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强(化名)返还王红(化名)借款本金432883.73元及利息(以432883.7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4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方丽(化名)对李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李强、方丽承担。
经质证,李强对证据一不确认,主张消费并非王红、李强之间的借贷,其仅向王红借款,并已偿还完毕;证据二借条是受王红逼迫所写。李强主张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其曾向王红转账,为此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等,记载其向王红转账24笔共278363.04元。
经质证,王红确认真实性,但主张李强是按照王红名下信用卡透支情况归还款项,之后又取回。
一审庭审中,王红申请调取其名下信用卡款项转入李强账户的情况,本院依法向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银盛公司)调查,该司出具商户信息表及交易流水,记载:共有28笔款项共513405.56元转入美宁小酒店,其中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10日有21笔,合计410931.3元,该小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强。
经质证,李强否认上述款项为借贷。
王红起诉主张被告尚欠借款432883.73元,该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超出借条记载金额部分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采信,而采纳《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即420000元。
关于该420000元,根据王红提交的证据可见,基本来源于信用卡透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王红与李强的透支、套取款项明显违反该规定,二人的借贷无效。基于合同无效,李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又,李强已转账王红278363.04元,王红主张后李强又取回278363.04元,但无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是李强返还王红的款项。因此,李强还应当返还王红141636.96元(420000元-278363.04元)。
另,李强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年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
至于方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方丽参与王红与李强套取款项,故王红要求方丽对李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方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红返还141636.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163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王红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19年5月1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王红未举证证明李强又取回278363.04元,与判决中第三页第二段中载明的:“共有28笔款项共513405.56元转入广州市广州美宁超市小酒店,……,该小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强”,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流水》显示:李强于2019年5月1日前,通过其实名注册的P0S机套取了王红信用卡资金332798.76元;而于2019年5月1日后,又继续套取了王红信用卡资金180606.8元。一审法院忽略了王红名下信用卡被反复套现的记录,违背事实。
三、王红一审主张的借款金额432883.73元,已经是扣减了李强的还款金额后的剩余欠款总额,一审法院却在此欠款的基础上重复扣减,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案涉欠款是由《借条》出具前(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和出具后(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两部分组成:
1.王红在2019年5月1日前通过支付宝、微信及名下信用卡直接向李强转账了402798.76元,但李强仅返还了105040.27元,差额为297758.49元;
2.王红在2019年5月1日后通过信用卡在广州市广州美宁超市小酒店(以下简称美宁小酒店)向李强刷卡转账了180606.8元,但李强仅返还了167722.77元,差额为12884.03元;
3.根据王红提交的2019年5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天为了核对王红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通过本人或者他人出借给李强的借款金额而相约见面沟通,且同日李强即向王红出具了案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20000元,由此足以证明案涉《借条》是李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李强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432884.03元(420000元+12884.03元),王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此金额,应于支持。
四、退一步来说,即使一审法院仅根据王红直接转账给李强的出借金额计算,李强应返还的欠款金额也应为:310642.52元(支付宝、微信元+POS机套现513405.56元-还款272763.04元)。
五、王红提交的牛鼎国际微信群聊天记录,已经证明李强转给王红的5300元是其代李强偿还给案外人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于改判。
六、李强向王红借款的用途为经营使用,而根据王红提供的证据证明方丽全程参与公司的经营,因此,方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强与王红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案涉款项中的大部分是王红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转给李强,王红清楚知道款项是信用卡套现的,大部分款项用于生活开支,以及王红、李强双方的工作开支。王红在上诉状中关于借款金额是混乱的。王红、李强之间曾存在感情纠纷,王红短信骚扰方丽,破坏李强与方丽之间感情。
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借条》,载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05月01日”。王红据此主张李强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存在笔误。李强表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喝了酒,现已不记得具体的时间。
一审法院向银盛公司调查了王红信用卡款项转入美宁小酒店的交易流水,载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计有28笔款项合计513405.56元转入美宁小酒店。
王红确认李强向其转账合计278363.04元,王红主张其中的5300元系王红代李强向案外人的还款,不属于李强偿还本案借款;对于其余款项确认为还款。王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牛鼎国际”微信群的部分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5日,王红将转账5300元至案外人名下平安银行储蓄卡(尾号5167)的截图发送至该微信群,并@李强称“已还5300元,还欠XX6000元”。李强认为在该微信群中,李强与XX并没有确认李强欠XX款项并还款5300元的事实,不排除是王红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5300元系王红自己的还款。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无论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还款期限,还是相关款项往来的时间,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债务是否是李强、方丽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出借金额。王红于2019年2月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多笔转账给李强,王红、李强均确认该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王红以信用卡透支消费的形式,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30日透支消费28笔,合计刷卡513405.56元转入美宁小酒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美宁小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强,李强通过美宁小酒店POS机收取了王红信用卡刷卡透支513405.56元。该信用卡透支金额超过了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420000元,对于超过约定借款金额部分的款项性质问题,李强作为收款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513405.56元系王红真实消费开支,而不是刷卡套现的出借款。在此情况下,王红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对超过借款金额部分的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王红主张信用卡在美宁小酒店刷卡透支的513405.56元系出借给李强的款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王红出借给李强的资金合计为583405.56元。
关于还款金额。李强向王红转账278363.04元,李强、王红对此无争议。关于其中5300元是否是王红代李强向XX还款的问题,根据王红提供的“牛鼎国际”微信群聊天记录,王红于2019年6月5日将转账5300元至XX名下平安银行储蓄卡(尾号5167)的截图发送至该微信群,告知李强称“已还5300元,还欠晓婷6000元”。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仅能反映王红向XX转账还款5300元,王红将还款的事实告知李强,但不足以证实李强对XX负有债务且李强委托王红向XX还款5300元。王红主张李强转账的款项中的5300元不属于偿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红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及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李强出借583405.56元,李强已向王红还款278363.04元,故李强尚欠借款本金305042.52元。(583405.56元-278363.04元)。一审法院以王红未能举证证明超过《借条》约定借款金额的部分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为由,认定王红出借金额为420000元,忽略了李强通过POS机收取王红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错误认定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中,王红出借给李强的资金中,大部分来源于王红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方式出借给李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认定正确,本院亦认同。在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王红主张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是否是李强、方丽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金额高达几十万元,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红主张本案债务属于李强、方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则王红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案涉《借条》仅有李强的签名,并无方丽的签名确认。王红无举证证明方丽清楚知悉李强向王红借款的相关事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丽曾作出认可或追认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
其次,案涉《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因公司需要”,并非是用于李强、方丽的家庭生活,王红也无举证证明方丽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借款资金。
最后,王红无举证证明方丽与李强共同将案涉借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也未举证证明方丽使用了李强的经营收益。综合以上分析,王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李强、方丽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王红主张案涉债务为李强、方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李强的个人债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红返还借款本金305042.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5042.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