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能认定成遗弃,还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想多了!
关键词:离婚、分居、遗弃、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主旨:
离婚诉讼中,一方以遭另一方遗弃为由,要求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或确无其他生活来源。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于2015年1月起分居生活。原告吴某乙曾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闽清县法院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吴某乙的离婚诉求。2016年3月,吴某乙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以遭遗弃为由,要求被告吴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法院观点:
闽清法院:吴某甲请求吴某乙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因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导致离婚的事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吴某甲称吴某乙对其构成遗弃、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或确无其他生活来源,双方分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遗弃”,故吴某甲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评析: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是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如若一方出轨但并未达到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的,亦无法依据上述条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可能会基于保障妇女及未成年人权益等角度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等。
而就第(四)种情形即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遗弃应当如何理解,本案福州中院对此予以明确释明,即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或确无其他生活来源。也就是说,双方分居并非当然的就属于遗弃,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方可。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离婚、继承等家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404号“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见《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审判员杨淑艳,代理审判员陈青)(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