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一方举证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关键词:离婚、共同债务、举证、共同生活
裁判主旨:夫妻一方婚内对外借款,离婚时要求分割的,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广东惠州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近一年时间后,于2007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2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观点:
连江法院:被告邱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许华国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229680元,用于购买房屋及经营生意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福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邱某甲现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举债所结欠案外债权人许华国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邱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结欠案外人许华国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李某有关此节事实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评析:
夫妻婚内应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纠纷中,应由负债一方举证证明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则由主张不是共同债务的一方举证证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48号 “李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案”,见《李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代理审判员金光玉、纪得军)(201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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