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认淘宝店铺名为“专柜XX正品”、淘宝旺旺名为“品XX雪”的经营权归张某1所有;
2、平均分配淘宝店铺2019年2月19日至2022年5月13日共同经营盈利利润。
被告:吴某
第三人:张某2
2006年7月,吴某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淘宝账户“品XX雪”,2010年5月10日以该淘宝账户在淘宝开店。后,张某1与吴某登记结婚。
2019年3月12日,吴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5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1、吴某离婚。
2016年2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张某1转给吴某淘宝店铺分红分别为122,854元、370,865元、50,000元,该证据与吴某提供的“2019圣诺账目”记载的内容一致。张某1、吴某、第三人张某2共同确认,三人共同经营包括“品XX雪”在内的七家淘宝店铺,店铺分红按张某1–50%、吴某–25%、张某2–25%进行分配,分红至2018年。
吴某提供2013年-2019年各店铺销售额统计总表,可体现“品XX雪”淘宝店铺2016年、2017年、2018年的销售额分别占七家淘宝总销售额的21.02%、26.02%、34.14%,平均占比27.06%。
2019年2月19日,吴某更改“品XX雪”店铺密码后,涉案店铺由吴某独自经营,吴某亦未参与其余六家淘宝店铺的经营。
张某1申请对“品XX雪”淘宝店铺的价值及该店铺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利润进行评估。但几个评估公司分别以受技术能力限制及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退回委托,福建中正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虽接受本院委托,但张某1、吴某无法提供评估所需完整的资料,故无法进行评估。
本案诉争“品XX雪”淘宝账户系吴某婚前注册,婚后以该账号在淘宝开店并由双方共同经营,主要经营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诉争淘宝店铺及其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双方均主张诉争淘宝店铺由自己经营,因诉争淘宝店铺系以吴某身份实名注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目前由吴某控制及经营,考虑到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最大效能并结合张某1参与经营他人网店等因素,诉争淘宝店铺的经营权应归吴某所有更为适宜。
诉争淘宝店铺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多年经营亦积累了一定的客户、信誉,具有一定的价值。在评估机构无法评估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其价值协商一致情况下,本院结合案涉淘宝店铺的经营状况,酌定吴某向张某1补偿25,000元。
3、诉争淘宝店铺2019年2月19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的经营利润如何分割?
张某1主张诉争淘宝店铺的利润虽无法评估,但从2016年至2018年的收入分析,该店铺纯收入在100,000元以上。吴某辩称店铺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且部分利润已用于其本人及女儿的日常消费。因“品XX雪”店铺密码由吴某掌握,其未能提供前述期间的经营资料致使无法评估,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张某1、吴某提供的2016年至2018年吴某的分红情况,结合三方均认可的店铺分红比例,可核算“品XX雪”淘宝店等七家淘宝店铺三年分红合计2,174,876元,年平均分红724,958.67元;“品XX雪”淘宝店铺近三年年销售额占案涉七家淘宝店铺年销售额的平均占比为27.06%,本院根据前述比例酌定“品XX雪”淘宝店铺年平均利润为196,173.82元。
2019年2月19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诉争淘宝店铺的利润为196,173.82元×3年+196,173.82元÷12个月×2.8个月=634,295.35元。双方对该共有财产无分割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综上,吴某应向张某1支付诉争淘宝店铺2019年2月19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润为634,295.35元×50%=317,147.68元。
法院判决:
(1)“品XX雪”淘宝店铺的经营权归吴某所有,吴某补偿张某1人民币25,000元;
(2)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1“品XX雪”淘宝店铺2019年2月19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润317,147.68元;
(3)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互联网时代中,网络虚拟财产越来越普及化,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果在生活中遇到相关问题,可建议向专业人士积极求助。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闽0503民初7506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作者: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