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被继承人许某戊(2006年11月8日死亡注销)与郑某俤(2014年9月3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女许某丙(本案被告)、次女许某丁(本案被告)、长子许某甲(本案原告)、次子许某乙(本案原告)。原被告一致陈述被继承人许某戊的父亲许鸿森、母亲郑千金均先于许某戊死亡。本案讼争房即座落于台江区某村某楼某单元房屋系于1989年因拆迁产权人许鸿森原坐落于台江区某村某号的房屋而取得的安置房。被继承人许某戊与郑某俤生前于2001年1月10日到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书,内容为“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楼某单元(现某座某号)产权系我们夫妻共有。现因我们年事已高,为了避免今后子女间在继承遗产问题上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不论我们中哪一方先去世,由在世方继承去世方的遗产份额;待另一方也去世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长子许某甲、次子许某乙继承,产权归许某甲、许某乙二人共有,任何人不得干涉”。2001年1月18日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作出(2001)榕台证内字第0066号《遗嘱书证明书》,证明两被继承人在前述的《遗嘱书》上签名。现原告诉请要求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权益并要求被告许某丙立即返还本案讼争房屋。
台江法院一审认为:
一、本案讼争房屋系拆迁产权人许鸿森名下原坐落于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而取得的安置房,属于许鸿森的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许某戊虽以其名义签署了与本案讼争房屋相关的拆迁房产权转让合约,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缴纳了相关费用,甚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不能改变本案讼争房是因产权人许鸿森位于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事实,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针对房屋的权属做出的登记,并不能说明该地上的建筑即本案讼争房屋就都属于该土地使用权人的,而且依据拆迁政策,原产权人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仍只能登记在原产权人名下。被继承人许某戊与郑某俤生前居住在讼争房屋并缴纳相关费用更不能说明其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
二、至于被继承人是否通过继承原产权人许鸿森的财产而实际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台江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产权人许鸿森及其配偶通过遗嘱将本案讼争房屋指定由许某戊继承,或者原产权人许鸿森及其配偶的所有继承人对本案讼争房屋已经进行继承分割,故对原告提出的本案讼争房屋已由许某戊继承分割取得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者,即使按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许鸿森仅生育许某官与许某戊两个儿子,并提供了由许某官的子女及孙子女出具的证明,以此说明原坐落于台江区某村某号的房屋权益在拆迁安置时已由许鸿森的子女进行了分割,而被继承人许某戊已分得本案讼争房屋。
为此,台江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许某官的子女及孙子女所出具的证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由许某官的子女及孙子女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继承属被继承人许某戊与郑某俤所有的讼争房屋权益,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属于两被继承人所有,对原告主张继承本案讼争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本案原告已明确其诉请是继承讼争房屋权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原告要求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丙返还本案讼争房屋的诉请,因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二审认为:
一审宣判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不服,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
福州中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有关共同继承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楼某房屋权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榕台国用(1994)字第15218号,上载地址为茶亭街道安淡居委会某座某号;户籍地址为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座某号单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购房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系由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现诉争房产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是诉争房屋权益合法、客观存在,在各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故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有关继承诉争房屋权益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被继承人许某戊、郑某俤所立的(2001)榕台证内字第0066号公证遗嘱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
1、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鸿森及郑千金对去世后所遗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有过任何遗嘱处分行为,故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许某戊、许某官继承所有,因该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于1989年遇拆迁,则该房屋相关拆迁安置权益应由许某戊、许某官继承所有。
2、根据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相关材料证实,许某戊、许某官及二人的部分子女分别以各自名义一起于1989年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回迁安置的方式接受建成后的安置房,许某官并向拆迁单位作出“原住某村某号,旧屋拆迁,产权已分割清楚”的书面报告,许某戊、许某官作为许鸿森与郑千金的法定继承人,其分别以各自名义一起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距今已二十余年,根据该事实行为及许某官向原拆迁单位作出的“产权已分割清楚”的书面报告,可依法推定确认许某官与许某戊对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事实上已达成分割协议。
3、许某官仍在世的子女许振平、许华妹,亦因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拆迁于1989年以各自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其出具证人证言表示其父许某官与其叔父许某戊之间在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时已达成分割协议,该证人证言与在案的拆迁安置协议材料、许某官的书面报告等相互印证,可进一步证实许某官与许某戊对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已达成分割协议的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继承人许某戊在与郑某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案诉争房产台江区某村某楼某房屋权益,依法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许某戊及郑某俤夫妇生前所立的待其夫妻均去世后将本案诉争房产归许某甲、许某乙共有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有关共同继承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楼某房屋权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要求被上诉人许某丙返还本案讼争房屋的诉请,缺乏依据,且二审中上诉人亦表示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判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判决: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二、原许某戊因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号房屋拆迁而与福州市道路修建指挥部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榕道拆安字(89)、编号60#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楼某房屋权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榕台国用(1994)字第15218号,上载地址为茶亭街道安淡居委会某座某号;户籍地址载为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座某单元)归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共同继承所有;三、驳回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被继承人在公证书中所处分的房屋虽然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原被拆迁房屋系记载于其父母名下,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其父母的财产。应结合房屋拆迁安置时被继承人的父母早已去世,拆迁安置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安置房购房清单、拆迁房产权转让合约等均系被继承人签署,及继承人及其子女的证人证言等所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判定房屋权属。在有足够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法院也是可以认定遗嘱处分行为有效的。该案例对于征收拆迁安置实务中相应继承的分割及不动产析分等情况极具参考意义,所传递的案件判决逻辑导向极具研讨价值,值得同仁们学习借鉴。
蔡思斌律师
2017年4月21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961号“许某甲等与许某丁等遗嘱继承纠纷”,见《许某甲等与许某丁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代理审判员金光玉、纪得军),载《无讼案例》(201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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