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签订协议将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未过户的在已办理公证情况下不能撤销?
关键词:离婚、婚前财产、赠与、未过户、撤销
裁判主旨:夫妻婚内签订协议约定将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若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的,虽所赠与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亦不得撤销。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4日,原审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被告同意将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7#楼402单元的房产约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涉及的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房产产权变更手续未办妥前,被告不得私自处理该套房产,被告私自处理,则需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9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以123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娟,其中包括220000元解押款。2013年9月2日,原告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27日,该院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A区13#楼208单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仓山法院: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将诉争房屋约定为原告个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为赠与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诉争赠与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负有共同还贷义务,被告父亲杨纪杰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独立支付上述房贷,原告未能履行上述条件,存在违约。该标的物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与原告缔结夫妻关系而进行馈赠,主观上存在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时间不履行共同还房贷义务,被告有权撤销赠与,被告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薇的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一、《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
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并经公证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杨军将其婚前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A区7#楼402单元房产一套(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约定为邓薇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此,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该协议经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关于杨军将其个人婚前购买的房子赠与邓薇的原因,虽然双方陈述不一,但均称为了婚姻的存续,综观全案,邓薇所作系因杨军嫖娼被其发现,杨军保证不会再嫖娼,愿意把房子赠与给她的陈述合理、可信,该赠与行为系杨军为其嫖娼的过错向邓薇的补偿和保证,虽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愿但并非以此为赠与的条件;
关于《财产约定协议书》第2条所约定”上述房产所涉及的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待银行贷款还清后,邓薇有权随时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杨军必须配合进行产权过户办理手续;”,系对杨军承担共同还贷义务的约定,而非邓薇的附随义务。因为根据该协议,讼争房产归邓薇所有,理应由邓薇偿还银行贷款,否则其将可能承担房屋被银行处置的风险;再者,我国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契约财产制),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则双方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约定协议书》之所以约定讼争房产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系基于讼争房屋尚有未归还贷款,而任何一方以自己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均系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该约定仅影响赠与完成后如何评价所偿还贷款款项的性质,亦并不构成赠与的附条件。
因此,《财产约定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但双方未就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原判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财产约定协议书》能否被撤销
虽然双方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达成了有效的赠与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但依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因此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讼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财产约定协议书》经公证,赠与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而被上诉人至今亦未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原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协议系附条件赠与的抗辩,如果所附条件成就,其后果是协议未生效或失效,并非可撤销。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有权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薇与被上诉人杨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证,杨军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讼争房屋约定为邓薇个人财产,是对邓薇的赠与,该经公证的协议未经依法撤销,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杨军违反协议,擅自处分讼争房屋,将该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邓薇主张杨军支付该房屋转让款10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诉争赠与合同为附条件合同不当,并以杨军因与邓薇缔结夫妻关系而进行馈赠,主观上存在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双方负有共同还贷义务,邓薇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时间不履行共同还房贷义务,存在违约等理由,认为杨军有权撤销赠与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薇的相关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薇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并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薇向原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于2015年11月20日审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已判决并生效,本案讼争标的原系杨军婚前个人财产,其以财产约定协议的方式赠与邓薇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未发生变动,杨军擅自处分讼争房屋,系对协议的违反,并非侵害邓薇的物权,因此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也不属于侵权纠纷,应属赠与合同纠纷。邓薇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邓薇所提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或者赠与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蔡思斌律师评析:
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内能够签订协议约定将婚前、婚内的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或者是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在婚内签订协议约定将一方的婚前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且该协议经公证的。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仍然有效,赠与方不得反悔。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937号“邓薇与杨军赠与合同纠纷案”,见《邓薇与杨军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20160616)。
网址导引: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b8d4302-f91c-428b-a711-5bea27994ece&KeyWord=(2016)闽01民终9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