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1民终522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审庭审中,吴某1与赵某一致认可结婚后购买了如下房屋和车辆的价值情况:一、成都市金牛区,评估价为1172100元,该商铺系婚内一次性购买,无贷款。该商铺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1172100元;二、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层××、××号商铺,评估总价为5081900元,该两套商铺均系按揭贷款购买,离婚后吴某1共计应还款1958000元。吴某1在离婚后支付了两套商铺的契税111191.54元、登记费1100元、物业管理费2322.64元。该两处商铺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3009285.82元;三、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街××号××单元××层××号房屋,赵某与吴某1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为2300000元,离婚后吴某1应还款1264998.99元。该套房屋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1035001.01元;四、成都市双流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房,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赵某与吴某1确认该房屋价值为9070000元,离婚后吴某1共计应还款6430000元,且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补交物业费等费用还需交纳437000元。该套房屋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价值为2203000元。上述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总价值为:1172100元+3009285.82元+1035001.01元+2203000元=7419386.83元;五、川A×××××小型汽车,赵某与吴某1一致认可其价值为135000元,现该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吴某1。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某1共计向外投资4家企业的情况:一、成都赛亚人新空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二、成都赛亚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持股比例99%;三、成都市安居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持股比例为70%;四、四川省万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持股比例为80%。
吴某1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房屋的买卖、贷款、还款都是由其一人在处理,赵某不知道其中的事项。赵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再查明,赵某与吴某1离婚后,吴某1于2016年7月19日,贷款购买了位于龙泉驿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吴某1于2017年7月7日,购买了位于高新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6.4平方米。2017年4月24日,文家街办大石桥社区四组厂房、办公楼的拆迁中吴某1获得拆迁费5999800元。赵某于2019年7月2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撤回(2019)川0105民初8997号案件后,赵某与吴某1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进行聊天,赵某向吴某1提出复婚一事,而吴某1称现在没有收入,还有部分债务未还完,并称厂房拆迁赔偿一事属于违法建筑还要受到处罚。
关于赵某与吴某1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汽车进行了分割处理的问题。《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内容为:“双方婚内无共同房产。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而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赵某与吴某1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并未进行处理。故吴某1辩称其与赵某已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赵某提起该项诉讼请求系对《离婚协议书》的反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而对汽车分割的问题,因《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内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案所诉争的川A×××××小型汽车的分割应归属于其他财产的约定。而该汽车现登记在吴某1名下,故对该辆汽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进行了分割处理,赵某不能再就该车辆提起诉讼进行再次分割处理。因此,赵某要求分割该车辆,并由吴某1补偿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1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在该案审理中,吴某1、赵某均认可所诉争的房屋的买卖、贷款、还款都由吴某1一人处理,赵某不知情。赵某只有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的方式,了解到赵某与吴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大量房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吴某1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认为其为了购买上述房产背负了大量的债务,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的情况。而判定吴某1是否有隐瞒财产的问题,应当从吴某1是否如实告知了赵某房产的全部相关信息以及所负债务的情况进行判定。
首先吴某1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拖延案件审理的目的,谎称其住院无法配合评估机构对其所控制的房屋进行评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吴某1在已得到文家街办大石桥社区四组厂房、办公楼拆迁费5999800元后,在与赵某通过电话短信聊天时,还故意谎称其要受到国家处罚,不提已得到拆迁费一事。再次,吴某1一方面称其为了购买上述诉争房屋而背负了大量的债务,另一方面却在离婚后购置房产。最后,吴某1称其完全是以贷还新的方式购买诉争房屋,没有收入来源,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吴某1持有四家公司大量的股权,该案所诉争的商铺一直由吴某1管理并出租,并且该案所涉及的诉争房屋在离婚时净资产共计7419386.83元,并非如吴某1所称诉争房屋债务大于其资产价值。因此,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吴某1在离婚时,并未对赵某坦诚相待,如实告知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为了达到侵占赵某财产的目的,向赵某虚构背负大量债务,并采取故意拖延案件审理、延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条件。
对于吴某1隐瞒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1的过错大小和案件审理情况,并结合赵某与吴某1婚生女吴某2由赵某抚养的事实,为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吴某1应向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4822601.44元(7419386.83元×65%=4822601.44元)即赵某分得65%的财产,吴某1分得35%的财产。对于赵某要求按照70%的比例分割财产,其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鉴于上述诉争房屋均登记在吴某1名下,且由吴某1管理使用,并且有多套房屋设置抵押的情况,上述房屋归吴某1所有更利于房屋保值、增值和减少赵某与吴某1之间的矛盾。
二、吴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财产分割款4822601.44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未减扣成都市双流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首付款借款及贷款174705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购房款系吴某1个人贷款而来,故吴某1不应向赵某支付该商铺的补偿款。
综上,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