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文件被废止,享受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屋已不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房改房 配偶死亡 使用 工龄补贴 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主旨:若购房款中享受有已去世配偶的工龄补贴,则该房产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情简介:
毛家乙和胡某荣共有两男两女四个子女,为毛某丙、毛某端、毛某甲及毛某乙。毛家乙有曾用名毛家甲。毛某丙为建瓯市凤山茶场退休职工,其入伍时间为1963年10月,离退时间为1979年7月,有养老待遇,现下落不明。毛某端与夫郑某甲生育有郑某乙、郑某丙(注:即起诉状、反诉状列称的被告郑钦)、郑某丁三个女儿。胡某荣于1994年10月20日死亡,毛家乙与张某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毛家乙于2001年7月17日死亡,毛某端于2006年6月21日死亡。
坐落于台江区某村某号某单元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榕房权证R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毛家乙,建筑面积58.92平方米,于1997年12月30日房改受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购房款于1997年12月30日付清。该房屋原坐落名称为上海西某#楼某层某单元。根据《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上述房屋因房改的成本售价款中包含毛家乙的28年及胡某荣的18年工龄补贴。毛家乙于1997年12月31日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于1997年12月30日购得某村某座某房所有权,是由毛某乙出资,故其身后该房所有权为毛某乙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对该房继承权提出异议。1998年4月27日以毛家乙为甲方,以张某为乙方,双方订立婚前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某座某房已于1997年12月30日由甲方儿子毛某乙出资购买,今后有关该房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出租权、出售权)归毛某乙所有,乙方在任何时候不得对该房提出任何权利。上述房屋现由毛某甲管理。
法院认为:
台江法院:讼争房产系以毛家乙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毛家乙,该房产虽然是在毛家乙配偶胡某荣死亡后所购,但其购房款享受有胡某荣的工龄补贴,因此该房产属于毛家乙与其配偶胡某荣的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胡某荣先于毛家乙死亡,没有证据显示胡某荣立有遗嘱,因此胡某荣死亡后,法定继承开始,其该房产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福州中院:本案讼争房产系以毛家乙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毛家乙,该房产虽然是在毛家乙配偶胡某荣死亡后所购,但其购房款享受有胡某荣的工龄补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产属于毛家乙与其配偶胡某荣的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荣先于毛家乙死亡,没有证据显示胡某荣立有遗嘱,胡某荣死亡后,其所留该房产的遗产份额应由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定继承人毛家乙、毛某端、毛某丙、毛某甲及毛某乙继承。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蔡思斌律师评析:
福利分房在相当长时间内曾经是我国城镇居民取得住房的主要途径,在住房制度改革之前,其居住的房屋基本上是由国家或者单位提供的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单位,居住人只享有使用权,房改之后,国家将这些福利分配的公房出售给个人,统称房改房,购买此类房屋时,会折合承租人或者家庭成员的工龄作为优惠补贴,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公房转化为私产,随着政策的实施,实践中衍生出大量的房产纠纷,本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一类。
200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2000〕法民字第4号)曾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过去一大批的案例也都是按照此规定进行操作的。但该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理由是“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所以正如本案所体现的,现在司法裁判中,对于这种享受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屋归属,主流观点是房改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该工龄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体现为利益,这种利益的形态在购买公有住房时,表现为少支付一定量的货币,这种方式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双方对购买公有住房的一种贡献。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509号“毛某甲与毛某乙等继承纠纷”,见《毛某甲与毛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代理审判员金光玉、纪得军),载 《无讼案例》(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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