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与陈某2015年10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刘某生活,该房屋暂由刘某与儿子居住。
陈某与刘某离婚后随即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陈某拒绝将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2016年6月,陈某以收入减少、房价上涨、经济拮据等为由,诉至某县基层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
分析
陈某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故陈某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也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同样是赠与房产,性质是不同的,单纯的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是有目的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节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金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