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个人通过银行卡套现获得款项,属于其应还银行债务,而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的约定,前妻无需负担套现152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男方套现后将钱转给情人,亦未用于其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前妻不应享有前述套现款项财产的合法权利,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计为情人应赔偿的不当得利款项。
退一步来说,本案现亦无证据显示有关银行将前述套现款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前妻追偿,前妻未承担偿还义务,不应享有套现款财产权利。
1.判决郑某(男)向吕某(女)赠与3239278.1元的行为无效;
2.判决吕某向杨某返还3239278.1元及利息(323927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
4.判决由吕某、郑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杨某与郑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权的,无论何时发现,另一方均有权平分,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吕某与郑某于2020年11月4日结婚。2022年8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06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调解离婚,登记在吕某名下的1003房归吕某所有,吕某支付郑某补偿金100万元;等。
杨某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显示:
1、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郑某共向吕某转账179701.1元;以上微信记录各方均予以确认;
2、招商银行流水显示,郑某于2020年2月5日转账30000元给吕某,于2020年6月12日、10月11日分别转账10万元、2万元给广州融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辰公司”);杨某表示转账给融辰公司系给吕某购置不动产。郑某表示上述给融辰公司的2万元是购买车位的定金。2021年7月16日,融辰公司将该2万元退回给郑某。郑某表示上述2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3、郑某广发银行信用卡记录:2020年6月19日信用卡刷卡套现30万元、2020年9月30日信用卡分五笔刷卡套现70万元。杨某表示:套现30万元当天通过谭某转给吕某29万元、套现70万当天通过胡某转给吕某60万元;2020年5月18日、7月14日、8月3日、9月7日分别套现9万元、8万元、9.3万元、208697元、98500元。
4、郑某民生银行信用卡记录:(1)2020年1月9日、1月22日、2月28日、8月3日支付给广州市瑞美丽尔3万元、6万元、12万元、5000元;(2)2020年10月22日支付给月子会所;(3)2020年4月10日信用卡刷卡套现68万元;(4)2020年7月14日、8月3日、9月7日分别套现15800元、91300元、99680元;(5)2020年2月14日支付37800元、47600元给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四分公司。
杨某表示:(1)吕某为广州瑞美皮肤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系为吕某购买月子套餐,(3)当天通过谭某转给吕某50万元,(4)套现后将款项给吕某,(5)情人节给吕某买礼物。
吕某表示:(1)吕某是瑞美丽尔皮肤管理公司股东之一,2020年1、2月份的时候,当时是郑某在瑞美丽尔店消费的时候,是他自本人的消费,当时双方还没建立关系,双方刚认识。瑞美丽尔是美容院,郑某超就是2020年1月开始在店里消费,他购买了美容卡送给别人;(2)确认是住月子中心,月子套餐是郑某支付;(4)、(5)不确认。
郑某表示:(1)前三笔款项合计18万元,当时是因吕某需要用钱,向郑某提出前往其所经营的美容店向财务刷卡,郑某称相关的款项刷卡进入美容店之后,美容店会转给吕某。第四笔款项是郑志豪的正常消费,开卡消费5000元。(5)情人节那天37800元是给吕某买礼物,47600元是给杨某买礼物。
5、郑某华夏银行信用卡记录,2020年3月26日信用卡套现14.9万元。杨某表示次日通过谭基强转13万元给吕某。
6、谭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3月27日转给吕某13万元、2020年4月10日转给吕某50万元、2020年6月19日转给吕某29万元;谭某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上款项均由郑某指示谭某转给吕某;谭某的证人证言。
7、胡某的证人证言、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9月30日由胡某分别向吕某转298000元、302000元,共计6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郑某指示胡某转给吕某。
杨某因本案诉讼支出了财产保全担保费3600元。诉讼中,杨某表示:套现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款项应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套现行为已经让杨某要背负这个可能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了,所以现在对于郑某转移的这些资金,杨某应该要先去争取回来,之后到底银行是否把这个债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应该由吕某全部偿还后,根据郑某的过错行为再确定与杨某分配的比例。
