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婚后所建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宅基地、婚后、拆迁、补偿款、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主旨:
对于宅基地上房屋拆迁的,婚后所建部分拆迁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按照人口补偿的,未参与建房的对安置房不享有物权。但对因房屋拆迁,按照补偿人口发放的冬季补助费、周转费、工程配合奖等则被补偿人口均有权享有。
案情简介:
郝×与刘×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66号院2号,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自2009年10月刘×1先后五次起诉要求离婚,均以刘×1撤回起诉结案。后,刘×1再次诉至法院,2012年7月4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当事人称,刘×1与卢×原系夫妻,刘×2系二人之女。罗×与刘×4系夫妻,共生育刘×1和刘×3两个子女。
2011年12月26日,刘×1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关于被征收院落,当事人均认可66号院2号宅基地系刘×41986年申请取得。郝×主张5号房系原北房四间,其结婚前就有,对该部分取得的征收利益其不主张权利,2号房是2007年郝×、刘×1所建的西侧北房3间,3、7号房屋系其与刘×1分居期间刘×1所建。其主张2、3、7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门头沟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3、7号房屋的权属及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刘×1在离婚诉讼的笔录中明确表示三间北房为婚后建盖,故根据三次刘×1诉郝×离婚诉讼的笔录可以确认西侧北房三间即2号房屋系婚后所建;对于3、7号房屋在三次离婚诉讼笔录中当事人均未提及,刘×1虽辩称院内所有房屋均系刘×4夫妇所建,但是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4夫妇建房,故法院结合宅基地权属证明、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66号院的居住情况、刘×4夫妇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多次诉讼中的陈述认定3、7号房屋为刘×1在与郝×分居期间所建,另66号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郝×系66号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认定补偿人口,故郝×要求将2、3、7号房屋对应的征收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1辩称院内房屋全部由刘×4夫妇所建,但其提交的证人书×的证明材料及村委会的证明均未能证明被征收房屋系刘×4夫妇所建,故法院对刘×1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卢×、刘×2未在院内建房,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权属,其基于认定补偿人口的身份并不享有安置房的物权。安置房的相关权益由郝×和刘×1共有,郝×应分得的份额法院将结合宅基地来源、拆迁政策、房屋建设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冬季补助费、周转费、工程配合奖系按照认定补偿人口发放,该部分款项依据当地拆迁政策分割,郝×不主张残疾补助费,法院不持异议,其余征收补偿款项法院参照前述安置房分割比例和郝×、刘×1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郝×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卢×、刘×2和刘×1均不要求法院分割其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不持异议,郝×、刘×1同意按各自享有的安置房比例负担购买安置房的款项,法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落的2、3、7号房屋的权属及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郝×与刘×12006年结婚,2012年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刘×1明确表述三间北房为婚后所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郝×与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是正确的。关于3、7号房屋,建造于郝×与刘×1分居期间,但依照法律规定,郝×与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份额上已经考虑到双方分居的事实,确定郝×应少分是正确的。刘×1主张该房屋是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依据征收档案材料中《宅基地权属证明》和《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等证据,可以认定66号院2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刘×1,同时,考虑到郝×系66号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认定补偿人口等因素,郝×要求将2、3、7号房屋对应的征收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卢×、刘×2未在院内建房,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权属,基于认定补偿人口的身份其并不享有安置房的物权。
冬季补助费、周转费、工程配合奖系按照认定补偿人口发放,该部分款项依据当地拆迁政策分割,其余征收补偿款项法院参照前述安置房分割比例和郝×、刘×1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卢×、刘×2和刘×1在一审中均不要求法院分割其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不持异议,郝×、刘×1同意按各自享有的安置房比例负担购买安置房的款项,法院不持异议。需要指出,刘×1应在扣除郝×应负担的购房款后给付郝×享有的征收补偿款。
福州婚姻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于宅基地上婚后所建的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未参与建造的,即便拆迁是按人口补偿的,未参与的建造的人员亦无权获得相应的安置房等权益。而与此区别的,对非属宅基地的房屋,若拆迁后系按家庭成员予以按人口补偿的,则对拆迁权益法院则支持家庭成员均有权分割。
但对因房屋拆迁,按照补偿人口发放的冬季补助费、周转费、工程配合奖等则被补偿人口均有权享有。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家事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217号“刘生上诉郝淑玲共有纠纷案”,见《刘生上诉郝淑玲共有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柳适思审判员刘秋燕、王爱红)(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