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专稿:解除同居关系时分手费怎么付?中间大有门道—福州律师蔡思斌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但区别于婚姻的情侣间关系。关于夫妻之间财产、债务乃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大都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同居关系而言,因我国法律并未对同居关系予以规定,同居关系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若双方意欲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自行解除即可,而无需向婚姻关系那般需要离婚登记或离婚诉讼。但对于同居关系中所形成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则亦受法律保护。
那么对于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就给予分手费、补偿费等问题,究竟应当如何约定?为此签订的《欠条》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一、直接约定为分手费或精神损害抚慰金
若同居一方为已有婚姻者的,则双方之间的关于分手费或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都将因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而对于双方均未婚的,因同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一方在同居期间或是解除同居关系之时出具《保证书》,自愿支付另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大多对此予以支持。
二、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或《协议》并在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分割方式及补偿
此种方式在实践中相对较少用到,且适用的条件更偏向于双方之间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情况。因此对于同居期间置办共同财产较多或是共同财产较为值钱如有不动产等的,则可建议当事人采用方式,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一方自愿补偿对方经济补偿金,并为保证协议的效力,可将此协议办理公证手续,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三、出具《欠条》
此种方式属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方式,即由愿意给付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写明欠款若干,并需于一定期限内予以支付。就法院审判观点而言,不同法院亦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双方之间并无真实欠款等事实,只是基于感情纠葛等由一方出具的,因此属于同居析产性质。对于同居析产达成协议的,再无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下,双方均应依法遵守。
案例: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495号《严勇与侯群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严勇于2013年5月1日向侯群英出具欠条,承诺支付侯群英200000元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其他方面的的补偿,付款期限为两年后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严勇向侯群英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同居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侯群英、严勇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现该欠款已到期,对侯群英要求严勇支付欠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而对于此种观点则伴随着法院对欠条金额的另一方面的审核,若属于析产性质,则欠款数额应当是双方实际财产的补偿或是款项往来的偿还等,此时则需由持有欠条一方举证证明款项具体性质,如双方财产的等值补偿等,对于超出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例: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646号《徐某与孙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孙某于××××年××月××日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依法建立夫妻关系。徐某、孙某同居前均系未婚,属非婚同居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决定于2011年10月13日解除同居关系。孙某基于对共有财产、个人财产以及财物折价和补偿等,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其中5万元与徐某的存款、陪嫁折价等价值相当,徐某要求孙某给付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徐某另5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第二种观点认为,属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应予支持(不要求对款项对应的财产价值举证)
案例: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711号《王富林与周新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比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十年,时间较长。后原、被告因感情等问题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且就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且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华新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欠条时,并不存在胁迫的行为,且该欠条中载明的70000元款项,系双方多次协商的金额。故该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予履行。
(3)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属于普通法律关系,双方应就欠条的对应款项等作出说明并予以举证。也就是说,当成是普通民事主体间关于借款的纠纷,持有方应对此前款项支付等予以举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于同居关系解除等因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双方在解除关系时由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亦是十分常见之事。那么对于补偿款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方式予以支付为宜呢?福州家事律师蔡思斌在总结多年执业经验的基础上,特提出如下建议:
1、若双方确有财产需要分割的,应当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并就补偿款予以在财产分割部分列明。
2、因《欠条》往往需要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基础,在实务中不同的法院亦有不同观点,因此,蔡思斌律师认为,欠条因其概念模糊且往往规避了补偿一事,则易使双方关系处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就债务的确认,因此,需要相应的事实予以支持,如前述所言之财产等值补偿或是实际欠款发生等,此举不利于保障享有补偿一方的权益。
3、双方可就补偿一事直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就解除同居关系一事,一方基于多年感情及另一方的付出如生育子女、在家照顾无工作、流产等,自愿给予另一方补偿款若干,并同意于一定期限内给付。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且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有效。
案例:一审案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案情简介:雍某与陈某之子陈甲为恋爱关系,两人恋爱多年后分手,雍某母亲高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陈甲父母以陈甲和雍某两人解除恋爱关系为条件,补偿雍某6万元,先付3万元整,余下三万次年5月付清。因余款未支付,高某、雍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偿付现金3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因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情感赔偿的金钱给付之债,非数法定债务。应属于自然之债,因此,应经履行的部分不用返还,未履行部分对方也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高某、雍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辩称此协议为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协议订立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背公序良俗,陈某应当履行此协议。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给付雍某人民币3万元。
4、建议签订协议时由相应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予以签字。
5、对协议进行依法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将为协议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
福州家事律师蔡思斌
201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