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进行投资的行为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虽然儿媳称投资被骗,但儿媳购买虚拟货币行为本身并非违法犯罪行为,其因投资刷信用卡,后又向婆婆借款偿还儿子及儿媳名下信用卡,仍属于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故涉案借款应当属于儿媳与儿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儿媳、儿子共同偿还。
儿媳与儿子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8月9日经乳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二人对财产、债权、债务并未处理,均同意协商处理。现婆婆依据儿媳出具的两张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儿媳对借贷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两张借条均是儿媳本人所写,并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婆婆交付的100,000元,但认为,涉案借款系儿媳与儿子的夫妻共同债务。经一审法院询问债权人婆婆,婆婆不同意追加儿子为本案被告,并称涉案借款系儿媳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与儿子无关。
关于借款是否系儿媳与儿子共同举债以及借款的用途,双方存在异议,儿媳称:其为家庭主妇,没有收入来源。儿媳曾投资虚拟货币,投资的款项来源为刷儿子、儿媳的信用卡,最初投资时,儿子并不知情,儿媳发现被骗后才将此事告知儿子,儿子让儿媳报案。因担心信用卡还不上受影响,儿媳与儿子商量向父母借钱。涉案100,000元用于偿还儿媳与儿子名下信用卡,截至目前,儿子名下信用卡已经全部还清,儿媳名下信用卡尚余50,000元未还。
儿媳称:第一笔借款是儿子先回家与其父母商量好后,儿媳回婆婆家拿钱并由儿媳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是儿媳与儿子一起回家借钱并由儿媳出具了借条。且刷信用卡均有短信提醒,儿子不可能对此事不知情。
婆婆则称:涉案借款系儿媳个人所借,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只有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儿媳因进行非法投资刷信用卡,后又借款偿还信用卡,儿子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故该债务与儿子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儿媳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基于婆婆与儿媳、儿子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儿子称对借款不知情以及儿子作为信用卡持有人对儿媳刷卡、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其次,儿媳进行投资的行为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虽然儿媳称投资被骗,但儿媳购买虚拟货币行为本身并非违法犯罪行为,其因投资刷信用卡,后又向婆婆借款偿还儿子及儿媳名下信用卡,仍属于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故涉案借款应当属于儿媳与儿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儿媳、儿子共同偿还。现因婆婆不同意追加儿子为本案被告,且儿媳与儿子已经调解离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儿媳仅对该笔借款的1/2承担偿还责任,故儿媳应偿还婆婆借款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儿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婆婆借款50,000元;
婆婆上诉事实和理由:儿媳向婆婆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儿子无关,借条只有儿媳本人签名。借款时婆婆并不知晓儿媳将借款用于非法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借款应由儿媳个人偿还。
儿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婆婆借款,系在儿子与儿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儿媳提供的一审证据可以认定借款系用于儿子与儿媳共同投资,且在投资中均使用双方的信用卡和银行卡进行支付,可以证实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出资产生的债务,理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关于借款原因与借款用途。案涉两张借条虽为儿媳个人名义出具,但系儿媳在与儿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增加家庭收益,投资被骗亏损,后分别向儿媳、儿子父母借款用以偿还二人信用卡所负债务。就借款数额及用途而言,属于家庭生活及家庭投资范畴。
其次,关于儿子对借款是否知情。儿子作为儿媳之夫、婆婆之子,对儿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婆婆借款应当知情,婆婆称儿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亦缺乏依据。信用卡开通需预留本人手机号码,线上消费支出需要手机验证码方能完成,儿子作为信用卡所有人,对儿媳刷卡及偿还债务的过程亦应当知情。一审认定案涉10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儿媳、儿子共同偿还,因双方现已离婚,故由儿媳偿还二分之一,于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儿媳向婆婆借款时,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婆婆一审亦未要求儿媳偿还利息,其二审中主张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婆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