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91民初12565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关于一审法院中所提及的房屋限购政策及购房资格,是行政管理机构对于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对全社会公示,李某1可以对该政策进行充分的知悉和了解,也不足以导致其受到利某的欺诈。
2014年7月2日,李某1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从案外人何某处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价款加上税费、中介费合计成本为1110000元,后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25日由卖方过户至李某1名下。该房屋的购买及装修,双方均有出资,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购买、共同装修,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
2018年6月14日,利某微信提出“你婚前房如果可以加名或100%赠与给我,我就一次性还贷”。2019年6月26日利某微信说“等银行通知你还钱,我就把钱准备好”,李某1说“我睡了懒得说了”,利某说“然后我们复婚,还完按揭,加我的名字,然后又离婚,房子给我,贝贝也给我,然后我把西门的房子卖了就可以考虑在高新区买一套升值空间大些”、“这样根本不用给过户费”、“下半年开始房价就要涨,不然我为啥那么着急,我宁愿把我房子低价卖也要在高新再买一个,升值空间都不一样”。
2020年3月6日,双方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也没有生活在一起。李某1、利某一致认可,利某2019年2月、3月出售了利某婚前的另一套房屋,2020年4月1日利某将出售款中的325400元转给李某1,李某1使用该款结清了案涉房屋的按揭。2020年4月16日,案涉房屋之上的按揭贷款银行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2020年4月30日,双方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案涉房屋女方有100%份额)并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案涉房屋由李某1过户给利某,房屋管理部门依据该申请于2020年8月20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利某名下。
2020年8月17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双方当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某2由利某抚养,李某1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直至李某2成年,李某2每年的教育费、培训费、医疗费等开销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直到李某2满22岁。该协议第3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约定:高新区房产归利某一人所有,李某1需在3个工作日内配合过户,其余的电器家具等资产都归女方所有。该条款即为李某1主张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的财产分割条款。
2020年3月25日双方微信沟通情况为:李某1“你慌到还房贷干嘛,你不先把车贷还了”;利某微信说“我要加名字再离啊,满了两年才有资格在买房啊”、“说好了的啊,你啥子情况”;李某1“你现在也有资格买房啊,本来就只有一套房”。
关于再次复婚的原因,利某一审庭审陈述“为了过户这个房子,因为女儿跟我,分开时他承诺房子给我和女儿,所以我才把最后的30多万元的按揭一次性还完,复婚就是为了加名、还按揭然后再过户给我和女儿”。
李某1针对复婚原因陈述,第二次复婚和离婚的原因是为了在高新区以李某1名义共同购房;案涉房屋在其名下,利某不放心,其出于打消利某顾虑、为了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双方商量案涉房屋过户给利某后,再共同以李某1名义在高新区再买一套房屋,李某1是高新区户口有购房资格;其2019年3月份从案涉房屋搬出后,还是每月将工资收入的绝大部分按时打给利某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审注:根据李某1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李某1向利某转账达140800元;根据利某流水,该期间利某向李某1转账达35000元];利某在2018年、2019年及2020年复婚之后都明确说过离婚满2年后李某1才有首套购房的资格,双方再共同购买。利某不予认可,利某称,其一直想换一个大平层,但并没有说过与李某1共同购房,李某1对于利某及女儿有愧疚,双方反复商量后才决定复婚加名字再离婚的;李某1向其进行的转账全是用于小孩的各项支出,这是用于小孩的费用,并非家庭支出。
李某1主张,利某多次向李某1表示假结婚变更房屋登记再假离婚,双方再以男方名义共同买房,双方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真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利某主张房屋归其单独所有,明显与其假离婚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利某诱使李某1与其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使得李某1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利某构成欺诈。李某1据此主张撤销第二次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
从利某微信在2019年6月26日说到的“我们复婚还完按揭加我的名字然后又离婚…然后我把西门的房子卖了就可以考虑在高新区买一套升值空间大些…我宁愿把我房子低价卖也要在高新再买一个,升值空间都不一样”;在复婚后利某于2020年3月25日说到的“我要加名字再离啊,满了两年才有资格在买房啊…”可看出,复婚、加名、离婚,是为了两年后有资格在高新区购房。但因利某名下已有一套房,且利某与女儿正居住在该房屋之中,其已没有购房资格,其所述的复婚、加名、再离婚、再在高新区买房,也只能是指离异两年后李某1在高新区再买房,因为此时只有李某1名下无房有购房资格,而利某名下有案涉房屋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再行购房。故李某1陈述的双方商量先复婚、案涉房屋过户给女方、再离婚、满2年后再以男方名义共同购房更符合限购政策、生活常理及双方约定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李某1、利某相互转账情况,双方的确都在负担小孩抚养及家庭生活支出。故李某1的前述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导致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该案中,可认定利某以共同再在高新区购房为由劝说李某1通过复婚、加名、离婚等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利某,完成过户后又与李某1分手,共同购房的条件不再具备,李某1基于对利某信赖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利某对于李某1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签订构成欺诈,该条款应予撤销。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是利某故意告知李某1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房屋需要分割或不分割的真实情况,导致李某1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在2020年8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划分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李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也可以正确理解该约定的内容以及所带来的实际影响。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某1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
关于一审法院中所提及的房屋限购政策及购房资格,是行政管理机构对于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李某1声称双方企图利用该政策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从而导致其错误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相关的房屋限购政策是经行政机关对外公开发布的行政性文件,已经对全社会公示,李某1可以对该政策进行充分的知悉和了解,也不足以导致其受到利某的欺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利某对李某1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签订构成欺诈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由利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李某1负担。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