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再审案例:夫妻在协商离婚过程中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不因未登记离婚而未生效
严一、季陵于1997年11月因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婚生女季某乙在罗湖区上小学一年级。
2007年9月26日,严一(乙方)与季陵(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因家庭经济矛盾无法解决,现决定协议离婚,由于存在乙方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办理离婚手续,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财产分配及女儿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女儿抚养权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双方都放弃向对方要求抚养费,教育及医疗费原则上双方各承担50%;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个人所有,季陵须补偿严一10万元,严一放弃其它家庭财产(严一个人用品除外);本协议签订至协议离婚完成时,双方各自负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及投资收益、盈利或亏损均与对方无关;因随迁户口过程拖延期间,任何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不得以重婚罪指控对方。严一于2007年9月20日将其享有的沁芳名苑A栋3B房产产权份额转让给季陵,季陵出资102万元为严一购买沁芳名苑B栋11A房产。严一、季陵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季某乙跟随严一生活。季陵支付小孩每学期的学费8000元的一半及学钢琴费每年3、4万元的一半,但严一起诉后至今,季陵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年××月××日,严一、季陵再次签订一份《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双方就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即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家庭中的动产(严一个人用品除外)归季陵所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后原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由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未能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规定中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发生作为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条件。本案中,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该《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时间,并非是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发生作为该《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即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家庭中的动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归季某甲所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福州婚姻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协议书是否有效,主要看其性质究竟属于以离婚为条件的约定还是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而探究其性质则离不开协议书中具体条款的表述。
从名称上看,其名称为《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单从名称上其直接的意思表示为财产归属协议,而无法看出其中有离婚之意向,如若该约定直接约定为离婚协议书,则其性质显而易见,未办理离婚登记则依法未生效。
从内容上看,其中并未约定任何关于离婚的字眼,无法探究双方约定的前提为办理离婚登记。
从生效时间看,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自登记离婚之日起生效。
综上,其无论是内容还是名称均为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无法探究其离婚之前提表示。因此,这也提醒大家在拟定此类协议时,倘若确系已离婚为前提等,可直接写入婚协议书中,或是在内容是直接表示离婚为前提。否则像本案此种情况,即便真是双方在离婚阶段就离婚时达成的,因在字句、内容上的表述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其性质亦不属于附离婚条件的协议。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