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夫妻双方约定如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须赔偿无过错方40万元的赔偿金,现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赔偿金40万元,法院对此应否支持?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赔偿金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宜主动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
闭某某与张某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16日,张某(甲方)与闭某某(乙方)签订《夫妻协议书》,其中内容:“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夫妻双方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协议明确规定如下:一、个人财产:夫妻自再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婚姻续存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生产、经营收益;属个人所有。二、共同财产:使用双方姓名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存款为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婚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名的,共同承担;单方签名的,由签名方独自承担。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四十万元人民币。
2007年12月4日,张某将闭某某打致轻伤。 2008年6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穗越检刑诉[2008]0390号)。根据该起诉书,张某于2007年12月4日晚故意伤害被害人闭某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管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与闭某某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夫妻协议书》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四十万元人民币。张某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张某与闭某某所签《夫妻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400000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第三,张某对闭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闭某某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第四、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第五、张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400000元赔偿金调整为50000元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闭某某请求张某支付400000元赔偿金有理,再审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判:张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400000元给闭某某。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这涉及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外国亲属法中普遍设置的一项制度,《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等都有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通过保护婚姻中受害方和弱者利益,实现亲属法中公平正义原则和扶助保护弱者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
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如出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通过这种方式将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明确。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可知,这里的赔偿金实际上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丈夫张某对妻子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闭某某构成轻伤,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张某亦因此被判处刑事处罚。如仅仅考虑轻伤的身体损害,40万元的赔偿金或许存在过高的可能,这也是一审判决调整赔偿金的主要考虑因素。然而,除却身体上的有形损害,闭某某还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除了因有形损害导致的精神痛苦之外,更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和亲密的感情关系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内心创伤。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本案再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改判。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在闭某某多次报警之后仍然未能改变其行为,并导致闭某某轻伤,其主观过错不可谓不严重,行为亦不可谓不恶劣。故40万元的赔偿金并非属明显过高。反观张某本人的经济情况,其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着稳定的职业收入和一定的积蓄,具备支付该笔赔偿金的经济能力,且赔偿金的支付不会对其经济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并未违反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亦未存在显失公平或导致另一方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再审改判要求侵权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0万元赔偿金,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无过错方人身权的保护与救济,彰显婚姻关系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本案还存在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二审期间张某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法院对此能否主动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尽管人身关系案件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宜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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