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由于现役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其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故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
我国《婚姻法》遵循婚姻自由原则,实践中结婚自由基本无太大争议,但涉及离婚似乎并无那么“自由”,尤其是涉及军婚案件中的离婚。
根据《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1、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3、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很明显,上述规定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限制极多,尤其是非军人配偶,这是否意味着军人一方享有绝对的“一票否决权”,只要军人不同意离婚,非军人方就无法离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离婚有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若军人一方不同意,只能选择诉讼途径解决。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 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对象。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合。
2、“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须得军人同意”而言。“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过错限定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的过错。哪些属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这些情况下,非军人配偶的一方提出离婚,无需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离婚。在此,蔡律师提醒非军人配偶一方若想在诉讼中占尽有利地位应尽可能收集上述相关证据:
(1)如涉及重婚行为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应收集上述行为相关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相片或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
(2)如涉及家庭暴力,应注意保留法医鉴定、收集证人等证据;
(3)如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收集居委会或村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保留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等证据;
另根据蔡律师多年的实务办案经验,实践中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若现役军人不同意,一般按如下方式处理 :
如果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人民法院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工作,经其同意后,始得准予离婚。
最后,若军人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非军人一方可多多联系、求助军队部门以取得其同意或协调处理。如通过多次的书面文字或亲身前往向军人一方所在单位团级或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提交情况说明甚至要求组织出面调解,作思想工作,让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相信即便其态度再强硬最终也承受不了多方夹击。毕竟强扭的瓜不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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