吕某表示:根据吕某、郑某的离婚调解书已经确认了由吕某向郑某补偿100万元。因此无论郑某转了多少钱给吕某,都已经在离婚案件中予以调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款项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杨某虽然以确认吕某、郑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吕某、郑某应向杨某返还涉案的款项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实际则是杨某认为郑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使得吕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由此造成了杨某损失,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中郑某转款给吕某之时,仍处于杨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通过各种方式给予吕某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对于郑某微信转账给吕某179701.1元、招商银行转账给吕某的30000元、通过谭某转给吕某29万+50万+13万=92万元、通过胡某转给吕某的60万元、郑某支付给月子会所的1万元,有明确的转账凭据以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共计1739701.1元吕某获得的不当得利。
对于郑某转给融辰公司的10万元系给吕某购置不动产,该10万元应视为吕某的不当得利。至于吕某辩称该房产在与郑某的离婚调解书中予以处理,是吕某、郑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否认吕某获得该款项的来源的不当性。至于郑某支付给融辰公司的2万元已经由融辰公司退回给郑某,故该2万元不属于吕某的不当得利。对于郑某支付给瑞美丽尔的185000元,吕某否认系其的不当得利,该185000元收款人并非吕某,且郑某主张其中18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185000元系吕某的不当得利,故杨某要求吕某返还该185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杨某主张郑某于2020年2月14日支付37800元、47600元给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四分公司系情人节买礼物给吕某,吕某予以否认,郑某自认其中37800元系给吕某买礼物,现杨某及郑某均无法具体举证买的礼物以及礼物实际交付给吕某,故该两笔款项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为吕某的不当得利。至于其他杨某主张郑某套现给到吕某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吕某收到了该些款项,故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为吕某的不当得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1839701.1元为吕某的不当得利。现并无证据显示杨某与郑某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基于非家庭及生活所需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应征得对方同意,郑某未经杨某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给吕某,告吕某从郑某处获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杨某要求吕某、郑某共同返还上述款项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款项的分割或是否属于信用卡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杨某与郑某之间另循途径解决。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杨某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其的诉讼成本,不属于吕某的不当得利,杨某要求吕某、郑某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吕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共同赔偿不当得利款项1839701.1元及利息(从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吕某在与郑某交往期间,郑某称其已离婚,房子及孩子抚养权均归前妻所有,其处于单身状态。由于郑某日常独自居住在单位宿舍中,吕某与其从交往到怀孕,到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孩子,过程均如寻常情侣一样,故吕某对其单身的事实深信不疑。吕某认识郑某之前,亦曾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离婚后吕某独自抚养女儿,因此吕某对再一次进入婚姻,有着更严肃、更谨慎的认知,其不会故意插足他人婚姻,以使自己及女儿的生活置于更艰难的处境。吕某之所以接受郑某的赠与,是因为二人感情稳定,且吕某已怀有身孕,双方有强烈的意愿共同组建家庭,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是善意受赠人。且吕某从郑某处受赠的财产,已在离婚中通过补偿的方式返还给郑某,吕某没有获利。吕某将郑某赠予的款项用于购置不动产,该不动产在吕某与郑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22)粤0106民初1号中已进行调处,根据法院调解书,该不动产所有权归吕某所有,吕某向郑某补偿人民币100万元。因此,吕某已无任何获利。尤其对于郑某转给融辰公司的10万元,实际上该笔款项并非郑某赠予给吕某,而是郑某直接支付给融辰公司用于购置不动产,属于郑某对购置房产的付出(郑某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该事实)。该笔款项最终的获益者是郑某,针对郑某的该付出,吕某亦已在上述离婚案中向郑某进行了补偿,故该10万元不属于赠予款,吕某并无获利。本案仍判决吕某向杨某返还郑某给付的全部款项,则将导致吕某因同一受赠行为而承担两次返还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更为重要的是,郑某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吕某与其结婚生育孩子,同时亦欺骗自己原配偶杨某,违背夫妻忠诚原则,郑某才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唯一过错方,一审法院判决吕某向杨某返还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作为过错方的郑某反而成为了最大获益者,其既获得了吕某补偿的100万款项,还将全额取回了其赠予给吕某的款项。这明显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
