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11日,冯雨华与王德林登记结婚。2012年9月,冯雨华诉至本院,要求与王德林离婚,同年12月5日,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2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雨华与王德林离婚。2015年2月,冯雨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王德林。
2011年7月6日,冯雨华与王德林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载明:“王德林购买丰台区×室房一套(合同号为×)房屋全款共计人民币《332978》元由大儿媳王京华所付。我(王德林)与冯雨华双方协商一致,上述编号为×号合同项下权益全部归王德林个人所有,不作为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待依据该合同王德林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房屋物权亦归王德林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德林有权自行处置合同权益及房屋物权,任何人无权处置。”现冯雨华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婚内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协议属于婚内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而应依据合同法的可撤销情形予以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不得撤销。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婚内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协议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其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撤销的,则必须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可撤销情形。若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则任何一方均无权撤销。这个案件因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夫妻一方签署,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认定相对清晰。但如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一方签署,现约定为另一方个人所有,在没有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名字变更前,当事人是有权撤销还是签署即时生效呢?这又是一个疑问?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170号“冯雨华与王德林合同纠纷案”,见《冯雨华与王德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张莉莉)(201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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