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要述
01 . 代孕协议无效,亦不影响代孕母亲一方探视权行使
代孕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代孕母亲虽非“离婚后”一方,亦有探视权。
02 . 民间借贷有违公序良俗,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的借款购房合同,系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03 . 以婚姻骗房产所签赠与协议,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以结婚及因婚姻生活赠与房屋合法形式,掩盖不当获取房屋产权的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赠与协议应属无效。
04 . 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买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
工龄优惠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后,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
05 . 婚前父母购房、首付,婚后登记子女名下房产性质
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购房、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结婚后产权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的,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06 .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无需经其配偶同意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因对应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07 . 出嫁女及其孩子户口未迁出的,仍应视为本村成员
因随母亲将户籍落在本村,且其母亲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未成年子女亦应被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规则详解
01 . 代孕协议无效,亦不影响代孕母亲一方探视权行使
代孕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代孕母亲虽非“离婚后”一方,亦有探视权。
标签:代孕|探视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序良俗
案情简介:2010年,姚某通过代孕网与覃某签订《爱心代孕合作协议》,并依此通过自然受孕诞下一子,收取18万元。2011年,姚某起诉覃某主张探望权,要求每月一次、每次两天。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案涉代孕协议因涉身份关系,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规定。②本案覃某和作为代孕母亲的姚某通过发生直接性关系而受孕,并非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运用,且覃某系有妇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第三者发生直接性关系以求子嗣传宗接代,乃变相纳妾行为,违反《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及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姚某系未婚女青年,其与覃某之间无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其出于牟利目的代孕,违反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其行为违法性亦不言而喻。故案涉代孕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婚姻家庭关系,且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③依《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享有探视权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离婚后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本案姚某与覃某之间无婚姻关系,所生子系非婚生子女,依《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规定,姚某与所生子具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虽姚某不具备“离婚后”这一要件,但离婚仅系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子女分开生活的原因之一,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作扩大解释,准予姚某行使探视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姚某所生子由覃某抚养,抚养费覃某承担,姚某每年探视覃某三次,探视时间和地点双方自行协商。
实务要点:代孕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婚姻家庭关系,且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代孕母亲虽不具备“离婚后”这一要件,但通过法律扩大解释,应认定其具有探视权。
案例索引:广西柳州城中区法院(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838号“姚某与覃某探视权纠纷案”,见《姚某与覃某探视权纠纷案》(周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89)。
02 . 民间借贷有违公序良俗,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的借款购房合同,系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标签:民间借贷|管辖|法院受理|公序良俗|婚外赠与
案情简介:2008年,郑某与张某协议约定:郑某借给张某100万元购房,张某用该房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一生做郑某情人。2009年,郑某因双方关系不洽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张某返还郑某已支付的70万元。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②本案郑某与张某所签协议表面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系对私人财产权的处分,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故该协议无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协议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判决驳回郑某起诉。
实务要点: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的借款购房合同,违背了社会公德,系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郑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张正青诉张秀方民间借贷纠纷案》(王宓、王志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102)。
03 . 以婚姻骗房产所签赠与协议,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以结婚及因婚姻生活赠与房屋合法形式,掩盖不当获取房屋产权的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赠与协议应属无效。
标签:房屋赠与|合同效力|公序良俗
案情简介:2004年,李某与魏某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8年,双方登记结婚。3个月后双方登记离婚。在此期间,2006年,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未办任何结婚仪式。一周后,双方约定将原系王某所有的两套房屋产权变更为与李某按份共有,李某分别占70%与80%份额,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随后,李某与其前夫魏某及儿子共同住在其中一间,另一间由李某与魏某以夫妻名义对外出租。王某起诉李某,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已缔结婚姻关系,婚后不久即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形式上合法,但从法院调查情况分析,王某与李某结婚后不久就分开居住,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存在以合法婚姻为掩盖,骗取王某房产的故意和目的。理由如下:①双方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不正常。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即经人介绍相识,李某与魏某登记离婚后不久,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并未办理任何结婚仪式。②双方婚后婚姻生活不正常。虽然李某一直表示双方感情不错,其婚后对王某倍加关心和照顾,但无具体表现,从王某本人陈述和举证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看,在双方婚后不久,李某即与其前夫魏某及儿子共同住在案涉房屋,且李某与魏某还以夫妻名义对外出租该处房屋,王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尚无法在该处房屋中正常居住和生活。在王某父亲过世时,李某亦从未出面办理后事,其未尽到一个妻子和儿媳应尽义务。③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原因尚无明确合理解释。李某与王某在双方登记结婚的两周内即签订赠与协议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且两处房屋大部分份额均约定为李某所有。李某虽表示是其对王某关心照顾的结果,但王某称系被迫才结婚和签订赠与协议。综合上述理由,李某系以与王某结婚及因婚姻生活赠与房屋部分产权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不当获取房屋大部分产权的非法目的,其行为亦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故判决确认该赠与协议应属无效。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结婚及因婚姻生活赠与房屋部分产权合法形式,掩盖其不当获取房屋大部分产权的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赠与协议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01032号“王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案”,见《王某诉李某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案》(赵玥珑、任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145)。
