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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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案证据来看,彭某没有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彭某仍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200万元给陈某。
2017年6月26日,彭某向陈某转账支付100万元。庭审中,彭某陈述该款项系其自愿向陈某进行的支付,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无关。
另查明:一、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彭某从敢客公司获得的收入合计为427674.81元,以上款项在转款时均备注为“工资”或“年终奖”,其他从敢客公司收取的款项包括费用报销6244元、软件服务费1531.45元、办公用品6830.9元、房租9300元、备用金500元;二、在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彭某的继母邓某向彭某转款合计680万元,彭某称上述款项系邓某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提交了其与邓某之间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银行流水显示彭某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11月25日向邓某转款600万元和400万元,摘要备注为“借款”。邓某到庭作证认可其向彭某转款680万元系归还彭某借款;三、2017年6月5日,彭某申购理财产品100万元,2017年12月4日,彭某赎回该理财产品100万元。2017年12月12日,彭某申购基金合计140万元,后陆续赎回1383198.83元;四、敢客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曾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7月11日分别向彭某转款3万元、20万元、70万元、50万元、3万元、80万元,合计226万元。2018年7月11日,敢客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向彭某转款70万元。彭某收取以上款项合计296万元。彭某称黄某于2017年9月26日转款的50万元系用于退还案外人颜某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其于2017年10月30日向颜某转款47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同时称2018年7月11日黄某向其转款的80万元和宋某向其转款的70万元系用于退还案外人欧某投资款30万元、侯某投资款60万元、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并提供了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敢客公司转款50万元(备注“投资款”)的银行流水、侯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敢客公司转款60万元的银行流水(备注“投资款”)以及彭某于2018年7月13日向欧某转款30万元、向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向侯某转款60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此外,彭某称黄某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11日向其转款的3万元、20万元、70万元、3万元系公司备用金,但未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
二、判令彭某向陈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2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218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承担。
二、敢客公司员工黄某、宋某向被上诉人汇入的合计296万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收入。首先,从这296万款项的来源来看,被上诉人声称是公款备用金,但是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从敢客公司与黄某、宋某的资金往来分析可知,公司与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备注了款项性质,如“购买办公家具”、“工资”、“备用金”,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彭某向两位投资人侯某、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敢客公司以“备用金”的名义向黄某、宋某两人转款合计不到10万,故即使是敢客公司将公款备用金暂时留存于黄某、宋某两人处,用以支付投资人的投资款,其总金额也不到10万,扣减后余286万,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性质,应视为其收入。如果如被上诉人所称,这296万全部系公款,其用公款支付应当用个人财产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显然属于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还可能涉嫌犯罪。其次从股权转让的性质可知,被上诉人受让投资方的股权,其应当用个人财产支付,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侯某、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110万的性质应当是被上诉人个人收入,另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投资人颜某向敢客公司或者被上诉人支付过投资款,被上诉人向颜某支付的47万,备注为“还款”,并非退还投资款。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彭某离婚后三年内账面总收入达到960余万元。其中一审审理查明部分第二、三部分的款项,即邓某归还给彭某的680万元借款、彭某两次购买理财产品、基金而后赎回的238万余元,本系彭某所有,不能认定为其收入,陈某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款项,彭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不是其收入。特别是彭某关于黄某、宋某向其的转款有200万元系用于退还股东投资款,不能认定为其收入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股东向敢客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如需退还,需敢客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而非由大股东直接向其他股东支付所谓的投资款;其次,彭某向欧某、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侯某的转款没有任何备注;其三,即便彭某向上述股东支付款项用于购买股权,也系其投资支出,不能冲抵其从公司的收入,故对彭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全案证据来看,彭某没有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彭某仍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200万元给陈某。
关于陈某要求彭某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违约金条款,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某支付200万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158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159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