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依上述条文所述,公民有权将其个人财产任意指定继承或赠与他人。但法律基于保护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确定应予以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学界一般将该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或“特留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是对此作出的特别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予以了适当的照顾与保护。
但对于该法条中的“必要份额”的认定,立法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鉴此,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各地法官相继给出了自己的认定观点。笔者现就各地法院对此规定的不同解释及认定,搜集整理相关案例,以供同仁参考。
【裁判规则】
1、对于未成年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未保留必要份额的,法院认定应予保留的必要份额为: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从继承开始后计算至被继承人年满18周岁时止。
2、对于成年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先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给付的生活费标准×20年予以计算后,再由法院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为该生活不能自理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后,再按遗嘱继承分割。
3、对于父母离婚,且离婚时约定由父亲直接抚养,母亲不支付抚养费的。后若母亲留遗嘱过世,原则上母亲无需为该子女保留必要份额,但因父亲被判刑导致其无生活来源的,则应为子女保留必要份额。
4、对于被继承人年迈的父母,有养老保险且有其他数名子女赡养的,不属于应当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况。
5、代位继承人不属于被继承人应予保留必要份额的继承人范围。
【规则详解】
1、对于未成年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未保留必要份额的,法院认定应予保留的必要份额为,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从继承开始后计算至被继承人年满18周岁时止。
案情简介:刘明新与前妻共生育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刘明新与被告郝某婚后生育了被告刘某甲。刘明新与被告郝某婚后于2006年以被告郝某的名义购买了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的房产院落一处,2011年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购买了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号楼1单元3006室房产一套,还购买了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确权在被告郝某名下。
2013年3月11日,刘明新经滕州市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明新,公民身份号码:××。立遗嘱人自2012年3月份查出胃癌疾病,我曾于2012年8月和2012年10月立过两次公证遗嘱,因为我的现任妻子郝某背叛了我,次女刘某乙在我生病期间照料较多,为了安排好后事,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本遗嘱如下:
1、位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系我与郝某婚后购买,登记在郝某名下,在我百年之后,这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次女刘某乙继承。
2、关于位于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号楼1单元3006室的房产,是由我2011年出资、郝某出面购置,现在由我和郝某共同居住,在我百年之后,这处房产属于我的份额亦由我的次女刘某乙继承。
3、大约在2009年购买的位于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的独院一处(坐落于鞠庄村排房最西头,从北数第三排东户),系三层建筑,面积500多平方米,在我百年之后,该房地产中属于我的份额亦由我的次女刘某乙继承。
4、2012年8月和2012年10月所立的公证遗嘱与本遗嘱冲突,应以本遗嘱为准。
5、刘某乙继承上述财产,指定属于刘某乙个人所有。
以上处分是我的个人的意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刘明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2013年8月6日刘明新去世。2013年9月2日原告刘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某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部分:位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一半、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号楼1单元3006室房产的一半、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的房屋院落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山东滕州法院:2013年3月11日,刘明新经滕州市公证处立下的遗嘱中,对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其个人份额进行处置,但未给未成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甲留有份额,因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甲未成年,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其母亲现无职业,故应当在该遗产中保留必要的份额,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但应以不超出按照法定继承的数额(198,815元/5=39,763元)为宜,故2013年3月11日,刘明新经滕州市公证处立下的遗嘱中,对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其个人份额进行处置,部分有效,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为159,052元。
山东枣庄中院:《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明新虽然在2013年3月11日曾立下公证遗嘱,将油漆店属于他的资产份额中的二分之一留给刘某甲,但该部分资产未查实,除此之外并没有为其留出必要的遗产份额,故一审法院为其留出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正确的。对于双方争议的预留遗产份额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参照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来计算。但上诉人认为应当从继承发生时起,计算至刘某甲18周岁时止,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从一审判决的落款时间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刘某甲18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从继承发生时起,上诉人刘某甲就已经处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状态,为其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考虑的时间段应当以继承发生时为起始时间。因此,为上诉人刘某甲预留64,130.5元的遗产份额较为适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刘某甲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郝某抚养,因此为刘某甲所预留的遗产份额作为荆善安居小区涉案房产的一部分,由郝某支配较为适宜,且二上诉人对此亦未有异议,故对所预留的遗产份额不再在房屋价值中予以明确。
案例索引: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815号“刘某乙与郝某、刘某甲等继承纠纷案”,见《刘某乙与郝某、刘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纪金洁,审判员宋兆江,代理审判员姚亮),载《无讼案例》(20160822)。