04 . 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买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
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
标签:夫妻共同财产|公房|工龄优惠
案情简介:1993年,赵某妻子杨某病逝。1995年,赵某购买单位公房,计算了杨某工龄。同年,赵某立遗嘱将前述房屋遗赠给孙子及外孙女。1997年,赵某去世,遗赠房屋一直由赵某子之再婚配偶刘某占有。2010年,法院判决刘某与赵某子离婚,并明确遗赠房屋非刘某与赵某子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赵某孙子及外孙女起诉,要求刘某移交房屋。刘某抗辩称赵某遗赠房屋属赵某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应得房屋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购买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继续,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②本案中,赵某配偶杨某死亡时,已就相关遗产进行了分配。赵某申购案涉房屋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赵某用自己积蓄所购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故赵某所立处分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合法有效。③已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案涉遗赠房屋并非刘某与赵某子共同财产,刘某对该遗赠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刘某仍私自将该房屋门锁更换自己居住,侵犯了原告权利,故原告要求刘某停止侵权行为,将所占住房屋移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判决刘某从案涉房屋搬出。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后,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芙蓉区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751号“赵某等与刘某物权保护纠纷案”,见《赵翔等诉刘仕明物权保护纠纷案》(王双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175)。
05 . 婚前父母购房、首付,婚后登记子女名下房产性质
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购房、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结婚后产权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的,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标签:离婚|房产分割|婚前父母购房|婚前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2006年,吴某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王某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2007年9月7日,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此前的2007年8月20日,吴某父母以吴某名义购房并交定金5000元。同年9月2日,吴某父母交首付款5.5万元。2008年,该房过户至吴某名下。2011年,王某与吴某诉讼离婚,关于诉争房产分割,双方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①王某2006年办理结婚仪式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与吴某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结婚登记日期即2007年9月7日。②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8月20日,吴某父母以吴某名义交付定金、首付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前,且吴某父母一直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虽房屋登记办理发生在结婚登记后,但登记在吴某个人名下,且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贷系其与吴某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案涉房屋为吴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结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的,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黑龙江大庆龙凤区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472号“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见《王靖晶诉吴松离婚纠纷案》(林淑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85)。
06 .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无需经其配偶同意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因对应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标签: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放弃继承
案情简介:2003年,刘父去世。刘子作为继承人之一,在家庭会议上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2008年,刘子配偶白某以丈夫未经其同意,放弃继承无效为由主张刘父遗产份额,同时主张与刘子婚后自建房屋所有权。
法院认为:①《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刘父死亡时,刘子即开始享有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在遗产分割未作出前,继承人享有的仅系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而非所有权。只有当遗产分割开始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份额的所有权。②本案中,刘子作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发生在其父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刘子系基于其与刘父之间的父子关系而享有继承权,该权利系法律赋予其单独享有和支配,其放弃对刘父遗产继承权行为符合《继承法》规定。③《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获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本案中,刘子所享有的继承权并未转化为其享有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及刘子对遗产份额并未实际取得,刘父遗产并未转化为刘子与白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刘子放弃对其父遗产继承权行为,并未侵害白某合法权益。④无证据证明白某与刘子婚后所增添财产已取得相关批准手续,故判决该增添财产部分由二人共同使用。
实务要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因放弃继承权对应的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954号“白某诉刘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见《白海侠诉刘永等分家析产纠纷案》(赵玉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135)。
07 . 出嫁女及其孩子户口未迁出的,仍应视为本村成员
因随母亲将户籍落在本村,且其母亲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未成年子女亦应被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标签:集体土地使用权|成员资格|出嫁女|外甥女
案情简介:2010年,村委会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按每位村民5000元标准进行分配发放。赵某等人因系母亲外嫁女所生孩子(母亲及孩子户口未迁出),张某等人因上大学户口暂时迁出不符合分配标准致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而户口又是确定该成员是否具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②本案中,赵某等均落户于本村,尽管是随母上户,但毕竟从小生活在本村,张某等现户口虽不在本村,但因高校就读迁出,现还在校就读。故赵某、张某等应视为本村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之一,应享受其他成员享有的权利,判决村委会给付赵某、张某等每人5000元土地补偿款。
实务要点:因随母亲将户籍落在本村,且其母亲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未成年子女亦应被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案例索引:山西宁武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44号“赵某等与某村委会侵权纠纷案”,见《赵鹏飞等27人诉宁武县凤凰镇马家湾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宣茂),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135)。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转自:天同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