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审判观察:分居期间的信用卡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离婚、分居、信用卡、欠款、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主旨:
离婚诉讼中,若乙方请求认定夫妻婚内分居期间信用卡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的,应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5月28日在漳州市龙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2004)龙步婚字第00093号。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婚生女蒋某乙现随原告蒋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向被告严某的舅婆陈彩鸾借款8000元,用于支付婚生女的生产费用。被告严某于2010年1月被漳州市医院诊断为××,××。原告蒋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就夫妻婚内信用卡欠款等债务予以分割。
法院观点:
龙文区法院:关于被告严某所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被告严某名下的信用卡债务发生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严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信用卡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蔡思斌律师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为共同生活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对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亦明确为: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债务认定,则需由负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而对于对外的债权人诉讼中,则由负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案例中,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信用卡欠款需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需举证证明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何况双方当时已经处于分居状态。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2016)闽0603民初1267号“蒋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案”,见《蒋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审判员陈婧怡)(20160928)。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03ea1b3-40ef-4bb4-9b5b-03e124bf2386&KeyWord=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