二、一审判决没有对案涉受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明。郑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二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则由各自承担,故郑某信用卡消费、套现之后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基于个人债务所获得财产,是郑某的个人财产,与杨某无关,郑某有自由支配权,杨某无权要求吕某返还。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明确向杨某释明(2023年3月8日庭审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如判决返还信用卡套现款,则会涉及到其与郑某之间将来需要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可见,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认为,杨某获得本案款项返款的前提是需要偿还该些信用卡债务。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本案152万的信用卡套现行为发生在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郑某套现后向银行还款方式是账单分期,部分账单的分期达36期。郑某与杨某于2020年10月28日离婚,与吕某于202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因此,郑某于2020年11月4日之后用于归还前述信用卡套现账单的资金,是郑某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152万元的部分账单,正是在吕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清的,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杨某根本无权要求返还。因此,一审判决怠于查明案件事实便草率下判,严重侵害了吕某的合法权益。最后,退一万步讲,如本案信用卡套现与杨某有关,也仅限于郑某用其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去清偿的该部分款项才与杨某有关。郑某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套现并将部分套现款152万转给吕某,但郑某实际上使用的是银行授予其个人的信用额度,只有在郑某实际偿还信用卡消费账单金额及利息、手续费后,该偿还部分才属于郑某所获得的财产。因此,吕某即便获得了郑某从信用卡套现所得的款项,但该些款项在郑某归还信用卡账单前,仍属于银行的资金,不属于郑某的自有资金,更不属于郑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仅在郑某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信用卡账单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侵犯杨某财产权益的情况。杨某在一审中确认,其并未参与归还本案所涉的全部信用卡账单,郑某亦明确该些信用卡账单均采用分期方式归还,且至今仍未还清。然而,一审判决却对本案152万信用卡套现款是否已全部还清、郑某是否使用了属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信用卡账单等关键事实,未做任何查明认定,以致一审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三、郑某直接向吕某转账的款项仅有159701.1元,并非179701.1元,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称郑某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向吕某转账共计179701.1元,属于事实查明错误。实际上,根据一审证据可证明,2020年10月11日15:57:17郑某转账给吕某的2万元,在转账3分钟后即被退回,吕某并未收取该款项,故郑某向吕某直接转账的款项仅有159701.1元,而非179701.1元。
吕某二审当庭补充意见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吕某返还郑某支付的1万元月子中心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郑某是孩子的父亲,他所支付的月子中心10000元钱的费用是用于照顾孩子的费用,是他履行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故该1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一、吕某接受郑某给与的诉争款项属郑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的赠与是未经杨某的同意,不论吕某是否知晓郑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吕某纯获利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善意。更何况,从吕某和郑某的交往过程来看,吕某是怀孕在先,再与郑某登记结婚的。吕某与郑某在郑某与杨某离婚仅7天后便登记结婚,不到1个月便生育子女,难道是吕某在这短短的7天内才有意愿决定结婚,才一直未与郑某的家人见面沟通了解郑某真实的婚姻状况吗?而且再三选择后还是决定嫁给一个大十多岁的男子,却在结婚不足2年后又离婚。这到底是真爱使然还是利益驱使,不言而喻。显然,不论是先孕后婚,还是7天内闪婚,吕某在其上诉状中所述对待婚姻更加严肃、谨慎的态度明显不属实,这只是吕某为其不道德行为所寻找的托辞。在这段三个人的关系中,受伤的只有杨某。
二、郑某与吕某在离婚案件中对他们财产的处分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无关联。一方面,从郑某与吕某在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可以看到吕某与郑某不足两年的婚姻关系中,已经是获得了一套价值超1000万元的房屋,且不用支付孩子抚养费,但吕某仅只需支付郑某100万的补偿款,这样看来,吕某插足他人的婚姻,花了不足2年的时间组建婚姻,便获得了数百万元的资产利益,这些资产利益就是郑某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另一方面,吕某是要对杨某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而非向郑某返还,因此,就算吕某现在把款项退还给郑某,也不妨碍杨某对吕某主张权利。
