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故事
丈夫叶某承包他人名下的A公司经营,自己负责销售。A公司的款项流转仍由股东指派的会计实际操作。因经营需要,叶某以妻子邱某名义专门开立一张银行卡,放置于A公司,用于收支公司款项,实际控制该银行卡的为公司股东。A公司其他员工均存在开立银行卡,供公司使用的情形。妻子邱某是家庭主妇,A公司仅代缴社保,实际并未在A公司上班,且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丈夫叶某向股东借款3500万元,双方签署协议,妻子邱某对此不知情且未签署该协议。后因叶某、股东的承包经营发生争议,股东将叶某、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夫妻共同承担3500万元债务。
本案中,除协议约定3500万元以外,相关银行流水、业务往来单据、家庭开销等都无法匹配3500万元。
一审裁判
妻子邱某对叶某的承包经营事宜是知晓的,妻子卡内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妻子应当是知晓其银行卡使用状态并予以许可和默认,该行为可推定为妻子对丈夫叶某的借款行为及钱款用途均是明知的。
妻子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不能必然否定与丈夫叶某之间存在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据此,法院认定该35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裁判
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收益。
妻子邱某未充分举证,银行卡系由金某指派的会计实际操作。故通过以邱某名义开通的银行账户收款、还款,可以推定其对该收款、还款明知,对借款亦知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所涉问题,在实践中是有巨大争议的。
在案情相似的其他案例中,如(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2020)沪02民终7399号、(2017)云民终1130号、(2018)粤民申8684号等,均提出“在无配偶签字,或事后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因缺乏举债的合意,不应认定配偶为共同借款人”。
特别地,在(2018)粤民申8684号案件中,即使相关借款完全汇至配偶银行账户内,但因缺乏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以及无法证实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也未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因妻子邱某早在丈夫叶某承包经营A公司时,便已是公司员工,故对于公司存在的类似个人银行卡收付货款的情况是“知情且同意”。尽管妻子知悉收付款事宜,但对于借款的金额,从未进行过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的银行流水数量巨大,且借款存在循环滚动,账册缺失,无法开展司法审计,最终仅凭借一纸协议,法院判定“妻子不可能不知晓丈夫的举债行为”。
实践中因银行卡借用存在的法律争议不在少数,为避免妻子邱某类似的困扰,家与家律师建议大家审慎保管自己的银行卡,珍惜自己的信用。
作者:吉鎏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