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情侣、同居、工龄、房改房、所有权
裁判主旨: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身份使用双方工龄购买房改房并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另一方亦享有相应的份额。(另一方工龄÷双方工龄之和×100%)×工龄折扣÷购房款。
案情简介:
被告原为广东省陶瓷公司干部,于1997年参加单位房改期间分配得到环市路601房(建筑面积:74.547平方米),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据查,该房屋于房管部门留底存查的资料包括《广州地区干部、职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一份及《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两份。《广州地区干部、职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显示填写时间为1997年11月,其中被告作为申请人的职务及职称为“部长”、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12月”、申请人的工龄为30年;原告为广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9月,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连续工龄为20年。该申请书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且原告工作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并加注“我司未有购房、分配住房给该员职工孙某75年9月参加工作至95年7月连续工龄20年”。另《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两份(以下表述“表一”为建筑面积表、“表二”为分摊共有面积表),两份表格均反映产权单位为广东省陶瓷公司、购房人为被告、职务为副处级,夫妇工龄男30年、女20年。另表一记载内容如下:单元组合建筑面积74.547平方米,成本调节价(A)79714.6元、基本装修价(B)3474.67元,单项装修价364.62元(C),基本房价A+B+C为83553.89元(D),现住房折扣4744.92元(购房当年成本价1273×5%×74.547㎡)(E),工龄折扣35111.64元【年工龄折扣额9.42×夫妇工龄合计(30+20)×74.547㎡】(F),应付房价43697.33元【D-(E+F)+超标装修价G】(H),一次付清房价34957.86元【H×(1-20%)】(I),实付房价为34957.86元。表二记载内容如下:分摊共有面积9.43平方米,成本调节价(A)10682.3元、基本房价10682.3元(D),现住房折扣667.64元(购房当年成本价1416×5%×9.43㎡)(E),工龄折扣4441.53元【年工龄折扣额9.42×夫妇工龄合计(30+20)×9.43㎡】(F),应付房价5573.13元【D-(E+F)+超标装修价G】(H),一次付清房价4458.5元【H×(1-20%)】(I),应付房价为4458.56元。
原告表示与被告于1996年初经同事介绍认识,相识两个月因为被告受伤需原告照顾,原告遂搬去被告居住的环市中路268号601房与被告共同居住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底双方分手后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与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为普通朋友关系,1998年年底开始没有往来。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存在同居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关于使用原告工龄购买涉案房产的问题,被告表示当时原告自愿同意借用其工龄为被告参加房改,后经协商由被告支付3万元作为补偿款,故双方就此已无争议。被告为此提交原告于2000年2月27日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费”3万元。原告对收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该款项实为被告为双方分手所支付的补偿款,与涉案房产无关。
法院观点:
越秀法院:越秀法院:涉案房屋为被告参加单位房改分配所得的房产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某〔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另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第二条规定,出售公有住房,是属于以优惠价鼓励干部购买性质的,因此出售的主要对象应该是在职干部职工或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包括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和人才流动而调离原单位的现住户,每一个干部职工家庭(夫妻和未婚子女以及赡养的老人)只能购买一次。第五条规定,实行按省规定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内的工龄房价优惠。计算工龄的年限至产权单位决定出售的年度为止。由此可见,房改房的出售对象为职工家庭而非职工个人,且依相关规定在涉案房屋参加房改时已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后,原告将无法享受其他的房改福利政策而获得房改房。由此可判定被告以优惠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也是原告20年工龄权益的价值体现。原告要求取得相应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参考原告的20年工龄在计算售房款项折合的比例为40%【原告20年工龄÷(原告20年工龄+被告30年工龄)×100%】,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折算所占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为16.8%【(工龄折扣35111.64元+分摊共有面积工龄折扣4441.53元)×40%÷(基本房价83553.89元+分摊共有面积基本房价10682.3元)】。原告要求确认其占有涉案房屋1/2份额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虽提出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作为工龄的补偿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未能显示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原告可取得涉案房屋16.8%份额所有权。
蔡思斌律师评析:
因本案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并非夫妻关系,不成立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仅能成立按份共有关系。而对于以工龄购买的,各自所长比例既然不成立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则需计算双方所占比例。对于所占比例的计算,本案判决书系用(另一方工龄÷双方工龄之和×100%)×工龄折扣÷购房款的计算方式计算,以计算另一方工龄所对应的相应付出,而非简单根据双方工龄比例确定比例。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444号“孙某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见《孙某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17民初444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琳,人民陪审员顾文娟、人民陪审员袁柳芳)(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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