2、对于成年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分割遗产时,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给付的生活费标准×20年予以计算后,再由法院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为该生活不能自理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后,再按遗嘱继承分割。
案情简介:原告姜某乙与被继承人孙海洲系舅甥关系,被告孙某某系被继承人孙海洲之子,且肢体壹级残疾。孙海洲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孙海洲生病期间,原告及原告母亲始终照看、护理,并承担其部分医药费及生活费用。基于以上原因,孙海洲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9日订立遗嘱,在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曹某某律师、王某某律师的见证下,将其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险金及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3号3单元3层1号的房产全部交由原告继承。
孙海洲已于2015年8月6日死亡,其身后事均由原告料理,丧葬费用等也均由原告承担。现被告擅自提取孙海洲住房公积金,侵犯原告继承权利。为尊重孙海洲遗愿,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孙海洲于2015年7月6日所立遗嘱和2015年7月29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孙海洲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3号3单元3层1号房屋、劳动保险金归原告所有;3、被告返还擅自领取的住房公积金80420.26元。
法院认为:辽宁甘井子法院:被继承人孙海洲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9日所立两份遗嘱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均为有效遗嘱,原告虽为上述遗产的受遗赠人,但因被告孙某某肢体壹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除享受低保待遇每月915元之外,无其他收入,故该两份遗嘱均应为被告孙某某保留必要份额。鉴于原告对于为被告孙某某保留必要份额无异议,具体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应保留份额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辽宁大连中院:关于为被告保留必要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系被继承人孙海洲之子,是案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肢体壹级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孙海洲在订立遗嘱时应当为被告孙某某保留必要份额。关于应保留必要份额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为宜。理由为:
第一、(1998)甘民初字第1934号被继承人孙海洲与第三人姜某甲离婚案件调解书确定,被继承人孙海洲每月支付被告孙某某抚育费为200元;(2002)甘民初字第1762号被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海洲抚育费案件调解书确定,抚育费提高到每月300元。至被继承人孙海洲去世前,被继承人孙海洲每月均按该标准按时给付抚育费(其中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每月按500元标准给付)。以500元/月为标准按照被告主张的20年计算,被继承人孙海洲应给付被告孙某某抚育费120000元(500元×12个月×20年)。
第二,被告孙某某虽享受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915元,但被告肢体壹级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其基本生活费用较常人较高;
第三,原告及原告母亲在被继承人离婚后对其日常生活给予帮助,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又给予照顾、护理,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的行为符合我国优良传统和公序良俗;
第四,被继承人的遗嘱真实有效,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遗愿。基于以上理由,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为被告保留的必要份额数额酌定为200000元。
案例索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257号“姜某乙孙某某姜某甲遗赠纠纷案”,见《姜某乙孙某某姜某甲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阎妍),载《无讼案例》(20160808)。
3、对于父母离婚,且离婚时约定由父亲直接抚养,母亲不支付抚养费的。后若母亲留遗嘱过世,原则上母亲无需为该子女保留必要份额,但因父亲被判刑导致其无生活来源的,则应为子女保留必要份额。
案情简介:原告胞妹陈某乙(已故)于1991年12月与前夫张某乙按农村习俗结婚,1994年2月19日生育被告张某甲。2004年5月8日,被告的母亲陈某乙与父亲张某乙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由其父张某乙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张某甲的抚养费由张某乙负担,被告母亲陈某乙不负担抚养费。2008年11月15日,被告母亲陈某乙向福建省龙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郑和西路288号长山碧水1幢903单元及地下29号杂物间,总价632107元,首付222107元,银行按揭贷款410000元,现贷款已由原告还清。
2011年,被告母亲陈某乙病重时,其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负责。2011年7月12日,被告母亲陈某乙考虑到自身健康原因,在长乐市公证处办理一份遗嘱公证,决定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拥有的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郑和西路288号长山碧水1幢903单元及地下29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航房权证H字第09002166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余欠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011年8月14日,被告母亲陈某乙病故,原告等人为其办理丧事。同时查明,被继承人遗嘱生效时,被告未满十八周岁,在中学读书。其父亲张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后又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2月17日,长乐市公安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原告因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遇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有效。
法院认为:福建长乐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法律规定的特留份。本案被告张某甲在父母离婚时,法院确认其父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其母(被继承人)不承担抚养费。因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本应不须为被告保留特留份。但是,被继承人遗嘱生效时,其父因违法犯罪被羁押,致使被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且在校读书,此时应享有特留份。
故应认定被继承人遗嘱中应予被告保留必要份额部份无效。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胞兄,在被继承人离异后患病住院治疗和去世期间,均由其照顾料理并负担费用,因此,被继承人遗嘱中在保留被告必要份额后,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遗产,故其遗嘱该诉争房产由原告继承应当有效。鉴于被告未成年并在学及被继承人购房时出资情况,本院酌定保留200000元遗产份额较为适宜。
