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离婚协议、房产、约定、子女所有、赠与、撤销
裁判主旨:
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将一方婚前房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离婚登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子女的赠与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于忠民、于某某系父女关系,2011年11月7日于忠民与于某某母亲王双双在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将西桂小区、政府大街658号27号楼4单元4402号房产一套归属女儿所有。车辆本田思域及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自愿将自家在玉林店的鸡舍一栋无偿交由男方经营,在经营期间不得出租或出售。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女方承担,如女方要求出租或出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男方。男方可随时终止经营。”现于忠民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于忠民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且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协议。
本案涉案房屋系于忠民婚前个人财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在于忠民名下,现两证均在于某某手中。
法院观点:
牟平法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于忠民的赠与协议是于忠民与王双双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权衡和考量。现于忠民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显失公平。对于该赠与协议因系离婚协议整体内容的一部分,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条文予以规范,其达成的整体离婚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于忠民单独就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提出撤销赠与,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烟台中院二审:上诉人于忠民与其原配偶王双双自愿离婚,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处理时将政府大街658号27号楼4单元4402号房产一套归女儿所有。上诉人于忠民在与王双双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其婚前房产赠与被上诉人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上诉人于忠民将婚前房产赠与女儿,是其与王双双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属性,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不完全一致。上诉人于忠民与王双双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现上诉人就离婚协议当中房产赠予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烟台中院再审:申诉人于忠民与被申诉人的母亲王双双在2011年11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于忠民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658号27号楼4单元4402号房屋一套归其女儿所有,该约定是于忠民与王双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房屋是于忠民的婚前财产,既然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即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现于忠民以其女儿为被告,仅要求撤销该条约定,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离婚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而与一般的合同有所区别,于忠民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房屋的约定,在《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综上,于忠民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割等诸多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相互的条款之间往往存在着互相制约的因素。如在子女抚养上作出让步以多分得财产等均属于常有之事。而实践中,夫妻因对房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遂将共有房产约定为子女所有亦是十分常见。因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父母的此种约定属于对子女的赠与,但因离婚协议具有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一经离婚登记即发生效力,各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再终字第15号“于忠民与于子媛赠与合同纠纷案”,见《于忠民与于子媛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姜晓静,审判员白月辉、张婷婷)(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