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婚内财产协议有效并依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2月4日,黄某某所在的单位将黄某某辞退。
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6月,王某、黄某某在西班牙共同生活。
2017年6月28日,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月,黄某某刑满释放,双方分居至今。
2018年6月,王某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西康路302室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房屋产权。西康路1501室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房屋产权。张杨路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房屋产权。尚筑金座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房屋产权。
其他财产(略)
婚内财产协议情况:
一审中,黄某某提交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身份信息省略)本着以婚姻家庭为重的原则,男方愿意在婚后放弃国内高薪工作和MBA毕业后广阔的事业发展前景,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内容:
1.双方在中国登记结婚后,男方在一年内辞去国内职务与女方去国外共同经营管理工作生活,日常家庭收入全部由女方负责管理经营。
2.双方在中国登记结婚后满一年,女方自愿将女方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女方婚前财产)及其收益部分和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男方共同共有,并自愿承诺放弃任何情况下的撤销权。女方名下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西康路302室房屋、西康路1501室房屋、张杨路房屋、杭州尚筑金座房屋。
3.双方在中国登记结婚后满五年,如果男方自愿放弃主张中国境外夫妻双方现有全部银行存款的权利,则女方自愿放弃主张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4.本协议在中国由男方黄某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于双方在中国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协议上有双方签名,无签署日期。
黄某某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意见:因王某提出来叫我去西班牙跟她共同经营她的生意。那我也提出来,我说我有我的顾虑,我在国内有高薪的工作,我放弃了国内的工作出去,如果有什么变化的话,对我是不利的,我就提出来。她说我们双方可以签一个协议,把一些事情确定下来,给我一个保证……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我的收入为月薪18,000元加上奖金、年终奖。
王某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意见:从未签订过黄某某提交的涉案婚内财产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自己曾因国内的其他诉讼,在几张空白纸上签过名字留在父母家里备用,基于黄某某之前曾有伪造文件的情形,王某认为该协议有可能系黄某某盗用其签名的空白纸伪造而成。
黄某某在与王某结婚前两个月已经被单位开除,并非其所述基于王某的要求放弃自己职业的广阔前景而主动辞职。婚内财产协议涉及的四套房产均是王某的婚前财产,王某自己还有两个孩子,不可能无条件地把自己的全部身家赠与黄某某。
2.西康路302室、西康路1501室、张杨路房屋、尚筑金座房屋系王某的婚前财产,上述四套房屋产权应归王某所有。黄某某称该四套房屋有租金收益,因王某否认,且黄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西康路302室房屋、西康路1501室房屋、张杨路房屋、尚筑金座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三、其他判项(略)
1.涉案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
涉案婚内财产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仅有双方签名,没有签署日期。常理而言,在协议上签署日期是民事主体最终确认协议内容及效力的重要程序性行为,涉案婚内财产协议内容的重要性与签署日期欠缺形成较大反差,难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完成的一种结果体现。且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协议系婚后签订,与协议中“经双方签字后于双方在中国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亦存在矛盾。对涉案婚内财产协议存在的以上问题黄某某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有理由合理怀疑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
从涉案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系双方对王某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等重大利益的处分,应系双方深思熟虑后的行为。黄某某在审理中亦陈述该协议系王某手写草稿后双方多次协商修改后形成,但本案中并未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可以佐证双方沟通协商的过程。
故如此重大的财产处分协议,黄某某仅凭该协议落款处署有“王某”之名而无任何相互磋商证据便认定该协议系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且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结合黄某某所述该协议的签署目的及双方实际情况,该协议所作约定与常理不符。
因此,一审法院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认同。
2.西康路302室房屋、西康路1501室房屋、张杨路房屋、尚筑金座房屋的所有权及租金的处理。
基于前述原因,本院对黄某某要求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四套房屋在双方婚后的租金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有租金收入亦已经在银行存款中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黄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黄某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租金数额及租金的去向。夫妻离婚时分割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目前尚存的财产,除非一方故意转移、隐匿的财产。就现有证据分析,黄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从王某与黄某某结婚至今的财务状况分析,目前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黄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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