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才有效
案情简介:
王允孕有一子二女,儿子叫王京,两个女儿分别叫王晴、王羽。王一冰是王京的儿子,王允的孙子。王允和妻子离婚时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王允所有。后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于王允名下。2014年4月,王允去世,生前未立有书面或录音遗嘱。遂,王一冰以王允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允名下房屋归其所有。
法院观点:
所谓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而遗嘱可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等多种形式。本案中遗赠人王允生前未立有书面或录音遗嘱的事实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现原告主张遗赠关系成立系基于认为遗赠人王某某立有口头遗嘱。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立口头遗嘱须在危急情况下,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据到庭证人所作证言,王允生前多次在亲属面前表示欲将讼争房屋留给孙子王一冰,彼时其神智清醒,亦有见证人在场,是完全有条件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的;另据证人证言及三被告的陈述,王允在2014年4月11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至去世期间虽身体虚弱,但神智清醒,期间并未提及遗产分配事宜,故原告提出王允留有口头遗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王允生前多次提起将讼争房屋留给其的遗愿,并非属于继承法调整的遗赠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以遗赠人王允立有口头遗嘱为由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遗嘱因其具有的特殊性为必须在立遗嘱人过世后方为有效。因此,我国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则较为严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分为自书、代书、公证、录音、口头等形式。而对于各种形式法律均作出了相应的要求。而就口头遗嘱而言,因其证明力较为薄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立口头遗嘱须在危急情况下,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正如本案而言,当事人以立遗嘱人平时口头表述而称已有口头遗嘱,但因口头遗嘱不具有固定性,亦极易被推翻或者是难以确切证明立遗嘱人真实意愿,因此,法院将此方式规定为必须在危急情况下方可有效。
而相似的,就录音遗嘱而言,实务中亦有严格规定。若录音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场的录音,法院将认为此种情形对立遗嘱人的意志容易产生影响,而对此不予认可;或者录音内容并未明确表明立遗嘱人的遗嘱意向的,法院亦在审理中不予支持。因此,如若立遗嘱人确有相应意向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自书、代书、公证等方式,更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