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在此整理收集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赠与纠纷的部份典型裁判案例,希望能够通过研究福州地区赠与纠纷的司法数据,以期获得地方小区域赠与纠纷审判的规律和特点,并供各地同仁及相关当事人参考借鉴。
——邓薇与杨军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日,原告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27日,该院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讼争房屋的房屋转让款10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将诉争房屋约定为原告个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为赠与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诉争赠与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负有共同还贷义务,被告父亲杨纪杰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独立支付上述房贷,原告未能履行上述条件,存在违约。
该标的物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与原告缔结夫妻关系而进行馈赠,主观上存在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时间不履行共同还房贷义务,被告有权撤销赠与,被告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
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并经公证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杨军将其婚前购买的诉争房屋一套约定为邓薇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此,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该协议经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关于杨军将其个人婚前购买的房子赠与邓薇的原因,虽然双方陈述不一,但均称为了婚姻的存续。综观全案,该赠与的发生系因杨军嫖娼被邓薇发现,杨军保证不会再嫖娼,愿意把房子赠与给她的陈述合理、可信,该赠与行为是杨军为其嫖娼的过错向邓薇所作的补偿和保证,虽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愿但并非以此为赠与的条件。
关于《财产约定协议书》第2条所约定的“上述房产所涉及的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待银行贷款还清后,邓薇有权随时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杨军必须配合进行产权过户办理手续”,这是对杨军承担共同还贷义务的约定,而非邓薇的附随义务。因为根据该协议,讼争房产归邓薇所有,理应由邓薇偿还银行贷款,否则其将可能承担房屋被银行处置的风险;再者,我国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契约财产制),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则双方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约定协议书》之所以约定讼争房产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是基于讼争房屋尚有未归还贷款,而任何一方以自己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该支出依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该约定仅影响赠与完成后如何评价所偿还贷款款项的性质,并不构成赠与的附条件。
因此,《财产约定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但双方未就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原判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财产约定协议书》能否被撤销
虽然双方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达成了有效的赠与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但依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这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财产约定协议书》经过公证,赠与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而被上诉人至今亦未有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意愿。原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协议系附条件赠与的抗辩,如果所附条件成就,其后果是协议未生效或失效,并非可撤销。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有权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薇与被上诉人杨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证,杨军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讼争房屋约定为邓薇个人财产,是对邓薇的赠与,该协议经公证且未被依法撤销,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杨军违反协议,擅自处分讼争房屋,将该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邓薇主张杨军支付该房屋转让款10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财产约定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认定不当;且并以杨军因与邓薇缔结夫妻关系而进行馈赠,主观上存在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双方负有共同还贷义务,邓薇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时间不履行共同还房贷义务,存在违约等理由,认定杨军有权撤销赠与,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薇的相关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有关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如果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上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该权利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但恰巧,本案的赠与合同即《财产约定协议书》业经公证且不存在法定撤销权情形,故赠与人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此外,关于《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剩余还贷,是否构成附条件赠与?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
正如福州中院所做的阐述:“《财产约定协议书》之所以约定讼争房产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系基于讼争房屋尚有未归还贷款,而任何一方以自己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均系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该约定仅影响赠与完成后如何评价所偿还贷款款项的性质,亦并不构成赠与的附条件。”故本律师认为,不论《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剩余房贷系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还是受赠方个人承担,均不构成对赠与的附条件,赠与方不能因受赠方未依约偿还贷款而反悔要求撤销赠与。
来源/无讼阅读
图文排版/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