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继承律师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探析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是否有效?放弃继承是否一定要在被继承人过世后即继承开始后作出方才有效?对此实务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现就此问题结合实务案例分析如下。
一、法律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亦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二、理论观点
因上述条文明确规定的作出放弃继承的时间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但此规定是否为要件式规定,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且针对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的是否有效,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对此问题亦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的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该规定应属于要件式规定。且在被继承人生前遗产尚未确定,而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如此确定有效,易侵犯了该作出放弃意思表示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规定应属于指导性并非要件式规定,因此并非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方才有效。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自愿作出的放弃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则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依法有效。
三、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权的约定无效
福州律师蔡思斌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权的约定无效。因为在继承开始之前,被继承人遗产尚属于不确定状态,且继承权亦尚未形成。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应当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该时间限制应属于要件式规定。
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唐某甲与唐某乙系唐金华与前妻向素群之女。1953年,唐金华与其母石元秀、其妻向素群、其女唐xx(即唐某甲)、其侄子唐维富居住于原成都市郊区万年乡第四区两间草房内。1963年唐金华与李某某再婚后,生育了唐某丙、唐某丁两名子女。1986年1月14日,唐金华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交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市统建办拆除唐金华私产自住房屋,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北22栋3单元6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北23栋4单元1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与唐金华进行产权交换。1986年3月27日,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两套拆迁交换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唐金华。1997年5月16日(唐金华生病期间),唐某甲、唐某乙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们唐某甲和唐某乙二人,由于家庭困难,不能拿出钱来为父亲治病,为了父亲能住院治疗,早日恢复健康,现特作出以下声明:1、我们自愿放弃父母一切财产的继承权,父母财产的处理由他们自己决定,我们不得干涉;2、无论父亲的病怎样变化,无论父母对其财产作出任何决定,我们都不得无礼取闹于父母或其财产继承者。以上声明,恐口无凭,特立此据,签字、盖章后永远不得反悔。声明人:大女唐某甲、二女唐某乙,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1997年7月,唐金华因病死亡。
法院观点
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李某某、唐某丙、唐某甲出示了由唐某甲、唐某乙签字确认的《声明》,证明唐某甲、唐某乙已于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唐金华遗产的意思表示。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进行规定,但唐某甲与唐某乙的该行为仍属于单方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唐某甲和唐某乙已丧失继承被继承人唐金华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唐金华的遗产应由李某某、唐某丙、唐某丁继承。
成都市中院:至于唐某甲、唐某乙出具的《声明》的效力问题,即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继承权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特定期间。被继承人死亡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只存在身份关系,尚未取得继承权,也不能确定是否能够取得继承权,因此,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实际放弃的是一种尚不存在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结合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可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能够有效的起点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如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除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后可通过代位继承取得继承权,因此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第四,在继承开始前有无遗产或者遗产多少等都处于不明状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客观的评价标准,将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基于上述四点理由,本院认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故对唐某甲主张《声明》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唐金华死亡,继承开始,唐金华生前未立遗嘱,属于唐金华所有的房屋份额57平方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某某作为唐金华的妻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作为唐金华的女儿均系唐金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唐金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案例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954号《唐维秀、唐维珍与李云瑞、唐维桂、唐维菊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唐维秀、唐维珍与李云瑞、唐维桂、唐维菊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1010)。
相似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81号《王莉莉、王莉娜与王利达法定继承纠纷案》,见《王莉莉、王莉娜与王利达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082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5435号《吴×1等与耿×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吴×1等与耿×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04)。
四、例外情况:双方之间签订的互不继承的协议属于双务合同,依法有效
实践中,老年人再婚阻碍多,压力大,子女大都担心遗产分割等问题,所以也存在诸多再婚老人之间签订婚前、婚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对对方遗产互不继承等协议。那么,对于此类协议则有别于上述情况,福州律师蔡思斌总结多年实务经验认为,因这是双方之间互相约束的协议,属双务合同,且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就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等予以约定,依法应当有效。实务中,大多数法院亦是采用此观点予以认定。
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程慧于2012年5月25日在丹东市中心医院去世。其生前育有三子,分别是赵军和两名被告。程慧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兄弟三人外,还有她的丈夫姜代清,但姜代清在诉讼前已与程慧签订协议约定互不继承。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官电街122号□□室,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房屋现登记在程慧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条件,并且根据有关证据可以证明,该遗嘱系被告伪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继承人程慧的遗产即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官电街122号□□室房屋进行分割;认定被告所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被继承人程慧的遗嘱无效;判决赵凯丧失继承权。
法院认为:
元宝法院: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继承法规定,程慧死亡时开始,作为其子女的原、被告三人及其丈夫姜代清对其财产享有继承权。姜代清与程慧结婚时约定,互不继承对方的财产,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姜代清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
丹东市中院:在继承案件中各方均主张遗产权利,应以书面或各方均认可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姜代清作为被继承人的丈夫,其本人已与被继承人约定互不继承对方的遗产,姜代清已经失去本案的继承权利。其证言内容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11号《赵凯与赵军、赵建继承纠纷案》,见《赵凯与赵军、赵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0428)。
相似案例: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9号《经纯等与方多珍法定继承纠纷案》,见《经纯等与方多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0422)。
实务中对于老年人再婚的,子女往往担心遗产继承问题,如若一方配偶在被继承人生前单独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则属无效,但若双方签订互不继承的协议的则依法有效。因此,对于放弃继承的效力以及时间点等关注往往直接影响着相关权利人后续的遗产处分问题,各方均应对此充分了解方能更好的保障自身权益。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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