三、郑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书未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吕某对信用卡套现获利部分的陈述逻辑矛盾。吕某认为郑某与杨某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内容即视为对吕某所得信用卡套现获利资产的处分约定。但是,事实上,郑某无权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共同债务,故不论郑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是怎么约定的,都不影响郑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再者,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效力应及于杨某、郑某离婚之日仍存在的债务。但吕某现在的上诉主张却企图把此约定“溯及既往”,以此来覆盖郑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一切债务。按照吕某的意见,只要是一方自行产生的债务,就说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基于协议的约定,所得款项就会变成是个人财产。可见,吕某的主张明显存在逻辑矛盾。至于在郑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偿还信用卡套现所欠债务,实质上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款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的确未经杨某同意把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给了吕某,已实际侵害了杨某的利益。最后,吕某获利金额远不止一审法院裁判部分,只是杨某难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为了尽快实现利益也未提起上诉,但这绝对不是吕某拆分金额逐一抗辩的理由。实际上,在一审中,郑某与吕某本人也确认杨某在一审所主张的信用卡套现所得的款项已经是由吕某收取。吕某也在一审判决后通过一审法院联系杨某希望履行判决,这就可以看出,吕某其实非常清楚自己所获得的利益远比要返还的多。综上,吕某破坏别人家庭,侵害他人财产,其主张并不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吕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郑某华夏银行明细信息列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拟证明郑某于2020年3月26日套现的华夏银行两笔款项分别为85000元、64000元,已于2020年3月28日转为分期还款,期数共36期,每期(月)还款4112.77元。自2020年3月26日套现之日起,至郑某与杨某离婚之日止(2020年10月28日),针对该笔149000元消费,郑某仅归还过8期账单,合计仅为32902.16元。故自2020年10月29日起,郑某用于归还该笔消费的资金已与杨某无关,自2020年11月4日起,郑某归还该账单的资金是其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要求吕某向杨某返还上述149000元中的13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二、吕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拟证明吕某名为“芮妮”的微信账号支付交易明细中查无2020年10月11日15:57:17郑某向其转账2万元的记录,实际上该款项在郑某转账3分钟后即被转回,吕某并未收取该款项,故郑某向吕某转账的款项仅有159701.1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79701.1元。证据三、吕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25日,吕某名为“芮妮”的微信账号收到郑某转账的2222元,拟证明吕某在本次二审中所提交的“芮妮”账号流水,与杨某一审提交的郑某微信转账记录中所显示的“芮妮”为同一账号。杨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实际上郑某每个月还贷的金额是不根据其分期款按约偿还,郑某每个月偿还的金额远超吕某质证的4112.77元,那么此期间郑某偿还的833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杨某的利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二审中吕某未到庭,如果吕某能提供原审载体确认,杨某可以确认该2万元吕某没有收取,如果不能提供,则杨某不予确认。郑某对吕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吕某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调取郑某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郑某在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套现的方式转了152万元给吕某,套出后,郑某大概向银行归还了54万元,然后与杨某离婚,与吕某结婚,用其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继续向银行还款22个月,意味着吕某虽然获得了152万元,但吕某也用自己的财产向银行归还了大部分的款项。如杨某认为本案要求吕某还款的理由是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所涉及的金额只有54万元。
