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承人、代书、见证、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林莲英系本案原告郭某乙之妻,双方育有四子一女:长子郭某丙、次子郭某丁、三子郭某戊、四子郭某己和女儿郭某庚。原告郭某甲系郭某己与邹某之子,被继承人林莲英之孙。被继承人林莲英因病治疗无效于2008年农历10月12日去世。
关于本案讼争房产的由来,2006年12月5日,原告郭某乙、被继承人林莲英与上述四子及四媳、女儿郭某庚立《分房阄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郭某乙与其胞弟郭晋惠共有侯集建(94)字第104424号、侯集建(94)字第1048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讼争《土地使用证》”)的产权,“两证合计面积57.7平方米,兄弟平分后郭某乙占有28.85平方米的产权留作两老之饍业,诸子女不得异议。两老弥留之际自行处置,任何人无权干涉”。2007年10月25日,原告郭某乙与福州软件园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讼争《土地使用证》”之上的46.04平方米房屋,被拆迁至荆溪镇永丰村文山里自然村的60平方米一套安置予原告郭某乙。2012年1月10日,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福州软件园拆迁,将坐落于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文山里安置点第4号楼502单元房屋(面积计59.64平方米),即本案讼争房产安置于原告郭某乙。
本案涉及三份遗嘱,被告郭某戊提交证据B1.2006年12月1日的《遗嘱》原件的主要内容为:讼争《土地使用证》项下用地面积合计57.7平方米,与郭晋惠平分后,立遗嘱人郭某乙、林莲英占有产权28.85平方米,将其产权的一半14.425平方米授予三子郭某戊和三媳詹宝英所有。此遗嘱之后所列立遗嘱人为郭某乙、林莲英,均有盖章;在见人为官春淡、郭雪英、郭某庚。
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其三,被告郭某戊提交证据B4的遗嘱,落款时间有修改的痕迹,不能确认制作时间。该遗嘱无被继承人林莲英的签名、捺印或盖章,不能证明系林莲英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若如被告郭某戊所述系原告郭某乙(郭某乙在该遗嘱中系继承人身份)书写,则违反代书遗嘱中见证人(代书人)不得为继承人的禁止性规定。故该遗嘱形式上不合法,属于无效遗嘱。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及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之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由继承人见证并代书的遗嘱,违反上述规定,依法无效。且代书遗嘱应由两名见证人及被继承人签名方为有效,而本案遗嘱亦无被继承人签名,因此,该遗嘱属无效遗嘱。
但上述法院认定中,对于“若如所述……”系未经证据明确证实,此表述有违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只是本案代书遗嘱因缺乏被继承人签字,属形式瑕疵,依法无效,但对于代书人系继承人所为证据尚不十分充分,法院亦未明确对此认定。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婚姻继承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