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能未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女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等作出约定。但此后,男方李刚一直未予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应义务,原告林雯遂诉至法院。李刚抗辩称林雯未依约支付孩子抚养费,遂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由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条件是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并不负有债务义务,因此,被告以合同法上述规定为由辩解在原告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和拒不履行协助被告办理福州市晋安区××房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法无据,更何况离婚协议书并无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被告就婚生子抚养费纠纷已先行起诉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生效,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讼争双方互负债务以及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书》项下义务故上诉人无须履行前述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并不负有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即使承认被上诉人因实际履行需要而负有附随义务,该义务与合同明确约定的上诉人给付义务之间亦不具有牵连性,故本案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仅以答辩方式提出并未就此举证说明,原审未采信上诉人的陈述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评析:
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离婚、抚养权、共同财产等作出的具体约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加之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亦无法基于显失公平原则要求撤销。
如本案而言,离婚协议中对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往往是重要部分,而未抚养子女一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亦是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对未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支付的抚养费作出具体约定的,该义务方即应遵守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且因该抚养费的支付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密切相关,因此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支付义务不能与另一方所负义务适用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
正如,亦不能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拒绝另一方探视婚生子女一样,支付抚养费一方亦不能因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实务中若遇到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立即起诉,而非以拒绝支付抚养费进行抗辩。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离婚、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428号“林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林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缪羽、符海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