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离婚、公房、承租人、婚前、婚后、自建、使用
裁判主旨:
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有进行了一部分自建。后双方离婚,承租人依法对承租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对于非承租人的配偶一方,若其无其他住所的,应在自建房中保留一间供其使用。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双方经石景山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婚前因拆迁配房承租石景山区房屋至今,该房屋从北向南数第二间厨房D和从北往南数第四间卧室F为原告承租的两间公房,从北往南数第三间小厨房E在原告婚前拆迁配房承租时即已存在,从北往南数第一间C、第五间G是婚后自建房屋。目前,被告居住在自建房屋C。(2012)石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继续承租使用石景山区房屋,但对自建房屋的使用权主体并未明确,原告作为原公房承租人,对于承租的原公房院落内的自建房屋E享有占用的权利。从北往南数第一间C、第五间G属于婚后自建房,但与承租房屋紧密相连,为了明晰权属关系,保持承租主体与使用权主体一致,此二间房也应归原告占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从北往南数第一间房屋C、第三间房屋E、第五间房屋G由原告占有、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北京石景区法院:本院认为,取得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马作为41-9号公房的合法承租人,在承租期限内对承租的原公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从北往南数第三间自建房E在马承租前已存在,故马作为原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公房院落内原有的自建房屋E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41-9号房屋中的自建房C、G系马与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C现由关居住,房屋G现由马居住,且关现在并无其他居所,本着照顾其生活困难的原则,本院认为宜保留关在房屋C中的居住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从北往南数第三间房屋E、第五间房屋G由马占有、使用。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于一方婚前承租的公租房,在婚后有进行了部分加盖自建的,而另一方在离婚后又无其他住所的,作为承租人一方应当保留自建部分的一部分供另一方使用。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石民初字第5532号“马×与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马×与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马婷婷)(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