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耕,男,55岁。
法定代理人:胡美艳,女,41岁。陈耕之妻。
被告:陈南岳,31岁。陈耕之子。
被告:陈渔,男,61岁。陈耕之长兄。
被告:陈樵,男,59岁。陈耕之次兄。
2011年1月,陈渔、陈樵和陈耕之父陈扶风死亡。陈扶风生前为家族企业老板,留有遗嘱。因其配偶已先于陈扶风死亡,故陈扶风在遗嘱中为其长子陈渔、次子陈樵各留有公司股份的30%,小儿子陈耕本来一直与陈扶风共同经营企业,但三年前因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陈耕的再婚妻子在其遭遇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曾经提出过离婚,只是因为当时尚未对陈耕今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而被法院驳回,且胡美艳已经实际上与陈耕分居的情况,为了使小儿子今后的生活有保障,陈扶风将家族企业股份的35%留给了陈耕之子陈南岳并限制陈南岳在陈耕有生之年转让股份。陈扶风在遗嘱中要求陈南岳照顾其父的生活,陈渔、陈樵对此负有监督之责,有权从陈南岳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直接划扣陈耕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2011年2月,胡美艳以陈耕的法定代理人的月份起诉,请求法院认定陈扶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陈扶风的遗产。理由是陈扶风的遗嘱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陈耕留有遗产。
陈渔、陈樵和陈南岳则认为,陈扶风的遗嘱合法有效。陈扶风正是考虑到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陈耕主要靠其子陈南岳照顾,且胡美艳已经与陈耕分居的事实,为了使陈耕今后的生活得到经济保障,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的。不能因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给陈耕留有遗产,就认定该遗嘱无效。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陈扶风的遗嘱,没有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陈耕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该遗嘱无效。陈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胡美艳作为监护人有权代陈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扶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陈扶风的遗产。
陈渔、陈樵和陈南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陈扶风的遗嘱有效,驳回陈耕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扶风的遗嘱虽然在形式上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陈耕保留必要的遗产,但实际上遗嘱人充分考虑了小儿子陈耕面临的生活困境,为了使其今后的生活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陈扶风将家族企业中最大的股份给了陈耕的儿子陈南岳,并明确规定陈南岳负有照顾其父陈耕生活的义务。陈扶风还指定自己另外两个儿子陈渔和陈樵,即陈耕的哥哥、陈南岳的叔叔,负责监督陈南岳履行义务,还在陈耕有生之年限制了陈南岳转让企业股份,在陈耕住疗养院的生活费、护理费不到位的情况下,授权陈渔、陈樵直接从陈南岳在企业的收益中划扣。陈扶风作为陈耕之父,对自己丧失行为能力的儿子今后的生活安排,不可谓不尽心。陈扶风不尽没有剥夺陈耕继承权的意思,反而是考虑到陈耕的再婚妻子在他丧失行为能力后已经与其分居,且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为了不使其掌控陈耕的财产,才作出了上述安排。因此,该遗嘱不因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效。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陈耕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陈扶风的遗嘱是否因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陈耕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无效。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经有过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陈扶风的遗嘱中,毕竟没有直接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陈耕保留必要的遗产。陈扶风所作的处分,并不一定能够为陈耕今后的生活提供保障。只有真正将财产分割到陈耕的名下,才对陈耕最为有利,也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配偶。胡美艳是陈耕之妻,有权代理陈耕提起民事诉讼。在二人没有离婚、且陈耕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关系密切的亲属没有提出变更监护人的情况下,胡美艳代陈耕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很难驳回。建议陈南岳通过申请变更监护人的办法解决争议。只要陈南岳提出这项申请,在变更监护人的必要程序没有完成前,继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如果陈南岳最终成为其父亲陈耕的法定监护人,则胡美艳的法定代理人资格就不复存在,胡美艳也就没有权利代理陈耕提起此项诉讼。
第三种观点即为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观点,也是该院经研究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陈扶风所立遗嘱,充分考虑了其法定继承人中丧失行为能力的小儿子陈耕的利益,已经在遗产分配上为陈耕今后的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陈扶风了解陈耕的婚姻状况,特别是在陈耕因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不久,其妻胡美艳曾经起诉离婚并与陈耕分居,且从不过问陈耕的生活状况的事实,是促使陈扶风将本欲留给陈耕的遗产,指定由陈耕之子陈南岳继承的原因。其次,陈扶风给陈南岳35%的公司股份,其数额超过了给自己其他两个儿子陈渔、陈樵的数额,主要目的仍是为了让陈南岳更好地履行照顾其父陈耕的义务。陈南岳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陈扶风的遗产是附有义务的,只不过继承所附的照顾其父亲陈耕的生活的义务,与陈南岳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父母所应承担的法定赡养义务是一致的。再次,为了保证陈南岳有赡养其父陈耕的经济实力,陈扶风还在遗嘱中对陈南岳转让其通过继承所获得的家族企业股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在陈耕有生之年,限制陈南岳转让上述股权份额。最后,陈扶风还指定自己的另外两个儿子陈渔、陈樵监督陈南岳是否及时支付了陈耕在疗养院的生活、护理费用,如果没有及时支付,授权陈渔、陈樵从陈南岳所得的股权收益中直接划扣。纵观陈扶风遗嘱的全部内容,应该看到陈扶风作为父亲,为自己丧失行为能力的儿子所作的周密安排。从法律意义上说,这种安排没有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因为不违反法律而应当被认定有效;以情理上说,遗嘱所体现的一个父亲对儿子的舐犊深情,亦应得到尊重。那种仅仅根据遗嘱的文字表述,即认为陈扶风的遗嘱剥夺了无劳动能力又没有
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因此认定陈扶风的遗嘱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陈耕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是由胡美艳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的,驳回陈耕的诉讼请求本身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伤害。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判断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