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原为广东省陶瓷公司干部,于1997年参加单位房改期间分配得到环市路601房(建筑面积:74.547平方米),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据查,该房屋于房管部门留底存查的资料包括《广州地区干部、职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一份及《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两份。《广州地区干部、职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显示填写时间为1997年11月,其中被告作为申请人的职务及职称为“部长”、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12月”、申请人的工龄为30年;原告为广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9月,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连续工龄为20年。该申请书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且原告工作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并加注“我司未有购房、分配住房给该员职工孙某75年9月参加工作至95年7月连续工龄20年”。另《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两份(以下表述“表一”为建筑面积表、“表二”为分摊共有面积表),两份表格均反映产权单位为广东省陶瓷公司、购房人为被告、职务为副处级,夫妇工龄男30年、女20年。另表一记载内容如下:单元组合建筑面积74.547平方米,成本调节价(A)79714.6元、基本装修价(B)3474.67元,单项装修价364.62元(C),基本房价A+B+C为83553.89元(D),现住房折扣4744.92元(购房当年成本价1273×5%×74.547㎡)(E),工龄折扣35111.64元【年工龄折扣额9.42×夫妇工龄合计(30+20)×74.547㎡】(F),应付房价43697.33元【D-(E+F)+超标装修价G】(H),一次付清房价34957.86元【H×(1-20%)】(I),实付房价为34957.86元。表二记载内容如下:分摊共有面积9.43平方米,成本调节价(A)10682.3元、基本房价10682.3元(D),现住房折扣667.64元(购房当年成本价1416×5%×9.43㎡)(E),工龄折扣4441.53元【年工龄折扣额9.42×夫妇工龄合计(30+20)×9.43㎡】(F),应付房价5573.13元【D-(E+F)+超标装修价G】(H),一次付清房价4458.5元【H×(1-20%)】(I),应付房价为4458.56元。
原告表示与被告于1996年初经同事介绍认识,相识两个月因为被告受伤需原告照顾,原告遂搬去被告居住的环市中路268号601房与被告共同居住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底双方分手后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与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为普通朋友关系,1998年年底开始没有往来。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存在同居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关于使用原告工龄购买涉案房产的问题,被告表示当时原告自愿同意借用其工龄为被告参加房改,后经协商由被告支付3万元作为补偿款,故双方就此已无争议。被告为此提交原告于2000年2月27日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费”3万元。原告对收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该款项实为被告为双方分手所支付的补偿款,与涉案房产无关。
广东省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以工龄合计所购房改房,虽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份额。对于份额的确定,则按照(另一方工龄÷双方工龄之和×100%)×工龄折扣÷购房款计算。该房屋出租期间所得的租金收益,双方亦按各自所占房屋所有权比例享有。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而并非夫妻关系,也就不成立法律上规定的夫妻共同共有状态。双方之间对于使用工龄购买的则只能是按份共有。而对于按份共有的比例确定则并非按照工龄比例或是各自一半,而应按照(另一方工龄÷双方工龄之和×100%)×工龄折扣÷购房款计算。相应的房屋租金则亦是按照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所各自享有的比例予以享有。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444号“孙某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见《孙某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17民初444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琳,人民陪审员顾文娟、人民陪审员袁柳芳)(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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