杨某质证意见为:首先,吕某主张的逻辑并不成立。郑某给吕某的款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未经杨某同意将款项给吕某,吕某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即使按照吕某的逻辑,这些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其计算的金额大部份是推算,推定得出,而非基于流水本身,且吕某所计算的分期款的金额只计算了本金,并没有计算手续费。另外,以民生银行为例,在郑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刷卡套现的68万元,实际已经偿还的金额为44万多元,这个统计与吕某的统计之所以不一样,是因为吕某仅仅计算转给其的50万元的还款情况,不考虑这50万元的实际来源,总共68万元的套现行为,是无法区分所还款项是先还了给吕某的50万元,还是郑某自己使用的款项。吕某的计算方式只是按照对其有利的方式计算,并不客观。
郑某对吕某调取的证据陈述下列意见:对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179701.1元,无法确认,因郑某手机记录已无法查到;对2020年6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给融辰公司的10万元,郑某认为其先后给了吕某近400万元,而两人离婚时,吕某才补偿郑某100万元,两人购买的是价值近800万元的房子,吕某在离婚时背着郑某出售该房子,价格为1000万左右,房屋的增值在10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当时的房屋价值超过1200万元,而吕某以低于市场价出售房屋,然后将房款转入其母亲名下,亲人账户,就100万元的补偿与郑某主张可分得房产份额600万元而言,郑某对吕某提出该10万元包含在离婚协议中的100万元的意见,郑某无法理解;对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广发卡套现的29万元,郑某陈述不清楚有无还过该29万元,即使有还款,还款的款项来源于郑某向亲戚、朋友的借款,自己的收入,自己的信用卡套现;对2020年9月30日通过广发卡套现的70万元,郑某陈述是还过借款,但是什么时候还的,是否还清,郑某记不清楚;对2020年10月22日消费1万元,郑某陈述是支付给月子中心的定金;对2020年4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卡套现的50万元,郑某陈述其信用卡的还款一直处于滚动状态,用新的贷款偿还旧的贷款,郑某还有许多贷款没有还清。至今民生银行的68万元套现,民生银行并没有追偿,所以该68万元的套现,郑某一直在还款,与吕某无关,且2020年4月10日,郑某还未与吕某结婚,该68万元可能是转给吕某购房的款项;对2020年3月27日,从华夏银行套现的13万元,郑某陈述其一直在还款,至今华夏银行没有向郑某追偿过该款项。
郑某另陈述:1.能够分期还款银行贷款的其会分期还款,如果不能分期还款的,其会先还1笔,再不断进行滚动还款。2.郑某的还款行为与吕某、杨某均无关系,都是郑某自己在还款。3.对吕某称郑某与其交往期间,郑某说已经离婚,处于单身状态,欺骗吕某,郑某不认可,吕某非常清楚,郑某与其交往时并没有离婚。4.吕某要补偿郑某100万元,郑某至今没有拿到,在市值1200万元的房屋,郑某应当分割一半的情况下,郑某作出了让步只需要吕某补偿100万元,如果法庭判决郑某还要与吕某共同承担向杨某还款,郑某认为不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吕某和郑某是否需要向杨某共同返还1839701.1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因吕某对一审法院判处其应与郑某共同赔偿杨某不当得利的款项1839701.1元及利息提起上诉,该1839701.1元分为8笔款项,故本院可仅对该8笔款项认定如下:
对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郑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79701.1元,由于微信转账显示其中2万元在转账3分钟后被退回,吕某并未收取该2万元,应予扣减后为159701.1元;
对2020年2月5日,郑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吕某的30000元,吕某确认收到,应计算为不当得利款;
对2020年6月12日,郑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融辰公司的100000元,郑某不确认其在与吕某离婚时约定该100000元包含在吕某补偿给其1000000元中,因吕某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笔100000元应计为不当得利款;
对2020年10月22日,郑某使用民生银行卡消费支出的10000元,因郑某确认是支付给月子中心的定金,郑某理应对吕某生育的孩子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不属于吕某不当得利款项,应予扣减;
对2020年6月19日,郑某通过广发银行卡套现转给吕某的290000元,2020年9月30日,郑某通过广发银行卡套现转给吕某的600000元,2020年4月10日,郑某通过民生银行卡套现转给吕某的500000元,2020年3月27日,吕某通过华夏银行卡套现的130000元,前述四笔款项共计1520000元均是郑某个人通过银行卡套现获得款项,属于其应还银行债务,而根据杨某与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权的,无论何时发现,另一方均有权平分,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约定,由于杨某依约不负担前述1520000元债务的还款义务,郑某套现后转给吕某,亦未用于其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杨某不应享有前述套现款项财产的合法权利,故不属于其与郑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不应计为吕某应赔偿杨某的不当得利款项。退一步来说,本案现亦无证据显示有关银行将郑某前述套现款列为郑某与杨某夫妻共同债务,向郑某、杨某追偿,杨某未承担偿还义务,不应享有套现款财产权利。
综合上述认定,本案吕某仍应向杨某赔偿不当得利款项为289701.1元。对吕某主张其不需要赔偿289701.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某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郑某有关该款项不属于吕某不当得利款项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某共同赔偿不当得利款项289701.1元及利息(从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