4月15日,陈X给王XX账户上存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陈X、王XX的身份证,陈X、王XX之间的转(汇)款单据,巫山交警大队函及询问笔录,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汽车销售合同,汽车贷款申请表基本信息,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还款计划表,存款凭证,购机票的明细表,结婚函调报告,成都创四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王XX经手办理车牌、装饰、保养时的证据,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与王XX之间的婚约(恋爱)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完全自愿的行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以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并不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本案中,陈X与王XX的婚约关系解除后,双方因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和购买的车辆发生纠纷,属婚约财产纠纷。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王XX在恋爱期间分十三次从银行给陈X转款37900元,即王XX主张是借款,陈X主张是赠与,该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王XX给陈X转款37900元,属于双方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的前提下,王XX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陈X没有提供该款的用途,所附条件解除后,如陈X不返还该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该款仍应当由陈X返还给王XX。二、买车过程中,王XX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王XX主张为购车给付首付款和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共计开支43354.81元,要求陈X给付;陈X主张首付款是其将现金交给王XX的,王XX是代付行为。本院认为,陈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王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购车所支出43354.81元的事实,陈X是车辆所有人,陈X应将该款偿付给王XX。三、王XX使用车如何折旧 原告陈X主张车辆折旧损失26975元。本院认为,陈X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四年折旧,该规定是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国家没有对家用小车强制报废年限的现行规定,本院酌定按车辆使用十年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折旧=原值/预计使用年限。购车单价107900元,车辆购置税9222元,牌照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证书登记工本费10元,共计117247元,每年折旧11724.70元,王XX2013年4月10日将车开回巫山,至2014年6月10日,应承担车辆折旧费11724.70+1954.11元=13678.81元。四、王XX主张陈X返还其生活费5000元,旅游费15000元,房租费10820、医疗费7000元,陈X认为自己也承担了生活费,旅游费的,不应当给付;认可医疗费7000元,不认可房租费。本院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生活费、旅游费、房租费、医疗费属于双方消费性支出,无论哪一方支付,都是自愿的,王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X要求其提供上述费用,故对王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王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王XX将车开回巫山后,应当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后,没有采取合法的途径及时解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陈X主张给王XX购手表开支5000元,偿还债务5000元,要求王XX返还的问题。由于陈X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王XX也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自己的父母等给陈X见面礼,以及王XX到陈X父母家送礼品等共计4800元,要求陈X予以返还的问题,由于王XX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且陈X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七、陈X主张王XX将车开走后给其造成交通费损失9416元,要求王XX承担。本院认为,陈X与王XX在恋爱期间,王XX在开车回巫山前,已告诉陈X,后来陈X称车辆被盗,找车未果并报案,要求王XX承担从成都至巫山住返的交通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从陈X提供的车票来看,2014年2月4日重庆北d5125次车16时31分开往成都东,2014年2月5日10时10分从巫山翠坪车站的车开往成都,两次乘车的始发地相距甚远,而时间仅是连续两天,其明显存在不合理性,其余车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找车的关联性;陈X主张的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宜宾到成都往返车费,提交车票9张,金额1177元,均是上班时间的车票,不是法定节假日或星期六、星期日的车票,陈X没有提供其单位同意其在工作时间往返宜宾到成都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陈X给王XX转账3000元及给王XX从网上购机票开支的费用要求王XX返还的问题。陈X从2001年1月至2012年10月为王XX代购机票开支8026元,给王XX转账3000元,共11026元,与王XX给陈X转账一样,属于附条件赠与,王XX应当返还;陈X称给王XX的同事杨小运等代购机票开支3140元,要求王XX返还,由于王XX不认可,陈X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陈X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X应返还王XX37900元(转账款)+43354.81元(购车支出)=81254.81元;王XX应给付陈X13678.81元(车辆折旧)+3000元(转账)+8026元(代购机票)=24704.81元。两相品除后,陈X应返还王XX转账和购车所支出的费用共计81254.81元-24704.81元=56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码为川a031hf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X车辆折旧款、转账款、代购机票款共计24704.81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XX转账款、购车支出款共计81254.81元。
以上二、三项折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XX婚约期间各类款项共计56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X、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交纳12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交纳12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转自:法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