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学关系,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22年5月,二人在双方父母以及证婚人的见证下举行定亲仪式,刘某给予李某某彩礼51800元,价值16441元的钻戒一枚,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手镯、黄金戒指共计52克。同年7月,二人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称婚礼过后被告就搬出婚房与他人租房同住,其多次催促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被李某某拒绝。刘某遂将李某某一家三口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51800元、钻戒或钻戒款16441元、举办婚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85050元及利息,返还黄金首饰52克(包含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手镯、黄金戒指)。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范围、李某某的父母作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按照习俗订亲,7月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关于原告刘某主张支出酒席招待费用、购买酒水费用、为办理婚礼所产生的婚庆、婚车、礼服、婚纱照等费用,及被告李某某主张的酒席和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均系双方为举办婚礼置办宴席的花费,系各自人情往来中的正常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刘某主张2020年为李某某接种疫苗支出3960元、2021年10月购买手机6799元、2021年11月份为李某某调理身体支出3600元,上述费用系双方交往过程中所支付的开支,系为取悦对方,或者说爱慕对方的一种实际行动和表达方式,与给付“以结婚为目的财产”显然不同,亦不在法律规定的返还之列。
关于彩礼返还主体的问题,结合社会现实生活,订立婚约不仅涉及到男女双方,往往也有双方父母或近亲属的参与,原告将被告的父母列为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某某等三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钻戒一枚、黄金项链5.23克加吊坠2.4克、黄金手链16.69克、黄金手镯27.68克共计黄金52克;刘某返还李某某等三被告被子四床、床垫一张。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自觉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彩礼作为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金钱或财物,其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具体来说有以下区别:一是发生时间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期间,一般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于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有明确婚期;二是发生原因不同,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多为了增进感情,给付彩礼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三是数额或价值不同。彩礼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数额较大,而恋爱期间的赠与通常数额不大,以表情达意为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总结出下列财物及消费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1、当地无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一方在婚前自愿给付给另一方的财物;2、一方在生日、特定节日等时间为表达情意而赠与对方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3、一方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4、男女双方在筹备、举办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5、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在处理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以确定返还的范围及数额。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来源:高密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