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继父起诉继女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案件给出了答案,由于继父与继女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继父的诉请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2000年1月19日,时年12岁的罗某随母亲再婚到继父家,不久继父被查出得了肺结核,罗某母亲害怕罗某被传染,遂将其送回到姥姥家。2004年5月19日,罗某母亲与继父离婚。在罗某母亲与继父婚姻存续期间,罗某大部分时间都在姥姥家学习生活,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会去继父家。在罗某母亲与继父离婚时罗某尚未成年,继父与罗某母亲离婚后未对罗某进行抚养教育。继父年迈,起诉继女要求其履行每月给付赡养费的义务。
宁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只有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义务后,成年后的继子女才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罗某在母亲与继父再婚后不久即被送回到姥姥家,且继父在与其母亲离婚后,未尽到将其抚养教育至成年的义务,由于继女与继父的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已形成法律上的“受其抚养教育”,因此双方未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继父要求罗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于伯军)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因父母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现象比较普遍。虽然法律规定,继父母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相同,但这种关系的产生基于姻亲而非自然血亲,需要通过不断地培养感情才能形成超越血缘的亲情关系,而这一时间必定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其间只有继父母履行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后,才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不仅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也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仅是短暂的、断断续续的共同生活和抚养行为,则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否则就会产生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对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责任承担也会有失公允和偏颇。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