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分居期间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侵害案件,首次尝试发出人格权禁令。该份禁令明确“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属于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侵害,及时维护了妇女儿童人身人格权益,取得良好效果。
曲女士与冯先生结婚数年,两人育有一个女儿名叫小玲,后因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后,曲女士与冯先生协商约定小玲由双方轮流抚养,周一至周五由冯先生抚养,周末由曲女士抚养。然而,随着夫妻双方矛盾的不断升级。2024年4月某日,在冯先生接走小玲后,就再也没有将小玲送回曲女士处。曲女士反复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冯先生,询问小玲的具体情况,冯先生一直未作出有效回应。
之后,曲女士多次报警求助。即便是民警多次联系冯先生,冯先生仍未告知曲女士小玲的具体住所及相关情况。曲女士只得将冯先生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丈夫冯先生禁止藏匿婚生女小玲。
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到场听证。听证会上,冯先生认为,曲女士的家庭条件不适宜抚养婚生女小玲,也不希望曲女士在双方离婚纠纷尚未解决时上门打扰,故不同意告知曲女士婚生女小玲目前的具体住址。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人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或者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探望权。该案中,冯先生确实存在不告知曲女士其婚生女小玲的具体住址及阻止双方接触的行为,故对曲女士提出的冯先生停止藏匿婚生女小玲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作出以下人格权禁令:禁止被申请人冯先生藏匿婚生女小玲,即被申请人冯先生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曲女士双方所生之女小玲的具体住址,并配合曲女士探视婚生女小玲。
同时,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减少禁令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感情矛盾对未成年人身心的影响,宝山区人民法院还将人格权禁令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发送给属地妇联,由其选派社工全程跟踪、疏导,保证禁令履行的实效。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人格权侵害禁令由人民法院作出,本身属于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旨在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防止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具有对人格权保护的事前预防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二、“藏匿孩子”是否可以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人格权是每个民事主体均享有的权益,一般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当然也包括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那么,“藏匿孩子”所对应的监护权是否属于其中之一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的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所以,在确实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关于“藏匿孩子”问题的适用差别
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相比,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防止暴力发生或再次发生的禁令。该禁令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家庭暴力方面的具体化、特殊化适用,有效地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那么,在“藏匿孩子”问题上,两者的适用条件有何差别?“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有的可以认定为属于“家庭暴力”,此时,显然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更为妥当。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并非所有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家庭暴力”,能否认定“家庭暴力”还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所以,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的,但确实有保护必要的,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申请侵害人格权禁令加以保护。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关于“藏匿孩子” 问题的保护边界
如上文所说,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人格权侵害禁令保护的界限应以行为上正在或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之人格权行为、时间上具备现实的紧迫性、后果上以如不及时制止将受到难以弥补的伤害为限,而并非解决夫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探视的全部问题,相关问题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要求冯先生应当如实告知曲女士婚生女小玲的具体住址并配合曲女士探视婚生女小玲,但并未就小玲的抚养问题予以全面审查、评定,留待双方通过离婚诉讼予以解决。作者丨大场人民法庭 朱心怡 来源: 上海宝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