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马成律师
来源 | 深圳马成律师的法律博客
董先生与叶女士结婚十余载,育有一活泼可爱的女儿。两人当年来到陌生的城市,白手起家,从一无所有到如今的小康生活。董先生现系某股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企业30%份额的股份;而叶女士五年前,便辞去原来的工作,自那之后,便在家相夫教子,成为了全职太太。本令人羡慕不已的三口之家却因董先生一时的色欲熏心而破裂,董氏夫妇十几年的婚姻关系也走到了尽头。
双方意欲协议离婚,好聚好散,所有财产一人一半,房产、存款、现金等财产均一分为二;女儿的抚养权归叶女士,董先生按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另外,董先生出于内疚额外支付给叶女士人民币30万元作为补偿。双方就财产和女儿抚养权均已达成共识,却因股权分割方面面临棘手不已的现实问题,因该股份公司仍在一年的股权转让限制期中,故董先生作为发起人,暂无法转让股权。这样一来,叶女士分割股权将遇到阻碍,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知名婚姻律师和知名公司法律顾问马成律师分析,这是《公司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之处,虽然表面是离婚诉讼,是股权分割,实则为股权转让纠纷。既然是股权转让,就必然要求在处理夫妻共有股权时,也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1从《婚姻法》角度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董先生名下的股权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双方并无书面财产约定,因此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叶女士主张分割该股权的一半,其主张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2从《公司法》角度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换言之,依据《婚姻法》,董先生和叶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合法依据,但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相冲突。董先生作为该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仍受为期一年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无法转让股权。这样一来,叶女士分割股权将遇到阻碍。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的立法初衷我们可以理解,即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随意转让股份,其出发点是要保证公司的稳定,防止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若夫妻一方具有配偶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则其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抗,也不能侵犯其它股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由拥有股权的一方作价补偿给另一方。但董先生所在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如果叶女士能因此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那么每年极有可能取得一笔相当可观的分红,而现在董先生若是折价补偿给叶女士,一方面该股权的股价可能低于市场价,另一方面叶女士将得不到每年的分红。
针对以上弊端,马律师建议,本案中对叶女士而言,最理想的做法是等到该一年限制期届满,再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叶女士依法应当分得15%份额的股权,并且此做法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董先生名下的股权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并无财产约定,因此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