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命的终结阶段,遗嘱不仅是遗产传承的法律文件,更是遗嘱人对其财产分配意愿的具体体现。但在实践中,会存在多份内容相互冲突的遗嘱,这常常引发继承大战。这些争议的核心在于把握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权衡各类证据,确保最终的遗嘱效力认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能在多份遗嘱之间实现公正平等。这一法律裁决过程不仅是对遗嘱人最终意愿的尊重,也是对法官专业素养和公正性的严峻考验。
因此,本文旨在从法律视角深入分析在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定各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探讨遗嘱继承中所涉及的复杂法律问题。
从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可以看出,遗嘱是否有效,主要是看遗嘱是否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上的完备与否仅是佐证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梁某陈述2020年4月7日当晚,见证人张某1、张某2、周某到场看过勾某1,除此之外勾某2的生母罗某也到了医院看望勾某1。勾某1与勾某2是有签字捺印的过程,但以为是要将案涉房屋出卖要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梁某的该陈述,进一步印证勾某1于2020年4月7日订立遗嘱的真实性。根据勾某2提交的光盘、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勾某1在阅读遗嘱后同意遗嘱内容,并签字确认。勾某1去世后,其后事均由勾某2负责办理,勾某2按照遗嘱内容在执行。因此,勾某1于2020年4月7日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梁某与被继承人勾某1系夫妻关系。勾某2系被继承人勾某1与前妻(第一任妻子)罗某的女儿。被继承人勾某1与第二任妻子冯某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1日,勾某1作为户主与原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安置人口2人,即勾某1、冯某。安置总面积为120㎡,选择户型为套一、套二各一套。协议签订后,勾某1领取了案涉房屋。2015年3月16日,勾某1与冯某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在拿套一住房前可在该房内居住,拿房后搬离该房屋;位于双流县协和街道长顺家园房号×号套一归女方所有,该房补给政府差价款5万元整由女方承担。目前,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梁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的代书《遗书》一份,载明:勾某1自知其快不行了,愿将案涉房屋、民政补助、社保局退保款、军人优抚金交由梁某全权处理,其去世后一切后事费用由梁某负责。执笔人由王某代书,见证人为李某、丁某,立嘱人为勾某1。
勾某2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7日的打印《遗嘱》一份,载明:1.勾某1所有的案涉房屋归勾某2个人继承、所有;2.勾某1在生时的衣食医疗、护理均全归女儿勾某2个人负责、承担;3.勾某1去世后,后事由勾某2个人主持、操办,并承担全部费用;4.其再婚后为梁某在盐亭县××房所投入的人力、资金全部赠与给梁某,不再索回,但梁某在修房中所欠一切债务与勾某1无关,勾某1不承担任何费用。勾某1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张某1、张某2、周某作为见证人在勾某1去世后才在该协议上签字。
勾某1于2020年4月14日去世,其后事由勾某2负责办理。勾某2在2020年5月8日向梁某支付3万元。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4月8日勾某1、勾某2写的遗嘱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长顺大道一段×号长顺家园×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于勾某1的遗产,并由梁某与勾某2共同继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勾某1先后签订内容不同的遗嘱,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梁某、勾某2分别提交了内容不同的遗嘱,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梁某提交的2020年3月29日,勾某1所立的《遗书》为代书遗嘱,但代书人、见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该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勾某2所举的2020年4月7日打印的《遗嘱》并附光盘一张,印证勾某1签订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周某到庭予以佐证。双方均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印证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案涉两份遗嘱应为真实,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2020年4月7日勾某1所立的《遗嘱》既包括了由勾某2承担勾某1百年归山的后事义务,也包括了勾某1的案涉房产由勾某2一人继承的内容,该内容属打印机印制,注明了年、月、日,有见证人的签字,其性质实为附条件的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2020年4月7日订立的《遗嘱》虽由他人输入印制,由勾某1全文阅读后签名捺印,且有三个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虽然见证人签字确认时未亲眼目睹勾某1订立遗嘱的过程,形式上稍有欠缺,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必然无效。从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可以看出,遗嘱是否有效,主要是看遗嘱是否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上的完备与否仅是佐证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梁某陈述2020年4月7日当晚,见证人张某1、张某2、周某到场看过勾某1,除此之外勾某2的生母罗某也到了医院看望勾某1。勾某1与勾某2是有签字捺印的过程,但以为是要将案涉房屋出卖要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梁某的该陈述,进一步印证勾某1于2020年4月7日订立遗嘱的真实性。根据勾某2提交的光盘、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勾某1在阅读遗嘱后同意遗嘱内容,并签字确认。勾某1去世后,其后事均由勾某2负责办理,勾某2按照遗嘱内容在执行。因此,勾某1于2020年4月7日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在本案中只能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分割。综上,根据遗嘱人勾某12020年4月7日所订立的《遗嘱》,勾某2实际履行了《遗嘱》所附义务,案涉房屋应归勾某2使用。梁某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勾某2提出被继承人勾某1处分了其前妻冯某财产的问题,因勾某2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
一、被继承人勾某1于2020年4月7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有效。二、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长顺大道一段×号长顺家园×栋×单元×号房屋归被告勾某2使用。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多份遗嘱的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遗嘱的内容、形式、制作时间、遗嘱人的心智状态等,以确保遗嘱效力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出现了两份内容相互冲突的遗嘱,第一份为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方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被法院认定具有真实性。但该份《遗书》内容为:“愿将案涉房屋、民政补助、社保局退保款、军人优抚金交由梁某全权处理,其去世后一切后事费用由梁某负责”,其中“处理”一词的意思表示存在歧义,包含了将梁某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表明遗产由梁某继承,因此,该《遗书》的性质存在争议。
第二份为打印遗嘱,但见证人并未当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官以遗嘱内容的合理性,遗嘱签订过程及遗嘱的执行情况等方面深入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了该份遗嘱的效力。当遗嘱和遗产存在形式瑕疵时,在诉讼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诉讼风险,本案例仅作为参考。
由此可见,面对多份内容冲突的遗嘱,首先,核心要义是确保每份遗嘱的效力。其次,在有多份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遗嘱的日期来确定哪一份是最后的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在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仍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体现出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立法精神。人们要注重遗嘱的形式要求,注意遗嘱内容表达的明确,建议尽量在专业的法律人指导下订立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来源:承凤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