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离婚、保险、保单、分割
裁判主旨:
夫妻一方婚内以自己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方或子女作为受益人的分红型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则由投保人一方自行处理,并补偿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及红利。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88年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被告对原告在娱乐场所工作心存猜疑,怀疑其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由此加剧夫妻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①2003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受益人,购买了“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为:FUZ031EL1200824,缴费方式年缴(20年限缴),保险费1,780元,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保险期间:自200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②200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婚生女张某甲作为受益人,购买了“小康之家•福寿延年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50岁领,保单号为:FUZ051EL4903528,缴费方式:年缴(3年限缴),保险费5,000元,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保险期间:自200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31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③200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婚生女张某甲作为受益人,购买了“小康之家•福寿延年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60岁领,保单号:FUZ051EL4903532,缴费方式:年缴(3年限缴),保险费5,000元,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保险期间:自200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31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上述三份保单,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押贷款27,000元,后又多次办理续贷手续,本次续贷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等。
法院观点:
邵武法院: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小康之家·福寿延年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50岁领、“小康之家·福寿延年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60岁领三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分红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双方未就以上保险是否继续缴纳保费达成一致意见,该保险判归原告处理更适宜,但应就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分红予以分割。上述保险所质押贷款的2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法院遂判决:二、保单号为:FUZ031EL1200824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为:FUZ051EL4903528的“小康之家·福寿延年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50岁领,保单号为:FUZ051EL4903532的“小康之家·福寿延年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60岁领,上述三份保险由原告李某自行处理,保险现金价值及红利(以本判决生效时保险公司核算为准)由原告李某按50%份额支付给被告张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福州婚姻律师蔡思斌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之规定,养老保险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当事人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等该如何定性,并未有明确规定。而就保单而言,其实际应当依据的是保费的支付,如若保费系一方工资或是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显然其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必定应当照顾到此来源。因此,在分割的时候亦需对婚内所缴纳的保费予以分割。
在分割方式上为了保险的便利,均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继续处置,但需由其补偿另一方相应价值。而就补偿的价值而言,大多数法院采取的是直接补偿婚内缴纳保费的一半。而该案采用的则是离婚当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及红利,也就是说对于保单的增值亦予以考虑。但上述判决存在着不利之处即是未在判决时对具体数额予以明确,而是采用评估后价值予以认定,仍然会在后续履行中产生争议,或是在后续评估问题上产生争议。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427号“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见《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官正林)(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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