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婚外恋分手后,女方起诉男方归还恋爱期间的“借款”,男方抗辩非真实借款,而是给女方的“分手费”,因此不该支付,谁的权利会得到法律保护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2019)川0108民初8605号
(2020)川01民终6208号
民间借贷纠纷
肖某未提交6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吴某抗辩并非借款,应先对为何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进行合理说明,吴某陈述系双方分手,肖某多次到其家中闹,吴某为了不影响家庭向其出具了所谓分手费的条据。对此本院认为,吴某与肖某之间均认可存在婚外恋关系,且因分手双方闹得不愉快,肖某还曾找吴某妻子吵闹,故吴某对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应由肖某对60万元借款的交付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肖某仅陈述为现金交付,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首先,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看,几万块到1块钱均通过微信或转账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以现金方式进行过其他往来;其次,在双方交往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肖某主张向吴某出借现金达60多万,但对60多万现金的来源,肖某陈述20万元来源于其侄儿的彩礼,其他有网络平台上多次贷款,提取现金交给上诉人吴某,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在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9日的十天内,吴某分别向肖某出具了30万元、50万元、60万元不同金额的借款凭证,如果系双方的结算,在十天之内且双方在分手状态,不可能发生新的借贷情况下,结算金额相差巨大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肖某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0多万元借款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肖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向吴某转款298800元。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吴某通过微信、银行向肖某转账436700元(其中2019年7月29日前转款358700元,2019年7月29日后转款78000元)。2019年4月19日,吴某向肖某出具《借条》:“2019年4月19日吴某向肖某借款150000元,定于2019年7月1日前归还完。借款人:吴某。”2019年7月19日,吴某向肖某出具两张《借条》:“2019年7月19日吴某借肖某本金带利息300000元,定于今日还清,如果没还清按3%支付肖某的滞纳金。借款人:吴某”,“吴某于2019年7月19日向肖某借到本金带息5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9年7月29日还清,如到期未归还肖某500000元,肖某有权按借款总金额3%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吴某。”2019年7月20日,吴某向肖某出具《借条》:“吴某因工程和其他事项需要,无数次金额不限以各种方式向肖某借到500000元,前期无数次借款都无凭证,故累计在此次借条中,经肖某同意只按500000元计,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29日止,年利率36%(不含网代利率)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诺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吴某。”2019年7月29日,肖某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系朋友关系,吴某多次向肖某借款,借款中有现金及转账形式,基于朋友关系,有若干次的借款行为双方并无书面凭证,现金类的交付也无收条等凭证,但双方对借款行为和借款总价无争议,为600000元整,现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吴某确认长时间累计向肖某借款600000元,借款金额和事实无争议;二、吴某应在2019年9月1日前向肖某偿还全部借款,共计600000元,在此日期内还款,肖某放弃收取资金占用利息;三、吴某在2019年9月1日前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还款义务履行不完全的,自愿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利率为月息3%;四、吴某在2019年9月1日前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还款义务履行不完全的,引起肖某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吴某自愿承担肖某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50000元整)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吴某仅向肖某还款78000元,剩余借款522000元吴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给肖某。
一、判令吴某向肖某返还借款本金522000元;
二、判令吴某向肖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2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判令吴某向肖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肖某、吴某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某是否尚欠肖某借款522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肖某、吴某双方相互转款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特征,即肖某有向吴某支付出借款的行为,吴某有向肖某归还借款的行为。肖某、吴某双方的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双方的相互转款行为属于借款性质。吴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向肖某出具借条以及与肖某签订借款协议不是其自愿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吴某向肖某出具的4张借条以及肖某、吴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吴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吴某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了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次数、借款形式、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均作出了清楚而明确的说明和确认,借款协议与双方相互转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吴某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综上,应当认定肖某、吴某双方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吴某向肖某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系双方对借款的结算,即:截止2019年7月29日吴某尚欠肖某借款6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吴某归还了肖某借款78000元,故吴某至今尚欠肖某借款522000元,吴某应承担向肖某归还借款52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责任。因肖某未举出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肖某请求吴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归还借款52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522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案涉民间借贷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所谓分手费。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经一审法院的调查,已经明确,上诉人不单单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张借条,还就对所欠款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此《借款协议》就是对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结算性质的协议;第二,上诉人提出的肖某是破坏上诉人及其原配夫妻感情的第三者,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某与肖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肖某主张的60万元借款能否成立;三、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吴某与肖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肖某是以60万元的《借款协议》主张借款,并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借款的结算,除该借款协议外,肖某还提交了吴某在微信中向其出具的借条、吴某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肖某实际有向吴某转款298800元的相应凭证,且吴某并未对转款性质作出其他解释,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肖某主张的60万元借款能否成立
关于60万元借款协议的组成,肖某主张所有借款为90多万,在吴某部分归还后结算为尚欠60万元,吴某主张借款已归还完毕,60万元系肖某要求的分手补偿,并非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肖某未提交6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吴某抗辩并非借款,应先对为何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进行合理说明,吴某陈述系双方分手,肖某多次到其家中闹,吴某为了不影响家庭向其出具了所谓分手费的条据。对此本院认为,吴某与肖某之间均认可存在婚外恋关系,且因分手双方闹得不愉快,肖某还曾找吴某妻子吵闹,故吴某对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应由肖某对60万元借款的交付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肖某仅陈述为现金交付,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首先,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看,几万块到1块钱均通过微信或转账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以现金方式进行过其他往来;其次,在双方交往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肖某主张向吴某出借现金达60多万,但对60多万现金的来源,肖某陈述20万元来源于其侄儿的彩礼,其他有网络平台上多次贷款,提取现金交给上诉人吴某,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在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9日的十天内,吴某分别向肖某出具了30万元、50万元、60万元不同金额的借款凭证,如果系双方的结算,在十天之内且双方在分手状态,不可能发生新的借贷情况下,结算金额相差巨大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肖某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0多万元借款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
肖某向吴某转账支付的298800元借款,吴某已向肖某转款436700元,足以覆盖其全部借款,肖某主张吴某仍下欠522000元借款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一、撤销(2019)川0108民初86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女方主张男方归还借款,并主张大部分借款系其从网络平台贷款而来,但却无法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也无法提供其借款给男方的转账凭证,法庭综合考量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之间拟定的借款凭证出现的不合常理之处,并结合双方婚外情关系,支持了男方借款系分手费的抗辩,而“分手费”因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女方的诉求没有得到法庭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