案例索引: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70号“陈某甲与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案”,见《陈某甲与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家峰,审判员陈景琛,人民陪审员黄黎明),载《无讼案例》(20140722)。
4、对于被继承人年迈的父母,有养老保险且有其他数名子女赡养的,不属于应当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况。
案情简介:两位原告是被继承人邸晓铁的父母,被告许某某1是被继承人邸晓铁的女儿,被告许某某与被继承人邸晓铁于1992年3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被继承人邸晓铁于2015年5月25日去逝。被继承人邸晓铁在2015年5月14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1、在铁煤集团建设公司我名下债权,在我去逝后由女儿许某某1全部继承,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2、其他单位及个人在我名下的债权,在我去逝后由女儿许某某1继承,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3、位于调兵山市尚三家子村106省道南侧房屋一户(无房产证)及附属物在我去逝后全部由女儿许某某1继承,其他继承人无继承权。该遗嘱上有遗嘱人的名字及手印,并有代书人及两个在场人签字证明。
法院认为:
辽宁铁岭中院:对邸某某、罗某某提出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请求,虽然邸某某、罗某某均已70多岁,二人均系农民,但二人在农村有耕地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并且其二人有包括被继承人邸晓铁在内的五个子女,其他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对邸某某、罗某某提出的该节请求,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802号“上诉人邸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1、许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见《上诉人邸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1、许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建鹏,代理审判员刘爽、滕洪跃),载《无讼案例》(20160713)。
5、代位继承人不属于被继承人应予保留必要份额的继承人范围。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王某某与杜某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王甲(三级智力残疾)、次子王丙、长女王乙。王某甲系王丙与王某乙的婚生子,王丙与王某乙于2006年3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王某乙系王甲与刘某的婚生子。
2001年11月3日,王甲向沈阳胶带总厂提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购买了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王某某去世时王甲为该房产所有权人。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以个人所有的方式购买取得涉案房产即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的所有权。2010年11月8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多年来一直和儿子王甲、儿媳刘某及孙子王某乙生活在一起。在日常生活中,他们对我很关心,很孝敬,特别是儿媳刘某对我经常关照和侍候,使我生活得好。
经我本人慎重考虑,在我辞世之后,将我在X街X号X楼,77.76平米房屋留给孙子王某乙所有,其他亲属无权争分此房。立嘱人王某某;2010年11月8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在上述遗嘱上签字、按指纹并加盖名章。同日,王某某在辽宁省公证处对自书遗嘱进行公证,遗嘱书载明“立遗嘱人:王某某,男,一九二九年八月五日出生;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遗嘱内容:我有壹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和平字第XXXX,建筑面积:77.76平方米,附记新档案号:XXX),属于我的个人财产。
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该房产留给我的孙儿王某乙一人,王某乙取得上述房产后为该房产唯一所有权人,其他人不得介入和干预。立遗嘱人:王某某(签字、按指纹);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时四十分”。辽宁省公证处于当日作出了(2010)辽证民字第17764号公证书。2011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时,另有银行存款40071.16元。2012年1月16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2)辽证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载明“……经向所有继承人核实,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王某某生前在我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10)辽证民字第17764号】。王某某的其他继承人对该公证遗嘱均无疑义,用于遗嘱继承的遗嘱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兹证明王某某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
根据王某某的遗嘱,王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由其孙儿王某乙一人继承”。2013年2月17日,沈阳市房产局依据被告王某乙申请将涉案的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2011年3月20日,王某某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遗嘱文中:在十年前,胶带总厂在一经街分给我一套旧房单间,后来国家用货币动迁。你爸王丙用这笔动迁费,买下药王庙130号4楼建筑面积38.66平米房屋。你妈在你爸病重时提出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脱离了夫妻关系。你爸去世后(此房一直由你妈出租),我和你是此房的继承人,因为你从小失去父亲,我又年迈没有精力照顾你,因此将我这一半房产赠送给你,其他亲属无权争分此房。立嘱人王某某。2011年3月20日。
法院认为:辽宁沈阳中院:至于遗嘱中是否应当为上诉人保留必要份额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并非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继承人,其属于代位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不属于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予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
案例索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7889号“王某甲与王甲、王乙、王某乙继承案”,见《王某甲与王甲、王乙、王某乙继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海燕,审判员张忠星、赵楠楠),载《无讼案例》(20160812)。
上述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是对于未成年继承人与成年的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保留必要份额”如何确定,以及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如何理解。而除此之外,对于遗产为房产的,所应保留的必要份额更是均由法院酌情确定,尚无明确标准。究竟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应占房屋的多大比例,或是应占遗产的多大比例,或是要保障该继承人的居住权,目前亦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均是由法院予以酌情确定。生活永远都在不断制造新的法律问题,关于《继承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也势必会产生更多新的疑问,或者随着《继承法》修改会有更明确的规定。
作者:蔡思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