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离婚条件的赠与在离婚前可以撤销
关键词: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附条件、赠与、房产、撤销
裁判主旨:对于附离婚条件的赠与,另一方在双方离婚前或是离婚诉讼时反悔的,可予撤销。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五四北限价房房产证上写上官某的名字,如果离婚,房子100%归官某。”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东侧福建省直单位五四北限价商品房项目××单元房,该房产总价款1019427元,其中首付款419427元,公积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书面约定:“如两人今后离婚,五四北限价房9号楼2402单元所有产权归官某所有,陈某不得提出任何要求。”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母亲林盛恩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法院观点:
鼓楼法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离婚,予以准许。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东侧福建省直单位五四北限价商品房项目××单元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原、被告曾约定如果今后离婚,该房产归属原告所有,现被告反悔,依照法律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该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由于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予具体分割,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之母借款50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存在争议,且可能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认定,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福州中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如无特别约定,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夫妻双方曾约定,如两人今后离婚,该房产产权归官某所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约定内容,该约定的目的并非为了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也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系附离婚条件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未生效。赠与人陈某因官某起诉离婚而反悔、撤销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为该夫妻共同房产应依法分割,并以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不予具体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赠与依法可以撤销。本案中附离婚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离婚前,当事人亦是可以反悔撤销的。对于类似情况,受赠一方亦应注意。如双方婚内约定将一方婚前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因这也是一种赠与,而对于不动产的赠与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亦是可以依法撤销的,所以如果双方婚内达成了类似协议,受赠方还是应当关注过户登记手续或是将协议予以公证为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716号“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见《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201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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